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善恶评价的真理性问题上,仅仅沟通事实领域与价值领域的关系与一致,无法真正解决善恶评价的真假问题,还必须结合拓展真理问题上的视界与内涵,才能说明善恶评价的真理性问题。 一、善恶评价的真与假是同事实评价的真与假相关联的 具体的善恶评价必然要涉及到具体的对象也即一定的客观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客观事实都与善恶评价有联系,也不是所有有价值属性的事实都可以进行善恶评价。如天然的空气、阳光对人的作用和影响也是不容否认的,对诸如此类的客观存在或与价值相关的事实可以作出存在与否、真假与否及有用与否的评价和判断,但不可能做出道德上的善与恶的判断。道德上的善恶评价所涉及的必然是关联到属人的事实,即关联到主体的人在一定社会中处理各种利益关系所表现出来的行为或观念。对主体在道德关系中所呈现的行为或观念的事实的把握是进行善恶评价的前提。通常人们或将“事实”等同于物质或客观事物,或将“事实”等同于对事物的感知或经验知识,这容易造成将属于人的活动和客观存在排除在“事实”之外。“事实”一词在英文中为“fact”,源于拉丁文facere,原意为“做出来的事”,即指真实的事。在汉语中“事实”是一个组合词,“事”指事物或事情,“实”指实际状态或真实状态。从字源学意义上讲,事实是指事物的真实状态或实际状态。所以,“事实”不仅同事物、物质有区别,也不仅是对事物的感知,而是指包括客观事物和社会现象在内的实际存在的状态。善恶评价显然是对社会现象中所发生的道德现象和事物的评价。对道德事实进行善与恶的评价,必须首先要对评价对象和评价中所包含的事实进行准确的把握,即评价中所包含的关于评价对象的信息必须是符合实际的,是真实的。如果在评价中关于评价对象及评价中包含的其他事实的信息是不符合实际状态的,那么这个评价就必然不能为真。所以,善恶评价的真与假首先就是对道德事实的实际状态的判断。如我们从媒介得知某人勇斗歹徒,我们会认为这一行为是善的,若事后又得知这一信息是假的,那么我们对其行为的善的评价也就不成立,是虚假的。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道德评价的善与恶并不与事实评价的真与假相对应,善与真、恶与假并不是简单的对应关系,善恶评价的真与假是指善恶评价的客观内容即与道德事实的真与假对照的。 我们也应看到,对事物的实际状态的简单的判断,对事实的认定,只是事物存在的真与假的问题,还不是对事物的真理性的认识和判断,真理是需要通过事实去把握的事物的规律。恩格斯就曾把“例如,人一般地说不劳动就不能生活,……拿破仑死于1821年5月5日,如此等等”的简单的直观的判断,认为是“一些陈词滥调和老生常谈”[1](第430页)。当然,这并不是说对客观事实的判定是没有意义的,信息真实虽然不是善恶评价的真理性的充分条件,却也是必要条件。事实评价的真假不仅关系到善恶评价的真与假,而且事实评价所具有的真理性的内容可以为善恶评价的真理性提供理由和依据。如随着科学的发展不断对“吸烟”、“吸毒”这些实际生活状态所产生的危害的研究日益深入和发展,必然会使人们得出“吸烟有害”、“吸毒是恶现象”这样的道德评价。所以,“科学通过揭示出行为的因果关系,为人们提供了辨别善与恶所必需的知识,使人们的道德评价能力大大提高了”[2](第142页)。可见,道德现象和事实中所揭示的规律性和客观性的内容愈丰富愈深刻,善恶评价的真理性也就愈充分完善。 二、善恶评价的真与假可以在逻辑上得到证明 逻辑实证主义一贯坚持"ought to be"(应当是)与"to be"(是)是两种不同的判断,从“是”中不能逻辑地推导出“应当”,从事实判断推导不出道德判断。艾耶尔就明确提出:“一个伦理符号出现在一个命题中,对这个命题的事实内容并不增加什么。恰如,我对某人说:‘你偷钱是做错了’,比起我只说‘你偷钱’来,我并没有多陈述任何东西”[3](第121-122页)。实际上,“你偷钱是错的”这一命题不仅表述了一个事实,而且对这一事实进行了道德上善与恶的评价,增加了评价性的陈述内容。比如,我们说“南京大屠杀是恶的”、“希特勒灭绝犹太人是罪恶”,不仅是陈述了一个事实,而且还表明了我们对事实所作出的价值判断。如果就孤立的事实而言,价值性的判断对事实本身的确没有增加什么内容,所以艾耶尔的命题从逻辑意义上而言有合理性。单就“偷钱”这一事实与“错”、“恶”的道德价值判断分解开来而言,从逻辑上“是”是无法推导出“应该”或“善恶”。然而,艾耶尔的命题不仅是将事实与价值分割开来,而且还否认了价值命题所具有的意义和作用。实际上,事实与道德价值这两个部分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其揭示的是偷钱这一行为与社会秩序及他人利益之间的价值关系,如果把它们分解割裂开来,对一个完整的命题来说,就失去了其本来的意义。我们可以设想如果一个强盗杀了艾耶尔的父亲,那么对于艾耶尔来说,“你杀了我父亲是罪恶”是否比只说“你杀了我父亲”没有陈述更多的内容,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甚至依此推理,“你杀死我父亲是对的”对于事实而言,对于艾耶尔而言也是没有增加任何东西,这样显然是荒谬的。从维护社会秩序和他人合理权益的角度,我们可以认定“偷钱是恶”,而且我们也可以从偷钱行为对他人、社会利益的损害程度中分为大恶或小恶等,并加以惩戒。如果我们只有对事实的描述,而没有对其价值的判断,我们就不可能有对“南京大屠杀”的侵略者和残害犹太人的纳粹的审判和谴责。因此,在相应的事实与价值的关联中我们可以从逻辑上得到这样的完整的推理:偷钱是恶,你偷了某人的钱,你偷钱是恶。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只要命题的前提为真,从“是”就可以推导出“应然”的善恶判断为真。而命题的大前提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通过逻辑方法加以推导出来。运用传统归纳逻辑的简单枚举法、排除法和类比法,我们可以得出相应的伦理命题。以归纳推理得出的前提作演绎推理时,就可以得出相应的善恶评价的结论的真与假。因为,演绎推理的基本特点就是:当大小前提为真时,结论必然为真。当然归纳推理也有自身的局限,当所有前提为真时,其结论为真的可能性增大,但不能排除其结论为假的可能性。恩格斯曾指出:“从动产的私有制发展起来的时候起,在一切存在着这种私有制的社会里,道德戒律一定是共同的:切勿偷窃。这个戒律是否因此而成为永恒的道德戒律呢?绝对不会。在偷窃动机已被消除的社会里,就是说在随着时间的推移顶多只有精神病患者才会偷窃的社会里,如果一个道德说教者想庄严地宣布一条永恒的真理:切勿偷盗,那他将会遭到什么样的嘲笑啊[1](第434-435页)!可见,单靠归纳推理是难以完全说明社会现象中的道德命题的。人类社会的道德现象,不仅涉及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性,也有主体主观条件的因素的限制,甚至必须考察各种利益的合理与否。尽管如此,在归纳推理中,多找到一个例证,既是为归纳判断多找到一条理由和证据,就可以使诸多相似的、个别的、特殊的道德现象上升到一般性的或普遍性的价值命题。另外,归纳逻辑的现代发展趋向是把归纳逻辑与概率逻辑结合起来,从而使归纳逻辑能够精确化甚至定量化,这无疑会更加促进归纳逻辑的完善。正如奎因所说,随着我们的知识进步,“我们的归纳逐渐变得明白和周密起来,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我们甚至会超越归纳,进入假说演绎方法的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