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K560.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142(2001)04-0034-10 二、概念界定;绝罚的起源和发展 绝罚(excommunication)在《英华大词典》中译为“革出教会”;该词典还说明,“大革出”是指开除教籍。在中古西欧,绝罚在宗教、政治和经济生活中有重大意义,准确认识这一教会处分是研究教会史和探讨中世纪社会深层结构所必不可少的工作。 基督教不仅客观上是社会性宗教,教会自己对这一信仰的社会性也有明确阐述。中世纪西欧教会以及近现代罗马天主教会在组织上有独特性。瓦赫说,在人类文化发展的早期阶段,宗教组织和社会组织往往是重合的,换言之,人们信奉某一宗教是因为归属某一社会单位,诸如家族和氏族等血缘亲属组织,部落和城邦等地域组织,民族和种族等更为复杂多样的群体,甚至依照特定性别和年龄所构成的集团,都可能有自己的神灵,其成员自然地接受所属社会组织的宗教信仰,并以此作为自我认同的关键之一[1](pp.54~109)。像基督教会这类高度发展的普世宗教组织一般都突破特定社会组织的界限,是瓦赫所谓的“专门的宗教团体”,以宗教信仰本身作为成员之间的纽带和划分成员与非成员的标准。这类宗教团体有很多次生形态,有些带有强烈封闭性,另一些有选择地吸收新成员,还有一些,诸如基督教,有自觉的传教意识和随之而来的开放性[1](pp.109~205)。如《圣经·马可福音》第16章第15~16节所说:“你们往普天下去,传福音给万民听。信而受洗的必然得救,不信的必被定罪。” 基督教文献及其传统历来认为该宗教是耶稣创立的。历史学家承认,在耶稣及其直接的门徒——十二使徒活动时期,基督教的组织主要依赖圣灵的感召和领袖的超凡魅力。但在耶稣离去之后,随着传教扩展和新成员大量涌入,单凭领袖个人魅力不足以保证宗教生活秩序,教会开始逐渐发展稳定的教条、礼仪和组织原则(注: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弗伦德对此的经典描述吸收了晚近学者的研究成果,而且无派别偏见,比较公允可信。参见[2](pp.85~257)。)。瓦赫提出,在基督教历史上,教会的组织原则有“最小限度”和“最大限度”两种。早期教会和一些新教派别如再洗礼派、浸会、贵格会、门诺派等采纳前一种,完全或部分地摒弃制度、法律和强制,重视教徒之间的平等;而东正教会、中世纪西欧教会和新教主流派别采纳后一种,程度不同地坚持传统,阐述系统的教义和教条,建立教阶制,区分神职人员和平信徒,发展教会的法律和典章制度。在上述两种组织原则之下,教会对其成员的资格要求是不同的。“最小限度”原则在信仰和自觉自愿之外对加入教会和维持教徒身份不再有其他条件。按“最大限度”原则建立的教会对其成员资格有比较严格的要求,原因是这类宗教组织将教会的礼仪和法律制度看成是神意体现,并认为准确清楚地理解和表达正统教义有助于防止和纠正谬误;认为冒犯权威和传统、违反教会制度和歪曲正统教义者理应受到处分,甚至被革出教会;有时与教会当局有分歧的成员自己离开,从而造成教会分裂[1](pp.145~156)。罗马天主教会在发展和维护教义、教条以及制度方面卓有成效,可说是基督教各派别中最突出的,所以很自然对绝罚这一涉及教会成员资格的制度有周密设定。必须结合天主教会的历史来考察该制度的演变。 受到社会排斥,甚至被宣判社会死亡,在人类历史上是统治阶级和主流社会边缘化持少数派意见者、反社会分子以及重大罪犯的手段之一。古希腊的“贝壳放逐法”素为人所知[3](pp.199~201)。古罗马把某些罪犯看作是“属于神灵的”(sacer),也即丧失了做人资格,被排除于日常社会生活之外(sacer esto),把他们丢弃给神灵[4](p.230)。犹太教也有类似传统,亚当和夏娃就被上帝放逐于伊甸园之外;“巴比伦之囚”期间娶外邦女子的犹太人如不休弃妻子就要被没收财产、流放外地(注:《圣经·以斯拉记》第10章第8节。);犹太基督徒曾被“赶出会堂”(注:《圣经·约翰福音》第9章第22节。);中世纪犹太教继续保持这一传统,隔绝某些违反律法的犹太人,禁止教徒与之往来(herem)[5](p.428)。基督教的社会隔绝传统主要来自《圣经·马太福音》第18章: 倘若你的兄弟得罪你,你就去,趁着只有他和你在一处的时候,指出他的错来。他若听你的,你便得了你的弟兄;他若不听,你就另外带一两个人同去,要凭两三人的口作见证,句句都可定准。若是他仍不听,就告诉教会;若是不听教会,就看他像外邦人和税吏一样。 以及《圣经·哥林多前书》第5章: 风闻在你们中间有淫乱的事,这样的淫乱连外邦人中也没有,就是有人收了他的继母。你们还自高自大,并不哀痛。把行这事的人从你们中间赶出去……要把这样的人交给撒旦,败坏他的肉体,使他的灵魂在主耶稣的日子可以得救……若有自称为弟兄是行淫乱的,或贪婪的,或拜偶像的,或辱骂的,或醉酒的,或勒索的,这样的人不可与他相交,就是与他吃饭都不可……你们应当把那恶人从你们中间赶出去。 早期教会已把绝罚和忏悔圣事联系在一起。忏悔人必须完成主教要求的善工,在此之前不能与教徒们一起祈祷,不可领受圣餐,但仍受到教徒们关爱,在他们的鼓励帮助下改过自新;对于有重大罪过而拒绝悔改者,神职人员和平信徒都要躲避,不与之接触,“不和他交往,叫他羞愧”(注:《圣经·帖撒罗尼迦后书》第3章第14节。),以此敦促他悔过[6](pp.704~705)。《新约》和早期教会传统显然侧重于绝罚的道德和宗教意义。中世纪西欧绝罚经历了政治化、法律化和世俗化三种转变,同时又保留浓厚宗教色彩,使这一制度成为多面体的文化现象,不易界定清楚。 在11世纪以前,西欧教会治权与世俗政权的统治界限不清。加洛林王朝时期后者介入教会法庭的运作和绝罚的宣判,实际上将绝罚变成一种国家刑罚[7](pp.5~26)。在王权式微的政治动乱中,教会时常以绝罚作为政治工具,维护社会秩序,限制封建混战(注:T.N.Bisson,"The Organized Peace in Southern France and Cataloni,ca.1140-1233",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 82(1977),pp.290~311;[7](pp.21~24).艾希曼指出,当时教会针对受绝罚而拒不悔改者的法令宣布他们不受法律保护,杀死他们的人不受惩罚。)。教皇格里高利七世进一步将绝罚作为对付世俗王公的手段,指出教皇和教会不仅可以对皇帝、国王和贵族处以绝罚,而且可以以此剥夺其统治权,即宣布在封君或国王受到绝罚时,他的封臣和臣民自动解除了效忠的义务(注:C.15,q.6,c.4.)。这种措施显然会导致政治上的无政府状态。教皇乌尔班二世对之加以修正,只要求封臣在封君被绝罚期间暂时不履行封建义务,一旦绝罚终止,原有的封君封臣关系立即恢复(注:C.15,q.6,c.5.)。12、13世纪的教皇加强了对教会的中央集权统治,利用绝罚护卫神职人员和教会的财产,特别是借助这一制度镇压异端,维持正统信仰,绝罚的法律性质逐渐突出,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其道德和宗教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