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K13文件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7712(2001)02—007—05 西方中世纪是上帝统治的时代,也就是说,“上帝,作为绝对的唯一,先于并高于世界上所有的多,他是一切存在的唯一源泉和唯一目的。”[1](P9 )一切权力,包括教会权力和国王乃至皇帝的权力,都源于上帝。关于这一点,在《圣经》中多有隐喻。耶稣曾对彼得说:“我要把我的教会建造在这磐石上;阴间的权柄,不能胜过他。我要把天国的钥匙给你,凡你在地上所捆绑的,在天上也要捆绑;凡你在地上所释放的,在天上也要释放。”[2](第16章第18 节)作为中世纪社会的思维范式和基本话语的圣经影响的程度之深和范围之广,都说明人们对权力源于上帝这一基本观念的普遍认同。神权政治在中世纪有着不可挑战的地位,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尽管如此,我们却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中世纪神权政治是一种纯而又纯、不掺拌任何“杂质”的政治观念。因为,无论是从中世纪文化的多元性、中世纪社会组织的复杂性,还是从处于整合之中的中世纪政治思想的矛盾性来审视,神权政治观无论是在逻辑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是无懈可击的,也就是说,中世纪的神权观念中涵蕴着自我否定的矛盾因素。或者说,在中世纪神权政治的外衣下,还包藏着其他权力观念,这些观念随着教会圣光在教、俗冲突中的退去,逐渐“露出水面”,并成为预示西方近代人民主权思想的曙光。可以说,在中世纪政治文化的地平线上,近代民主政治思想的曙光已依稀可辨。 西欧封建社会政治关系蕴涵着民权观念的原始“胚胎” 西欧封建社会的历史进程是从日耳曼人侵入罗马帝国的版图开始的。美国著名的中世纪经济社会史家汤普逊指出,中世纪西欧封建制度的主要性质是由罗马人所贡献的财产关系和日耳曼人所贡献的人身关系混合而成的。正是具有这种特质的封建制度使早期过度的、野蛮的个人主义转化为服从法律和秩序的精神,具体化为宗主权、附庸地位、忠诚、服务和契约的权力与义务的制度。[3](下,P325~327)其中,契约观念乃是“蛮族”注入中世纪社会肌体的最重要的“激素”之一。这一观念不仅成为西欧中世纪封建社会政治关系中所特有的文化内涵,同时,它还随着西欧封建化运动向纵深展开而在西欧基督教世界普遍流行和广泛传播。在这一运动中,土地的封授过程包含着两种逆向性关系:不动产——土地的使用权自上而下的移交关系和附庸自我保护权自下而上的转移关系。也就是说,土地封授过程同时也是一个处于这种关系之中的“上级与下级”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界定过程。在西欧社会的封建关系中,“领主的主要职能是提供每个社会必须生产的公共产品——保护和公正,而佃农和农奴则部分靠他们自己的财产、部分靠领主的财产提供劳动作为交换。”[4](P39)可以说,领主的保护义务与附庸的服从及其他义务具有对等性。这种保护与服从的关系是受“具有无上权力的惯例”所强制规范的。这一点在一度盛行的“请求让地”的协定中也十分清楚地表现了出来——土地的转让以获得人身安全和其它权利的保护为前提。可见,在西欧中世纪,人们对领主的服从是有条件的,这一条件本质上蕴涵着领主的管辖权受托于被管理者的观念。总之,权利和义务共生对等的观念潜在地否定了绝对专制权力的可能性。即使在神权政治思想甚嚣尘上的时期,权力以被统治者的“普遍同意”为基础这一集体“无意识”始终存在。西欧封建社会的这种统治与服从关系中的文化内涵不仅自始至终以习惯法作为其载体,而且有相应的强制措施为其后盾。因此,我们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在西欧封建社会的“语境”中,根深蒂固的契约观念涵蕴着如下思想倾向:(一)权利与义务是不可分的,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对日耳曼人乃至整个西欧中世纪社会来说,大概是陌生的。尽管西欧的封建领主享有行政、司法乃至铸币权,但是,中世纪的法律却尚未被当作人们主观意志的表达,它被看作是一种只能被发现、而不能被制定的客观存在。人们普遍遵循的习惯法具有不可变动性,因此,封建领主也就不可能为所欲为,因为任何践踏法律的尝试往往意味着损失财产的风险。(二)自上而下的统治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即:对处于这种封建关系中的被统治者人身安全及其他权利的保护。那么,反过来讲,对人身安全等基本权利的破坏便意味着统治权力的丧失。如此一来,一种强制性的权力似乎原本存在于社会个体成员的手中。(三)任何契约都是以对契约主体双方的某种平等权利的理念设定为前提的,因此可以说,西欧封建关系中的契约原则本质上就蕴涵了中世纪社会对人与人的某种自然平等关系的普遍承认。从这一视角来透视,任何权力的存在及其行使都是以民众的同意为基础的。换句话说,统治者的统治权是民众所赋予的。当然,这只是我们对涵蕴于西欧封建“语境”中契约观念的内容进行历史和逻辑的解析所得出的结论,至于这一观念内涵在社会主体意识中的清晰程度以及人们将其从观念的形态转化为实践形态的广度、深度及其自觉性则由于具体历史时空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是,作为近代民主政治的原始“胚胎”的民权观念早就存在于中世纪社会的契约观念之中当是无可置疑的。 古罗马文化中涵蕴着民权观念的“基因” 罗马法是古代社会留给中世纪的文化遗产之一。在中世纪社会的后期,不少王权派思想家大量援引古罗马法为国王独立于教会的权力进行论证。然而,对罗马法的研究表明,这一庞大的文化遗产,犹如一个巨大的“采石场”,可从中提取的原则和原理各种各样,五花八门。那些为着绝然不同政治观点辩护的人都能从中找到所需要的支持性证据。[5](P47)英国学者梅因指出:“在西方世界中每一个国家的平民成分都成功地击溃了寡头政治的垄断,几乎普遍地在‘共和政治’史的初期就获得了一个法典”。[6](P10)这一结论对罗马帝国是适用的。古代罗马法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从共和国到帝国的漫长岁月,其构成成分因而也就十分复杂:其间既积淀着共和国时期的民主文化,又包容着罗马帝国时期的专制主义原则。罗马安托宁时代的法学专家就指出,“每一个人自然是平等的”[6](P53)。这一观念在共和国宪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在那个时代,“平民会决议与法律相等同”[7](P191 )。在查士丁尼的《法律编纂》(Justiniun's cofidition)中记录着“关涉众人之事须经众人赞同”的立法原则。这些共和国时期的思想虽然曾经一度被帝国时期的皇帝专制思想所淹没,但是,在教、俗论战中,随着罗马法研究的复兴,“人人平等”的思想又一次被法学家们所“开发利用”。涵蕴于罗马法中的平等观念在政治思维中具有这样的逻辑推导结论:既然人人都是平等的,那么,一切针对人的统治权力就只能来自被统治者的授与。这一点,我们还能从罗马法学家的如下观点中得到印证,即:“皇帝的意旨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人民通过《国王法》中的一段话把他们自己的全部权力授予了他。”[8](上,P213 )尽管这一论断是对皇帝的至高无上权力的辩护,但是,皇权源于民众的观念却是异常清晰的。古罗马法学中这一要素之所以能最终以文化的形式而长期存在,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是作为古希腊文化之末流的斯多葛主义中的自然法和自然平等观念在罗马的政治实践中为社会所认同;其二是在罗马共和国时期的政治实践中,这一观念借助元老院和公民大会的形式得以制度化、法律化。从以上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古代罗马传统与日耳曼文化有着某种“默契”,彼此之间存在着“对话”的基础。在政治社会中,这种自然平等观逻辑上蕴涵着主权在民的思想。在西欧社会政治生活中,无论是世俗权力的极端专制主义主张,还是教皇专制主义的要求,都因缺乏文化根基,往往仅如一阵“孤鸿哀鸣”,而难以得到社会的“和声”,因而专制主义,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只能是昙花一现。究其原因,我们很难不诉之于中世纪文化中深厚的民权意识积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