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为经济伦理的合作范畴 人类经济活动的合作与生俱来,但合作观的凸现及合作的扩展却是由商品经济形态的演进 而来的。由于社会分工的存在和产品属于不同的所有者,使得劳动产品的交换有了必要,也 使得直接交换劳动成为不可能的事情。因此,产品只能采取商品的形式进行交换;商品生产 者在互相交换自己的产品过程中,“互相成为市场”(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178页。)。于是这个过程就具有了双方的合意 及其合作。正如马克思所说:“商品所有者……必须作为有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 彼此发生关系,因此,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 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注:马克思:《资本论》,第102页。)显然,商品经济产生和运行所依赖 的条件正是不同经济主体之间合作存在发展的原因,这就揭示了合作的必然性。随着商品经 济形态的演进,人们经济活动的相互依存性也日益增大,与此相对应的是社会愈加广泛、自 觉 的合作。于是合作意识作为经济伦理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要素就应运而生。 一、对合作范畴涵义的分析 合作既是商品经济主体活动的一种方式,又是商品经济活动内在的一种伦理要求。随着商 品经济的发展,这种内在的伦理要求也逐渐外化,从自然态过渡到自觉态。从经济伦理的角 度 看,合作可以视为调节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诸要素的集合,其主要涵义和特点如下。 1.合作是以自利为核心的互利交换 从经济理性的角度分析,合作不是“无私的利他”的产物,而是以自利为基础、利他为 手段的互利关系。这种互利性与非经济活动的伦理价值有相异之处。(注:参见苏晓离《浅议经济因素与伦理因素的某些区别》,载《高校理论战线》1997年第11 期。)经济活动中,利己与 利 他是一个矛盾统一体。在经济活动中,要达致利己,必须同时利他,通过利他行为去实现利 己的意愿。亚当·斯密说:“请给我以我所需要的东西吧,同时你也可以获得你所要的东西 ,这句话正是交易的通义。”(注: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14页。)即是说,在经济过程中,利己的目的要成为现实,与他人进 行交易(换)就是不可避免的。人在利己的支配下追求利益,同时也要顾及到其他为自己打算 的人的利益才是可能的。而且,经济活动的发展也使自利必定走向它的对立面,成为互利的 前提。这是因为以自利为核心的市场交易是一种蕴涵着平等、自愿的交易,在这种自愿的交 易 中,“任何一方都不使用暴力;而把自己当作手段,或者说当作提供服务的人。”(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下册),第472—473页。)在此, 个人自利的无限扩张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约束和消解。因此,互利的交换行为是达致“利己 ”的根本途径,也是合作的基本涵义。 2.合作是对竞争规制的认同和遵行 经济主体之间的合作并不是天然默契的产物,而是在激烈的竞争中逐步妥协的结果。我们 知道,经济主体在既定的局限条件下,总是力图追求自身效用的最大化,但能够用来满足人 们的资源却是有限的、稀缺的,因而经济社会必然是一个竞争的社会。同时,为了在既定的 条件下尽可能合理地支配资源,又必须使竞争有序。使竞争有序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要达 成普遍一致的竞争规制,二是要共同遵行既定的竞争规制。从经济伦理的角度分析,使竞争 有序得以实现的基础正是主体间的合作意识。换言之,合作是对竞争规制的认同遵行,在经 济活动中,它具体体现为实行正当的竞争行为和拒斥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因为从参与竞争 出发点和目的来看,正当竞争从一开始就是在遵法守规的前提条件下,以较低的消耗去获得 较大的利润;而不正当竞争则从其产生起就企图通过规避法律或直接违法的不正当商业行为 去获得高额的非法利润。从参与竞争的手段来看,正当竞争是经营者主要依靠改进技术、提 高质量、降低成本、增强信誉来取得竞争效果;不正当竞争则是采取非法的不道德的手段, 诋毁、损害竞争对手,侵害消费者。从参与竞争的效果来看,正当竞争的开展,有效维护了 经营者、消费者等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不正当竞争扰乱了经济秩序, 损害了其它经营者和消费者,也给自身带来了不利的后果。 自此,我们可得到两点结论:其一,正当竞争规制和行为的要义是动机目的的正义性、行 为的合法性和手段的正当性,这也是处理经济主体间合作关系的基本要求。其二,正当竞争 具有两面性,既是竞争的又是合作的,资源的合理配置正是通过这种既是竞争又是合作的关 系来实现的。因此,合作不是任意否定竞争,而只是排斥不正当竞争。 3.合作是建立在平等自由基础上的契约关系 商品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之间的合作,不是人身相互依附的不平等交往形式,而是人格独 立的平等自由的交往形式。这种形式在法律上表现为契约关系。契约是平等主体间引起的有 法律后果的行为,因而能够发生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在本质上就 是一种合作,它意味着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同,即合意。换言之,契约关系从法 律的角度规定和体现了主体间合作的若干方面的内涵和特征。譬如契约活动中的平等准则要 求,契约行为的主体是平等的,每个进入经济活动的正常缔约者都有独立和完全的权利能力 及自主意识能力,应该受到尊重,且在市场规则面前一律平等。自愿准则要求,契约是当事 人自主选择和协商的结果,没有当事人双方相互意思的表示及其合意,契约就不能成立。因 此,契约订立和履行的前提必须是缔约主体的自由意识,即自觉自愿。公平准则要求,契约 行为主体可以自由选择参与竞争,其机会是均等的。它要求当事人在契约活动中以公平、正 义、合法、互惠的观念引导自己的行为。诚信准则要求当事人必须以善意的方式严守诺言和 履行义务,不能滥用权利及规避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当事人还应履行依诚信准则而产生的 各种附随义务,如相互协作和照顾的义务、瑕疵的告知义务、重要情况的告知义务、忠实的 义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