责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伦理学范畴。在某种意义上,当我们把伦理学定义为通过社会舆论、人们内心信念的力量来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时,责任范畴就是这些行为规范的灵魂。因为,要求人们按照社会道德规范行事,其实质就是要求人们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职业、家庭、自然的责任。理由很简单,如果一个行为主体与责任分离开来,我们就无法对他的思想和行为作出或善或恶的判定,那么,道德评价的问题也就不复存在。 一、责任范畴的现实之源 孟子在谈到人性问题时说,人之所以不同于禽兽就在于人能够做到仁、义、礼、智“四之端”。这四之端是人之为人生而有之的,并在以后的发展中形成恻隐之心、羞恶之心、辞让之心、是非之心。穆勒的功利主义伦理学从相反的方面表述了同样的思想:“功利主义的道德观确认人类有为别人福利而牺牲自己的最大福利的能力”。[1](P18)这些观点实质上是把人的道德能力看成是人天生的本能。把这些观点用在责任上面,就可以推理出人天生具有责任的结论。虽然孟子和穆勒的观点在根本上是错误的,但在这里却向我们提出了一个非常有价值的问题,即人的道德能力究竟来自何处?或者说,责任范畴的现实根源到底是什么? 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人没有天生的道德能力,也没有天生的责任观念。人的道德能力首先来自道德意识,而道德意识的产生又在于人们的经济地位和生产关系。恩格斯指出:“人们自觉地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吸取自己的道德观念。”[2][P133]这里,恩格斯非常清楚地阐明了人的道德意识与道德能力产生的社会经济动因。他还特别指出,处在社会底层的无产阶级更有着十分高尚的道德能力和崇高的历史责任感。无产阶级不解放全人类就不能最终解放自己,“过去的一切运动都是少数人的或者为少数人谋利益的运动。无产阶级的运动是绝大多数人的、为绝大多数人谋利益的独立的运动。”[3](P262) 责任是与最终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这就是解释人的道德能力和责任意识的历史钥匙。从人类社会看,“德”“福”一致是责任具有道德动力的终极原因。我们并不否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非道德和不负责任的行为能够给一些人带来某种精神上的愉悦和利益上的满足,但这并不是伦理学意义上的幸福。如前所述,个人利益不能作为评价道德主体行为的社会依据,因为,由个体利益的满足而获得的快感充其量是动物需要的满足,而不是真正的人的幸福。幸福是一种高层次的理性的精神享受,以物欲作为自己追求对象的享乐主义是庸人的“幸福”和人性的丧失。东汉时期刘熙说:“德者,得也,得事宜也”。许慎则说:“德者,外得于人,内得于己”。利己及人,使天下人得益,将自己的幸福融汇于他人幸福之中,并由此而获得自己的价值满足,这就是责任伦理的社会基础。我国北宋政治家范仲淹的“届庙堂之高则忧其民,处江湖之远则忧其君”,顾炎武的“天下兴亡,匹夫有责”,林则徐的“苟利国家生死以,岂因祸福避趋之”等等,都是对崇高责任感的表述,其背后则是巨大精神力量的支撑。马克思在其著名的《青年在选择职业时的考虑》一文中这样说道:“如果我们选择了最能为人类福利而劳动的职业,那么,重担就不能把我们压倒,因为这是为大家而献身,那时,我们所感到的就不是可怜的、有限的、自私的乐趣,我们的幸福将属于千百万人,我们的事业将默默地、但是永恒发挥作用地存在下去,而面对我们的骨灰,高尚的人们将洒下热泪。”[4](P7)这是对幸福的最深刻的阐述,也就是说在人的社会责任意识及其实现中去理解个人的幸福。 由人类幸福而导致个人幸福的责任感是一种巨大的精神力量,这种力量对人的思想、行为的影响不是简单的物质利益能够简单相比的。由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革命战争年代有那么多的仁人志士为着理想目标抛头颅、洒热血而在所不惜。人们的这种自我牺牲对于责任者来说不是一种痛苦,相反,是很幸福的事情。其幸福就在于这种牺牲本身已经获得了永恒的价值。这正是责任作为人的道德理性的最为宝贵的方面。 责任的实现能为他人带来现实利益,责任的实现也就意味着实现了责任者的社会价值,从而,责任者在其责任的实现中获得某种精神上的巨大愉悦和满足。所以说责任者不能从自己身上获得自身价值的确认,要体现责任者的社会价值就必须从责任者之外即从社会关系之中建立某种参照给予解读,即从社会利益角度反观责任者并对之作出价值规定。总之,责任者社会价值的实现是责任范畴永恒的现实之源。 二、责任范畴内涵之伦理确认 在道德实践中,道德主体的行为可以用“应该”与“不应该”两个价值范畴来加以判定。“应该”与“不应该”是评价主体在意识层面给予道德主体的判定。评价主体判定的客观依据是意识所反映的社会关系,人的客观的社会关系决定了道德主体对该社会关系应该承担责任的属性以及责任的大小。 首先,责任的发生是由社会规定了的人们的利益关系所决定的。没有利益关系的地方不会有责任。道德主体并不是孤立地存在于社会关系之外的,相反,它总是有机地存在于各种社会关系之中,并以这样那样的方式对人们的利益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在这个社会关系中,由于道德主体社会角色的变换,社会随之赋予其不同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继而对人们的利益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当某一道德主体被社会赋予某种责任时,这就意味着该道德主体与其对象形成了“契约”关系,道德主体便产生了对其对象负责任的社会要求。当然,某种道德契约不是仅仅指法律意义上的契约关系,而是指包含法律契约关系在内的更为广泛的社会利益关系。马克思恩格斯深刻地揭示了利益关系是道德产生的社会基础,同时指出,私人利益不能作为确定道德原则的依据,物质利益也不能作为道德的最终目的。因为,私人利益就其本性而言具有盲目、无止境、片面、不法本能的性质,只有社会利益才能够作为评价道德的根本依据。换言之,道德主体的责任是以社会和集体利益为规定的社会关系范畴。 其次,责任所依据的是主观意识所拥有的道德能力。意识在道德发生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没有意识的“人”在道德关系中只能表现为“自然人”,而不具备“社会人”的资格。道德意识的缺乏破坏了道德赖以产生的两个前提即社会关系和意识的发展,因之自然人不包含道德能力。但是,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人是社会化的人,道德个体的道德意识并不是社会道德产生和评价的依据。相反,社会群体道德意识才能成为对所有社会成员的普遍要求和行为标准。人是有理性的存在物,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结果负责。康德说过:“只有理性的存在者有能力依照对法则的概念而行动,也就是按原则而行动。这就是说,有一个意志。”[5](P27)意志自由是道德主体产生责任的根据。马克思主义认为,道德选择中的意志自由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那种能力,人的意志自由是责任发生的必要前提。人对一定对象的判断越是自由,这个判断内容所具有的必然性就越大。意识自由是建立在关于必然性的知识基础之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