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司法改革对皇族司法制度之影响

作 者:

作者简介:
屈春海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副研究馆员 邮编100031

原文出处:
《历史档案》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K3
分类名称:中国近代史
复印期号:2001 年 0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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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代,皇族依专门的司法制度维护皇室特权。20世纪初,清政府推行“新政”,进行司法改革,建立了新的皇族诉讼审判制度。本文拟依有关档案资料,就清末司法改革对皇族司法特权的限制以及对皇族司法制度的评价试作粗浅探讨。

      一 清末司法改革概况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政治体制到清代发展至巅峰。光绪二十六年(1900年),八国联军攻陷北京,清政府被迫签订了丧权辱国的《辛丑条约》。这一举动激起了全国人民汹涌澎湃的反帝反封建的革命浪潮,清政府朝不保夕,面临覆灭的危机。为缓和国内日益尖锐的阶级矛盾,避免覆灭的厄运,以慈禧为首的清政府被迫宣布“实行新政”,继而“预备立宪”。紧接着在政治上采取一系列改革措施,其中借鉴西方政治制度而进行的司法改革成为国家政治变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改定官制是清政府推行立宪、进行司法改革的重要环节。光绪三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清廷颁布上谕:“时处今日,惟有及时详晰甄核,仿行宪政。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以立国家万年有道之基”。同时强调“目前规制未备,民智未开,不能操切从事,徒饰空文,须从官制入手,次第更张。并将各项法律,详慎厘定”(注:《光绪新法令》第一册、第二册。)。同年九月二十日,清廷裁定中央官制,仿照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对司法机关进行了较大改革,主要为:刑部改为法部,专管全国的司法行政,不再兼理审判;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负责解释法律,并配置总检察厅。司法审判程序实行四级裁判所、三级审判的制度(即人们通常所称四级三审制)。

      四级裁判所是: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三级审判制度规定:初级审判厅收审笞杖罪、无关人命之徒罪及200两银价以下的民事讼案,审判后可自行拟结,按目造册,已关押的报告法部、大理院,未关押的详付执法司,以备考核。如遇判决不服,可上诉地方审判厅为第二审,对第二审判决不服,还可以上诉至高等审判厅为终审,亦即第三审。地方审判厅收审自徒流至死罪案,及银价值200两以上的民事诉讼案,审讯后拟定罪名,凡死罪案和在押的流徒案,分报法部、大理院,未在押的流徒案详付执法司再转法部,如不服判决者,可上诉至高等审判厅为第二审,再不服,还可上诉到大理院为终审。大理院是全国最高裁判机关。光绪三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大理院呈奏审判权限厘定办法称:“嗣后凡宗室、官犯及抗拒官府并特交案件应归其专管,高等审判厅以下不得审理。”(注:《光绪新法令》第一册、第二册。)此外,在大理院和地方各级审判厅,相应地设立各级检察厅。原有的秋审、朝审、热审等清朝固有的审判制度一并废除。

      清廷为了确认司法机关体制改革的成果,开始把修律的问题提到议事日程,特派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参酌各国法律修订现行律例。以及拟订奉旨交议的各项法律与各项专门章程。清朝统治者为修律定调颁发上谕:“今寰海大通,国际每多交涉,固不墨守故常,致失通变宜民之意,但只可采彼所长,益我所短,凡我旧律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先变革,庶以维天理民彝于不敝。该大臣等务本此意,以为修改宗旨,是为至要。”(注:《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首,第1、2页。)根据清廷颁布的修律宗旨,沈家本主持修订法律馆期间,积极组织力量翻译西方国家的法典、法规,先后译出法、德、俄、意、美、日、芬兰等国刑法;德国民法;日、德、美等国诉讼法,共30余种,与此同时,还聘请国外法学家担任法律学堂的主讲和直接参与法律的起草工作。通过这样一些途径,使西方国家的法律进一步输入中国,使固有的封建法律体系逐渐解体。但新法也仍然掺杂了传统的封建旧律的因素。

      光绪三十三年,沈家本、俞连三奉旨修订《大清律例》,宣统二年四月七日(1910年5月15日),修订后的《大清律例》定名为《现行律例》正式颁行。该律分别就有关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的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了量刑办法。并将有些纯属民法规范的内容分出,不再科刑,以示民刑区分。废除了《大清律例》中的凌迟、枭首、戳尸、缘坐、刺字等酷刑,以罚金、徒、流、遣、死取代原来的笞、杖、徒、流、死五刑;流罪和军罪多半改为习艺所工作,或极边烟瘴无须实发。《现行刑律》还根据形势的变化,删除了一些不合时宜的旧条文,如禁止同姓为婚、良贱为婚等。同时也增加了一些旧律所没有的新罪名,如毁坏铁路罪、破坏电讯罪等。

      宣统元年,法部为使各级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有所遵循,经清廷核准颁布试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该章程的主要内容,一是规定民刑区分适用法律;二是明确了审级、管辖、回避、厅票、预审、公判和判决之执行的规范;三是申明起诉、上诉、证人及鉴定人、管收、保释与讼费的规则;四是确定各级检察厅通则;五是强调实施期间,规定:候法院编制法及民事、刑事诉讼法颁行后,本章即禁止施行。该章程带有明显过渡过性质。此后,修订法律馆于宣统二年在《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的基础上编成《刑事诉讼法草案》六编十五章五百十四条;《民事诉讼律草案》四编二十三章八百条。所编订的刑事与民事诉讼律草案。吸收了西方国家近代诉讼办法和某些制度,对传统的中国社会几千年民刑混同且,家族处断的皇族审判机制是一个极大的否定,表现了中国诉讼审判制度开始向近代化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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