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语境中的宽容(一)

——12世纪西欧教会法论异端和绝罚

作 者:

作者简介:
鼓小瑜(1958-),男,浙江杭州人,北京大学历史系教授,哲学博士。北京大学历史系,北京 100871

原文出处: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

内容提要:

中世纪西欧教会曾严厉镇压异端运动,同时又有一系列宽容的思想和举措。这是逻辑混乱或虚伪吗?教会法对异端分子的处理展现了基督教宽容在特定历史语境中的存在和运作,也说明这一宽容的渊源不是对真理的怀疑和冷漠,而是出自对神恩的信心、对他人良知的尊重。真理只能在历史进程中得以认知,而对宽容的评价也只能在特定的历史语境中进行。按照12世纪教会法学家格兰西的理解,处分异端分子的方式和举措典型地展示了正义和仁慈统合于爱,而爱就是关怀人类的拯救。不论是对罪犯处以绝罚还是鼓励他们与上帝和教会和解,相应的教会法规范都应该遵循,但是解释和应用法律必须考虑时间、地点、案件和当事人的特殊情形,据此减免刑罚或停止律法的施行。有时教会宽恕异端分子,期望他们能因此更快地纠正谬误。宽恕,不应该是神职人员渎职的借口;严格执法,也不应该蜕变成贪图和炫耀个人权威的机会。教会法对株连的批评尤其值得借鉴。教会法关于宽容的原则在律法的解释和施行中并未得到完全贯彻,迫害和滥用权威的现象时有发生,可知在寻求真理的同时又怀抱宽仁之心何其难也!


期刊代号:K5
分类名称:世界史
复印期号:2001 年 09 期

字号:

      中图分类号:K560.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142(2001)03-0084-09

      “我才不会同情他们,我会烧死他们,一个不留!”这是马丁·路德对“玩弄巫术者”的诅咒,而他所谓的女巫和术士包括天主教徒和新教中神学见解与他不同的人[11](P195-201)。启蒙运动以来一些思想家将宗教改革看成是近代西方追求思想自由的传统的重要里程碑,而实际上路德和加尔文不仅不是宽容的鼓吹者,而且热衷于迫害本教派内部和外部与他们有分歧者。思想罪和迫害持不同宗教信条者,是宗教改革时期的突出问题。阿克顿曾提出著名的“天主教自由主义”观点:路德的神学和社会学说比中世纪天主教会具有更强烈的反对个人自由色彩、更加赤裸裸地宣扬思想奴性和宗教迫害[12](P150-187)。“自由的观念,无论是政治的还是宗教的,都因为他本人专制的个性而遭到他的仇恨,而且与他对《圣经》的理解相矛盾”[12](P156)。阿克顿的意见是,路德强调,接受他的宗教和信条的国家对教会和民众在政治上有无上权威,“因信称义”,拯救无需善工,基督徒不必为社会正义和政治自由而作出努力,如果政府专横跋扈,公民应该消极地服从;新教政权应该无情镇压天主教徒,任何对话都是多余的。阿克顿还认为,天主教会在历史上也曾严酷迫害异端,但是使用与路德和其他新教领袖不同的理论来论证迫害的合理性:教会只有在说服和使用宗教手段纠正谬误无效的情况下才请求世俗国家出面用武力镇压,而且不是镇压单纯宗教上的不同意见,而是在特定历史语境中具有反社会倾向的人。换言之,天主教比新教更具有潜在的接受近代民主自由观念和制度的取向。阿克顿的观点长期以来为新教学者所漠视,也是因为20世纪60年代以前天主教会由于保守而失去可信性和说服力。但是晚近西方学者研究的客观性加强,一些学者开始在不同程度上赞同他的上述见解(注:参见麦格拉斯:《宗教改革思想导论》(A.E.McGrath,Reformation Thought:An Introduction,Oxford,1988).pp.141-147.)。

      本文意在以12世纪格兰西的《教会法汇要》(Decretum Gratiani)为依据来讨论中世纪西欧教会对异端的处理(注:关于《教会法汇要》的介绍和引用方法,参见彭小瑜:“完美之爱与正义权威—中古西欧教会法论刑罚与武力的使用”,载《中国学术》2000年第2辑,第127-153页。),并在此基础上评估阿克顿上述观点的得失。

      一、概念的界定:无信德和异端

      12世纪的西欧教会法对于异端的概念并没有清楚的界定。它包括买卖神职、裂教以及教会中的偶像崇拜等行为。格兰西在《教会法汇要》中对异端的态度同样很好地反映了正义与仁慈的和谐统一。一方面,教会法要求通过适当的法律程序对异端分子处以绝罚。另一方面,有时候异端分子又受到教会的宽容;而那些受到绝罚的异端分子只要悔悟,也会被教会重新接纳。最终,就像牧人对待羔羊一样,教会对其教民的爱使正义与仁慈二者间的张力得以调和(注:关于11世纪和12世纪上半叶的异端问题,可参见文后参考文献[13]-[24]。关于异端的文献,可参见文后参考文献[25]-[26]。)。

      要探究格兰西之处分异教徒和异端分子,首先必须清楚界定他所谓的“无信德”(infidelitas)和“异端”(heresis)。格兰西在异端问题之外,还讨论了教会法其他方面,包括法学理论、教会的组织和管理、神职人员、修道士和修女、宗教礼仪、婚姻和混合婚姻、法律程序、教会刑法、神职买卖(注:米尼耶曾就《教会法汇要》的内容作简明扼要的概括,见 C.Munier,Les sources patristic du droit de I'Eglise,Mulhouse,Switzland:p.149;A.Stickler,Historia iuris canonicilatini,vol.1:Historia fontium,Rome:Pas-Verlag,1950,pp.205-207.更详细的概括见 H.E.Feine,"Gliederung und Aufbau des DecretumGratiani",Studia Gratiana 1 (1935),pp.351-370.)。教会法制史专家虽然承认《教会法汇要》在传教法发展演变过程中的地位,但他们不无遗憾地注意到,格兰西对异教徒问题并未给予充分关心(注:P.T.Grentrup,Ius missionarium,vol.1,Steyl Hollandiae,1925,pp.20-31;M.Gérin,Le gouvernment des missions,Qúbec:Université Laval,1944,pp.12-17;P.C.Sartiori,Juris missionarii elementa,Rome:Libreria S.Antonio,1951,pp.17-20;G.Vromant,Jus missionariorumI:Introductio et normae generales,Brussels:Editions de Scheut,1959,pp.20-35;X.Paventi,Breviarium juris missionalis,Rome:Officium Libri Catholici,1960,pp.9-14.)。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