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F74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124 (2000)03—0095—05 1994年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签署的《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设专章规定了对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的保护,使这一并不为中国公众重视的知识产权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由于TRIPS是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的成员方必须无条件接受的协议,其效力的强制性更加突出,我们应尽快了解作为WTO 成员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以切实保护本国的利益。 一、地理标志在TRIPS中的地位 地理标志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工业产权,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它被作为表示产品原产地的标记而直接用于商品上,因而与国际贸易关系密切,TRIPS 在GATT、《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保护原产地名称里斯本协定》等国际公约的基础上,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地理标志的保护与使用规则,同时由于TRIPS不允许成员方作任何保留, 因而其效力更具有强制性。 何谓地理标志?TRIPS第23条第1款规定:本协议所称地理标志是指表明某种商品来源于某一成员方地域内,或此地域内的某一地区或某一地方,该特定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和其他特性主要与该地理来源有关。[1]据此,地理标志的含义是:第一, 地理标志首先应当是一个真实存在的地理名称,足以表明商品的原始产地,它可以是一个国家,如中国瓷器等;也可以是一个特定的地区、地方、场所,包括省、市、县、乡(镇)、村,如金华火腿等。此外地理标志并不局限于行政区划名称或现用地名,自然地名、历史地名及其简称也均可用作地理标志,如湖笔、端砚等。第二,地理标志并非单纯的地理概念,它必须是地理名称与当地特定产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的紧密结合。如北京烤鸭皮脆肉肥,油而不腻;绍兴黄酒温和醇厚,回味悠长,等等。使用地理标志产品的这些特质是其他地区的同类产品所不具有的,离开了产地特有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 就只能是南桔北枳, 画虎类猫。第三, 尽管TRIPS 并未规定地理标志只能适用于哪些产品,但在贸易实践中各国大多将其用于标示与产地的特定地理条件密切相关的天然产品、天然产品的加工产品和少量的制造产品。 地理标志是特定地方的特定产品质量与信誉的标志,因此只能由特定地方的生产者使用是很清楚的,法律应当做的只是给原产地以外的生产者划定明确的禁区,防止擅自闯入。TRIPS正是这样做的, 它要求成员方给地理标志提供法律措施以使利害关系人得以阻止下列行为:1 )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并非其真正的产地,并足以导致公众误认的行为;2)以任何使用方式, 按《巴黎公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3 )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对此,成员方应依域内法通过职权或经利害关系人申请驳回或撤销注册;4 )某一标志虽在字面上真实地指明了商品的产地,但仍足以误导公众,使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的行为。上述规定实际上体现了TRIPS 对原产地以外的人四个方面的禁止:一是禁止一以不当方式将地理标志作商品名称使用。如将中国生产的带汽葡萄酒称作“香槟酒”。二是禁止以不当方式作商品的说明使用。如把并非法国生产的香水在产品说明中称为“巴黎香水”。三是禁止给以不当商标注册。地理标志是原产地范围内特定产品生产者的集体权利,单个企业无垄断该标志的权利,如果有人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或已经取得注册的,应予驳回或撤销。四是禁止以不正当竞争方式使用。这是一种概括式的禁例,凡是在商品的名称、商号、包装装潢、产地、产品说明及其他方面的使用足以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原产地发生混淆、误解的,均在被禁之列。[2] 酒是能产生暴利的特殊商品,其质量、特征与其原产地的关系特别紧密,因此对酒类商品地理标志的保护也就特别重要。在TRIPS 谈判过程中,各方对酒类商品地理标志的保护格外关注,反映在协议文本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协议对酒类商品地理标志的规定占用了比较多的篇幅,约占TRIPS中关于地理标志规定的一半; 二是规定了酒类商品地理标志特有的保护内容。TRIPS 不仅要求成员方制止用地理标志去标示并非来源于原产地的葡萄酒或白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使用的是翻译文字也不例外),而且应禁止在葡萄酒或白酒上使用“某某类”、“某某式”、“某某型”、“某某种”或以其他类似方式比附地理标志的行为。当诸多葡萄酒使用了同音字或同形字的地理标志时,如属合法使用,TRIPS要求各成员方给予平等的保护。 同时又规定在顾及确保给有关生产者以平等待遇而且不误导消费者的前提下,应确定出将有关同音字和同形字的地理标志相区别的实际条件。 任何原则都会有例外。地理标志只允许原产地范围内特定商品的生产者使用,他人不得擅用,但有时如果法律不论实际情况若何,不分青红皂白一刀切,也可能会对有关当事人不公平。因此TRIPS 还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况:1 )在先或善意使用的例外。所谓在先使用,是指在1994年4月15日之前已经使用了某一成员方的地理标志, 并且连续使用在10年以上。所谓善意使用是指并非出于排斥或对抗另一成员方与自己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而故意误导消费者对不同企业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的主观企图,在1994年4月15日之前已经使用了某个成员方的地理标志。 上述例外仅适用于葡萄酒和白酒类商品及服务的地理标志,即某一成员方的经营者在葡萄酒和白酒商品及服务上使用另一成员方在相同的商品及服务上的标志,只要符合善意使用或在先使用中的任何一个条件,便可继续使用。[3]2)善意注册或善意申请注册的例外。TRIPS 在第六部分中针对发达成员、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的实际情况,允许在协议生效后有一个迟延实施TRIPS的过渡期, 过渡期的长短根据各类成员的不同情况,四至十年不等。在适用上述过渡期之前或某个地理标志的来源方开始保护该地理标志之前,如果某个与该地理标志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或在那些采用使用原则的国家已经通过善意使用获得商标权的,以及在上述期限前已经善意申请注册的,TRIPS 有关地理标志的措施之实施不应损害相关商标权人的利益或效力,或损害该商标的使用权。3)通常用语与名称权的例外。 如果仅因通常用语与在某一成员方受到保护的地理标志的偶合便禁止公众使用,显失公正,所以TRIPS 并不要求成员方对这种情况适用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名称权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或名称(包括通过继承方式取得的名称),如果在某一地理标志于来源地获得保护以前,另一方的经营者已经使用了与该标志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则构成一种在先权, TRIPS不能为保护地理标志而阻止这种在先权利的行使。当然如果姓名或名称的使用会对公众产生误导的例外。4)葡萄品种惯用名称的例外。TRIPS规定,在WTO协定生效以前(1995年1月),那些已经使用的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即使与其他成员方中的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相同,亦可继续使用。5)来源地不保护或停止使用的例外。 某一地理标志的来源地从来都不保护或后来放弃了对该地理标志的保护,便使该地理标志一直处在公有领域或后来转入了公有领域,这种情况下,要阻止别人使用便不合情理,因此TRIPS也将其作为例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