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英国乡村体制构架补论

作 者:
徐浩 

作者简介:
徐浩 中国人民大学历史系,北京 100872

原文出处:
《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

内容提要:

中世纪英格兰的乡村体制是农民生活的制度空间。具体而论,村社是国家行政和司法管理的基层单位,敞田制和公地经济的组织者,农民和领主关系的协调人。庄园是领主经济的生产单位,通过权力机构庄园法庭领主对农民行使司法权。


期刊代号:K5
分类名称:世界史
复印期号:2001 年 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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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5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33X(2001)04-0052-05

      中世纪英格兰农村的地方体制是劳动者日常活动的实实在在的政治空间。关于英格兰农村的权力结构,笔者十多年前曾经做过一些工作,[1]这里只想就近年来研读过的材料对旧作的未尽之处予以补充。需要说明的是,村社和庄园是中世纪的乡村建制,而教区的延续则超过中世纪,同时职能也有所变化,需要另文论述。因此本文只对与村庄和庄园的建制构架有关的问题作些补充论述。

      一

      英格兰的定居模式分成村庄(Village)和小屯(hamlet),分别存在于敞田制和非敞田制地区。村庄起源于9世纪,但在规模形成是11~12世纪。[2](PP47-48)村庄是国家行政区划中最基层的地域单位,也是敞田制下村民共耕共牧为特点的合作经济的基本组织。在这两种含义上,村庄作为基层行政共同体和合作经济共同体而存在。

      村庄是国家行政系统如郡、百户区三级建制的最末一级,义务多于权利,且有不断增加之势。

      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村庄已经是王权的工具。在切斯特主教座,村庄被作为治安单位,在治安管理上独立承担公共职责。[3](P12)至中世纪,依赖村庄等地域基层共同体维持治安的政策依然实行。1242年英王亨利三世颁布法令,在全国加强治安。据此,每逢夜晚,任何村庄都要安排4~6人守夜执勤。为确保执勤者装备合格,在两名骑士的陪伴下郡守在该郡所管辖的百户区逐个进行盘查。所到之处,年龄在15~60岁的男性自由人和维兰应召前来,宣誓根据自己的财产状况装备相应的武装。郡守还要检查每个村庄是否任命了1~2个巡警(constable),每个百户区是否设立了巡警长(chief constable)。该职务最初设立于1242年,是基层农村惟一负责治安的官员。[4](P101,102)

      为便于对治安和较小的刑事案件进行处罚,农村还设立了民事法庭(court leet),它是王室司法系统的最基层法庭。梅特兰指出,Leet是东盎格利亚词汇,指百户区之下的地理区划。全国被划分成为许多这样的地区,由郡守每年两次在所属各百户区召开巡回法庭(the sheriff's tourn)。百户区只是大领地的组成部分,通过王室特许大地产持有者获得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各种公权,王官不能进入此地开庭审判。这种私人在基层农村行使公权的法庭称作court leet。某些庄园、自治城市等通过特许状获得Ieet司法权,在一些地方存在到18世纪。民事法庭是记录法庭,其职能是惩罚触犯王国利益的行为。[5](P46)每年的复活节和米加勒节各举行一次,陪审团进行诉控,法官为领主或大总管。梅特兰认为,Ieet这个词出现在13世纪,此前该法庭被称作十户联保组检查(view of frankpledg)。[6]有的学者认为,frankpledg同于free pledge,因此,民事法庭是自由人的法庭。[7](P77)但是,近年的研究证实,在中世纪中后期王国司法权集中化之后,该制度是国家履行公权的工具,通过百户区法庭和巡回法庭行使职权,主持人是王官。

      如梅特兰所说,中世纪中晚期,公权到处被私人截取、分割与篡夺,百户区和十户联保组这些履行公权的国家行政与司法机构逐渐成为大地产主的掌上之物,相应的例会由领主的代表大总管(steward)主持,审理小的治安案件和向农民实行与土地所有权有关的强迫制裁。因此,在庄园法庭档案中,我们见到在庄园举行十户联保组的检查。该制度运作的基础是邻里提供相互担保,确保村庄共同体每个成员的良好举止是其亲属与邻居的职责。按照该制度,除了贵族、教士和妇女外,无论自由农民还是农奴,所有年满12~60岁的男性必须成为其成员。Frankpledge一般以村庄为基础,每个村庄被划分成若干个十户组(tithing),通常由10人组成,选择1~2人负责,即十户长(chief pledge),一般是村庄中土生土长的标准地持有者,他们是庄园法庭和编在十户组的村民的中间环节。十户长必须确保本组成员不脱离十户组,对本十户组成员的举止负有责任,收集行为不端者的罚金交给领主,作为本十户组的代表出席十户联保组检查。[8](P408)布瑞内尔认为,到1115年,除了英格兰北部和英格兰与威尔士交接的诸郡以外,十户联保组检查制度在英格兰已经广为人知,1400年左右达到鼎盛时期。[9](P6)

      除保持治安外,中世纪中晚期村庄还承担多种公共职责。至少从11世纪末起,堂区神父、村长和6名维兰便被视为村庄的合法代表。在诺曼和安茹王朝,村庄是国王法庭的司法工具。从12世纪初开始,村庄有义务出席郡和百户区法庭的例会。英王亨利二世在克拉伦敦诏令中规定,法官在调查疑犯罪行时,必须拥有百户区12名、村庄4名奉公守法的男子的证言。不久,每当发生命案,村庄要协助验尸官对死者进行查验。英王亨利三世时,村庄有权派代表到国王法庭申诉。在刑事惩罚方面,从征服者威廉起,发生杀人案件的村庄和百户区如果不能证明命案的凶手是诺曼人,必须集体缴纳公共罚金。村庄在一年零一天后接受因重罪被判没收的土地,条件是协助国王查清真相。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村庄负责收税和组织民军。从13世纪下半叶开始,由于对苏格兰和法国用兵,村庄负责为王军招募士兵,征收世俗赞助金(lay subsidies)和军需物资。同时,村庄要履行公益,如在辖区内维护道路和桥梁的通畅与完好。

      为此,村庄建立起承担上述职责的官员和机构。在囊括几个村庄的大庄园,以及没有领主居住的庄园,村庄会议成为立法和执法机关,村庄俨然是政治实体。一般说,村庄设有履行各种职责的官吏。乡村庄会的领袖中富裕农民占很大比例,且常常父死子继,官职在同一家族内延续。[10](P105)但村庄官员与所要承担的职责相比,数量严重不足,常常借助于庄园官吏。在地域相同的村庄和庄园,村庄和庄园的领袖合二为一,村庄会议不再存在。村庄有村长(reeve)、小吏(beadle)和巡警(constable)等职务。他们与其说是村官,不如说是庄官。因为他们的首要职责和重要性是自营地经济的管理者,务必对领主的经济利益负责(reeve在自营地的职务是管事,详见下文);同时,正是在履行这些职责时,他们与村庄生活的方方面面发生联系。村民既是国王的臣民,也是领主的佃农,凡是在履行相应义务时触犯领主利益,就得接受罚金直至受到扣押财产的处罚;而执行者就是reeve等人(当然,做出处罚决定要通过庄园法庭或民事法庭)。可见,村庄的社会结构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自营地的管理。尽管如此,人手仍然不足,村庄的不少职责落到堂区官员的肩上,普通村民有时也在所难免。如1297年英王爱德华一世开征1/9税率的赞助金,每个村庄要选择2~4名公正负责的男性村民评估本村庄村民的财产,作为征税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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