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始终是伦理学的一个重要论题。在西方,还在古希腊时期,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就对 正义进行了比较充分的探讨,正义被古希腊看作是四主德之一。在现代西方,正义更是成了 一个热门话题,倍受伦理学家的关注。1971年,美国学者罗尔斯出版鸿篇巨著《正义论》, 一时间洛阳纸贵。于是乎,正义似乎成了伦理学的中心话语,引起伦理学界的广泛关注和热 情探讨。然而,正义究竟是什么?答案却是各不相同:罗尔斯说正义就是公平,诺齐克曰正 义就是个人权利,麦金太尔则曰正义即是美德。 一 每一时代的理论,都有自己时代的主题。是罗尔斯(John Rawls),首先扛起了现代伦理学 之正义论的大纛,1971年,罗尔斯出版了鸿篇巨著《正义论》,他根据自己对时代的把握, 全面地论述了正义问题,并把自己的正义论的主题确定为公平之正义。 罗尔斯把他的正义观念确定为“作为公平之正义”。这种公平之正义一般建立在两个基点 上:一是每个人都应有平等的自由权利,人人都享有平等自由权利的社会,是公平合理的社 会,也是人所追求的理想目标,因而是公平正义的基本点;二是分配的合理性,与人类的欲 望相比较,人类的生存空间和资源都是有限的,远远不够分配,社会的每个成员都想得到较 多的利益,而利益的有限性又不可能做到“按需分配”,这就需要制定某种规则,以便达到 公正合理的分配。罗尔斯的正义论紧紧抓住了公平正义的这两个基本点,并把探讨既保障人 们的平等自由的权利不受侵犯,又使社会的基本权利和利益分配臻于公平合理作为其正义论 的目的。这就需要确定公正合理的正义原则,以便提供一种在社会的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利和 义务的办法,确定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 罗尔斯认为,人类的基本权利和利益有三种,即自由平等权利、公平竞争的机会和财产, 这些都具有不可侵犯和不可剥夺的性质,但第三种权利或利益是可以转让的。因此,社会正 义的一般观念是:“所有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 平等地分配,除非对这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1]这 就 是说,社会正义的一般观念是使社会的基本权利和利益分配(社会基本善)臻于公平合理,首 先是保障每个人的平等的自由权利,以保证每个人在人格和尊严上的平等,不受侵犯;其次 要给每个人以公平竞争的机会,以便促进人们通过自身的努力减少不平等的差别;最后,如 果社会出现不平等,就必须把它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即一种不平等的后果必须对每个社会成 员,尤其是对处于社会劣势地位者(最不利者)带来最大的利益。 罗尔斯将上述一般正义观概括表达为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 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 :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 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 开放。”[1](P.292) 罗尔斯认为,社会正义原则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一种合作体系中主要的社会 安排,它们支配权利与义务的分派,调节社会和经济利益的分配。这样,将正义的两个原则 应用于社会的基本结构,就是要确定和保障公民的平等自由与指定和建立社会及经济平等, 并对它们进行合理调节。具体地说,正义的第一个原则就是支配权利与利益的分配,第二个 原则就是调节社会和经济利益的分配。 第一个原则可概括为平等原则,它规定和保障公民的平等自由。在罗尔斯看来,公民的平 等自由权利的基本内容,大致“有政治上的自由(选举和被选举担任公职的权利)及言论和集 会自由;良心的自由和思想的自由;个人的自由和保障个人财产的权利;依法不受任意逮捕 和剥夺财产的自由。”而且,按照“平等原则”“这些自由都要求是一律平等的;因为一个 正义社会的公民拥有同样的基本权利。”[1](P.57) 第二个原则可概括为差别原则,它“适用于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以及那些利用权力、责任 的不相等或权力链条上的差距的组织机构的设计。”[1](P.57)这一原则就是要调节社会和 经济利益分配。因为社会的财富和收入的分配会因为社会、自然等因素而无法做到绝对平等 ,这就需要调节社会财富和收入的分配,使它合乎每个人的利益,特别是适合于最少受惠者 的利益,同时,在机会公平的基础上,权力地位和领导性职务必须向所有人开放,以便所有 人都有可能进入权力地位和担当领导性职务。 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两个原则不是等量齐观而是按照“词典式”先后次序安排的,即第一 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第二原则中的公平机会优先于差别原则,只有在充分满足了前一 个原则的情况下才考虑后一原则。 首先,第一个优先原则是自由的优先性,即平等自由的原则对第二个原则的优先。因为“ 只有自由的主张获得满足之后,其他原则才能发挥作用。”[1](P.234)“这一次序意味着: 对 第一个原则所要求的平等自由制度的违反不可能因较大的社会经济利益而得到辩护或补偿。 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及权力的等级制,必须同时符合平等公民的自由和机会的自由。”[1](P.57)这就是说,公民的平等自由是第一位的、绝对的和不可补偿的。正义的社会必须无条件 地保障每个公民的自由平等的权利,不能限制他们的平等自由,如果迫不得已要限制的话, 也只能是为了自由本身才能被限制,它所产生的自由虽然是较少的但仍然是平等的自由。自 由范围的限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基本的自由虽然是平等的,却不够广泛;一种是基本的自 由虽然是广泛的,却是不平等的。如果自由不够广泛,那么代表的公民应当发现这种情况总 的来说对他的自由仍然是有利的;如果自由不平等,那些自由较少的公民的自由必须得到较 好的保障,必须为这些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