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拉丁美洲的封建主义

作 者:
韩琦 

作者简介:
韩琦 山东经济学院教授

原文出处:
史学理论研究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K5
分类名称:世界史
复印期号:2001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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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殖民地时期拉丁美洲社会究竟是封建主义的还是资本主义的?这是国内外史学界颇有争议的问题。一种是传统的观点,认为拉美是封建主义的,这种封建主义是欧洲封建主义的移植:西班牙国王利用类似采邑制的委托监护制将被征服地区的土地和土地上的印第安人分配给殖民者,由此兴起了大庄园制,自给自足的大庄园盛行债役农制,是封建主义的基础。另一种是A.G.弗兰克的观点,他强调自欧洲征服起,拉美地区的经济就深深地卷入了资本主义世界市场,拉美社会早在16世纪就已成为资本主义的了。拉美地区从未经历过封建的或前资本主义的阶段。(注:A.G.弗兰克:《资本主义和拉丁美洲的不发达》,纽约1969年版,第Ⅻ—ⅫⅠ页;第238—240页。)近年来有些国内学者也强调拉美早期资本主义的发展水平。(注:郝名玮:《西班牙、葡萄牙美洲殖民地资本主义的产生、发展及其特征》,《史学理论研究》1994年第 1期;金计初:《拉美早期资本主义的探索》,《世界历史》1996年第 1期。)究竟应该怎样评价拉美早期资本主义的发展程度?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些走向极端。为了正确估价殖民地时期拉美的资本主义,有必要首先正确认识拉美的封建主义。

      封建主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封建主义指公元9 世纪定型的西欧的封建领主制,国王作为最大的封建主以军事服役为条件,将土地按封建等级制层层向下分封,从而形成封建主和附庸的隶属关系。领地是世袭的,是连同居住在土地上的农民一起封赐的,农民成为不能离开土地的农奴或依附农民。领主是土地的法律上的所有者,同时在某种程度上又是农奴的法律上的所有者。领主一般是有世袭爵位的贵族,在自己领地内享有军事、司法、行政等权利,并拥有征收赋税和征发徭役的权利。

      广义的封建主义指封建制生产方式,即封建地主占有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和不完全占有直按生产者农民(或农奴),地主通过地租形式占有农民(或农奴)的剩余劳动。另外的标志是代表地主阶级利益的君主专制统治制度,以及维护和加强封建剥削的神权政治(天主教会)。

      下面我们根据上述定义来考察一下拉美殖民地时期的封建主义。

      一、拉丁美洲的封建领主制

      拉美有没有封建领主制的因素?有,但是不是欧洲样板的简单移植?恐怕不是。史学界曾一度认为委托监护制是授予土地的制度,国内有些学者甚至将其译为大授地制,但这一观点近年来已经被否定。

      在西属拉美,从理论上讲,新大陆的土地归西班牙王室所有。土地所有制的主要来源是“赏赐的土地”(mercedes de tierra),这是论功行赏封赐给征服者和殖民者的,分配土地的原则与西班牙从阿拉伯人手中收复失地时对有功人员论功行赏的原则是一样的,这从土地面积的单位名称就可得到清楚的反映:功劳小的被分给一块“步兵份地”(peonias de tierra,约100英亩以上),功劳大的被分给一块“骑兵份地”(caballerias de tierra,约为前者的5倍)。据莱斯利.辛普森估计,1540—1620年间,新西班牙总督辖区授予的骑兵份地为 12742块。这些土地虽为私人财产,但仅是土地使用权,而非罗马法所含有的那种土地绝对所有权。(注:莱斯利.贝瑟尔主编:《剑桥拉丁美洲史》第2卷,经济管理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165页。)

      对西属美洲殖民地经济发展影响最大的制度也许是委托监护制。该制度的原型是西班牙国王为奖励在抗击摩尔人的“收复失地运动”中的有功之臣,而实行的一种分配被征服土地和土地上的摩尔人的制度,类似于西欧的采邑制。但这一制度移植到美洲后,为了适应当地的情况而被加以修改。在中部墨西哥和安第斯地区(原阿兹特克和印加帝国),有大量定居的土著农业人口,征服前就存在小区、村社、市镇、帝国的四级行政区划,有贵族。平民、依附民(仆役)、奴隶的等级差别,国王集军政、司法和宗教大权于一身,并有了一套完整的纳税制度和轮流抽调劳动力的制度。鉴于这种情况,委托监护制就被修改为:国王将某一地区一定数量的印第安人“委托”给有功的殖民者(发现者、征服者、平息叛乱者、殖民开拓者),由他“监护”,受委托者称为“监护主”,享有向印第安人征收贡税和征用其从事各种劳动的权利;同时,他负有保护印第安人并使之皈依天主教的义务;并依所监护的印第安人的数量向国王交纳一定比例的税。但是,监护权本身不含有土地所有权、司法权,印第安人名义上仍是国王的自由臣民,土著村社拥有自己的土地,村社内部事务仍由卡西克(酋长)管理。监护主实行一种对印第安人的间接殖民统治。监护权不能世袭,监护主死后须将监护权归还国王。从经济角度看,这仅是一种分配印第安人的制度,确切地说是授予监护主向印第安人征税和征用劳役的制度。(注:罗伯特.S.张伯伦:《分派制—委托监护制的卡提斯尔背景》,载《美洲人类学和历史学》第25卷,1939年6月英文版,第23—53页; 拙文:《西属拉美历史上的委托监护制》,《史学月刊》1991年第4期。)

      因此,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委托监护制不是封建领主制,但在实践中它一度成为变形的封建领主制。首先,监护主最初不需履行军事义务,但科尔特斯征服墨西哥后对监护主增加了保卫城市和监护区的义务,包括战时提供马匹、武器和军队。其次,最初的监护权是不能世袭的,但科尔特斯将它改为可以世袭。监护主们为争取监护权的世袭权而进行了不懈的斗争,1536年王室被迫颁布了《继承法》,正式批准监护权可传至第二代,1607年批准新西班牙总督辖区的监护权可延长至第四代。1629年批推秘鲁总督辖区的监护权延长至第三代。第三,由于欧洲传统的庇护制和防御概念的影响,监护制又保留了监护主对印第安人进行宗教教化的义务和为保卫城市和殖民地而提供马匹、军队的义务,并且早期的监护主的确实施了对印第安人的统治权,因此,监护主在心理上仍感到自己就是欧洲式的领主,他们倾向于把受其监护的土著村庄看作一个采邑,经常非法地对它们行使管辖权,并出卖和转让其监护证书。第四,虽说监护权不包括土地所有权,但监护主在分得监护权的同时,也通过市政会的“赏赐土地”得到了一部分土地权。法律规定分配给监护主的土地不能与划归他监护的土著居民在同一个地区,以免在印第安人土地上出现领主。但法律是一回事,实际是另一回事。监护主经常利用自己作为印第安人监护人的地位而谋取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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