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世纪西方“伦理学方法”的推进及“麦金太尔难题” 1874年,英国伦理学家亨利·西季威克的《伦理学方法》一书出版。在这个“上个世纪末本世纪初英语世界中影响最大的道德哲学文献”(注:西季威克:《伦理学方法》,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代译序”第1页。)中,西季威克提出并系统阐释了两个基本观点:第一,所谓“伦理学方法”,就是确证和建构伦理精神的价值合理性的方法;第二,存在三种基本的确证伦理精神的价值合理性的“伦理学方法”,即利己主义、直觉主义、功利主义。这两个观点对日后伦理学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这种影响表现在:(1)对“伦理学方法”的特殊理解,即所谓“伦理学方法”,不是建构伦理体系的方法,而是确证和建构人的伦理行为与伦理目的的价值合理性,简言之,是确证伦理精神的价值合理性的方法。“伦理学时而被看作对真正的道德法则或行为的合理准则的一种研究,时而又被看作对人类合理行为的终极目的——即人的善或‘真正的善’——的本质及获得此种终极目的的方法的一种研究。”(注:西季威克:《伦理学方法》,第26页。)在西季威克的理解下,伦理精神的价值合理性,是方法的合理性;方法的合理性的核心,是价值选择和主体行为的程序的合理性,具体地说,是人们据以确定“应当”做什么或什么为“正当”的合理程序。(2)自《伦理学方法》出版以后,利己主义、直觉主义、功利主义在相当程度上被当做19世纪末、20世纪初伦理精神的价值合理性确证的三种最经典的方法。 作为一种“跨世纪”方法,西季威克的观点具有怎样的形上本质?其资源意义和理论价值在哪里?仔细考察就会发现,无论是利己主义、直觉主义,还是功利主义,在合理性确证的价值取向方面都有一个共同特点,这就是伦理本位与个人主义。在学术视野方面,它们都在严格而狭窄的伦理或道德范围内考察价值合理性;在行为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的根据方面,它们都以伦理或道德的主体(“我”或“我们”)为价值合理性确证的最终依据(“我”的快乐、“我”的直觉或“我们”的功利)。这些确证方法的核心是在伦理之内通过伦理主体的自我追究确证和实现伦理精神的价值合理性,不同之处仅仅在于,功利主义方法把利己主义、直觉主义的主体从单数扩展为复数,三者可以统称为“自我本位”的伦理学方法。在这里,伦理及其主体虽然不是“方法”的全部,但却都以“方法”为本位。这种自我本位的确证方法的前提是把伦理道德从人类文明的有机体系中离析出来,把主体从有机的社会关系与文化情境中分离出来,在独立的和虚拟的条件下抽象地把握。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自我本位的价值合理性,实质上是伦理或伦理精神自我确证的价值合理性。 西季威克所阐释的自我本位的价值合理性方法在经过半个多世纪的辉煌之后,被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中所提出的新的价值视野所超越。依据韦伯的思路,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资本主义之所以获得巨大发展,根本原因就在于新教伦理的内在人文推动;实现这一推动的机制,在于行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遵循着一些普遍的伦理规则。如果对韦伯的思路进行方法论的提升,可以这样理解:伦理精神的价值合理性,并不存在于伦理之内,也不存在于作为它的作用对象的经济、社会及其发展之中,而存在于伦理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之中,存于主体所依循的普遍的行为准则之中。换言之,不是伦理自身,也不是主体的伦理行为,而是“关系”,准确地说,是伦理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以及主体所遵循的普遍的行为准则,才是确证伦理精神的价值合理性的标准和方法。这就是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之间用一个“与”字连接的方法论启迪和方法论意义。透过“关系”,借助一个“与”字,韦伯令人信服地确证了新教伦理精神的价值合理性。这一研究的方法论意义及其广泛而深刻的学术和社会影响,在日后形成的韦伯式命题(如“新教资本主义”、“儒教资本主义”)中得到体现。这是关于伦理精神的价值合理性确证方法的世纪性突破。这一突破的精髓,在于将西季威克式的“伦理本位”推进与韦伯式的“关系本位”,由行为的目的或效果的合理性,推进为主体所遵循的行为准则的普遍性及其合理性。 同样的视野和方法在另一位著名的社会学家丹尼尔·贝尔的研究中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在《资本主义文化矛盾》一书中,贝尔把以伦理为核心的宗教冲动力与经济冲动力看做是一对矛盾,认为现代资本主义危机的根源是存在于宗教冲动力和经济冲动力之间尖锐的“文化矛盾”,宗教冲动力的耗散(主要表现是宗教伦理失去了作为行为准则的普遍合理性和普遍有效性)不仅制约了资本主义的发展,而且也影响了资本主义发展的合理性。这种观点如果从伦理的方面考察,演绎出的结论就是:宗教伦理不仅赋予经济冲动力以价值的合理性,而且也正是在赋予经济冲动力以价值合理性的过程中才能获得和确证自身的价值合理性。显而易见,贝尔的方法只是韦伯方法的反证。 如果说《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和《资本主义文化矛盾》还不是“纯粹”的伦理学著作的话,对20世纪后期伦理学的研究和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著作《正义论》,就无论如何难以从伦理学学科中排除出去了。像韦伯和贝尔的著作一样,罗尔斯的《正义论》当然也很难严格地和绝对地只归类于伦理学,它被誉为“二次大战后伦理学、政治哲学领域中最重要的理论著作”(注: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译者前言”第2页。)。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把“正义”作为伦理的重要的乃至最高的价值。《正义论》的方法论意义不是确证“正义”的普遍价值,而是如何确证“正义”的价值合理性。正如人们所发现的,在《正义论》的体系中,“正义”作为社会的基本伦理价值及其合理性,不是在孤立的伦理学视野中,而是在伦理与经济、政治、社会的关系中被确立的。罗尔斯“是作为一个伦理学家从道德的角度来研究社会的基本结构的,即研究社会基本结构在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决定社会合理的利益或负担之划分方面的正义问题。然而由于这一对象的性质,他在学科上就必然要涉及到伦理学、政治学、法学、社会学、经济学等许多领域”(注:约翰·罗尔斯:《正义论》,“译者前言”第2页。)。确切地说,不是因为作为研究对象的“正义”的特殊性必然涉及这些领域,而是罗尔斯试图在伦理与政治、经济、社会的关系中建构“正义”作为社会的共同准则的普遍价值合理性。罗尔斯的方法具有两个方面的特点。在基本思路上是规则主义的;在建构方法上是关系主义的。他追求并试图为社会和个体建构某些普遍的行为规则(如“正义”),通过普遍规则及其合理性确证和建构伦理精神的价值合理性。在规则的价值合理性的确证方面,他既试图超越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古典伦理学家在人的道德行为中寻找和确证“正义”的价值合理性的方法,又试图扬弃近代伦理学家仅仅在政治制度中确证“正义”的价值合理性的方法。在罗尔斯那里,“正义作为现代伦理的基本价值的合理性,不是抽象的伦理‘学’的合理性,而是在伦理—经济—政治—社会一体化的有机关系中的合理性,因而是现实的合理性。”(注:见拙文《价值冲突中伦理建构的生态观》,《哲学研究》1999年第12期。)由于规则的普遍性与合理性都必须在“关系”中确立,罗尔斯的方法论特点又可以概括为“关系本位”(注:在这里,“关系”的内涵表现为两个方面:主体行为之间的关系——遵循共同的伦理规则;伦理与经济、社会之间的关系。)。但是,罗尔斯的方法本质上还是一种抽象。一方面,他试图建立一个超越一切时空的普遍的“正义”规则,追求某种抽象的普遍性和抽象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在价值合理性的确证方面,他超越了自我本位的抽象,却陷入关系本位的抽象;他追求某种现实的具体,却陷入历史的抽象。应该说,这种“关系抽象”的局限不只是罗尔斯的局限,也是关系本位的现代西方伦理学的价值方法内在的局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