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道德上的公理:公共价值而不只是公共规范 道德是讲理的,它对应该做的事情必须给出强理由,它体现的是事理之当然。我们看到,道德与现实的社会伦理关系的特点密切相关,比如古代的民主制、专制君主制、寡头制等,就决定了在这些社会中伦理关系有各自不同特点。由于其伦理关系的特点不同,它们推行的道德价值也就不同。从社会关系来看,中国古代社会就是以血缘亲情为原则的宗法制社会,而在古希腊时期,对于社会政治—伦理关系性质的定位就引起过争论,比如是把平民看作是一个享有政治权利的城邦中的人,还是只看作需要统治的一群人的集合,这些都会直接影响社会的伦理关系——道德的说理基础。在一种宗法社会,它的伦理原则是以家庭亲情为核心和原型的一种放大和外推,其实质是服从家庭中情感的利他原则,在本质上,人们的地位是不对等的,外推为政治伦理原则则是忠君、从上,维护等级秩序;而在古希腊城邦制度中,如果把人们只看作需要统治的人群,那么,就是一种绝对的君主制度(如斯巴达),而如果把平民看作是享有平等政治权利的人,那么,就会建立一种民主制的城邦政治体系,塑造一种平等的社会伦理关系(如雅典)。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逐渐进入一个经济时代,经济日益市场化、社会化,人们的社会、经济地位也日趋平等,在国家政权的主持下,有步骤地让市民社会得以发育完善。市民社会服从的是利益的利己原则,它的伦理关系的特点是人们成了独立的利益主体,也就是说成了自由、平等的个人。这是中国社会所发生的最深刻的变革,它对宗法纽带的冲击是最有力的,也是最有效的,同时对改革开放前完全隶属于政治国家的中国社会也是一种解放。因此,人与人之间的这种自由、平等的伦理关系是我们道德思考的基础。道德的最基本功能是保卫这种新型的伦理关系,它要求对制度进行设计,道德将给出制度的合理性的价值基础,这种制度设计也许是宏观的、长程的,但在道理上却必须是严格的、甚至是斤斤计较的,因为它对整个制度的道德基础负责。所以,它必须采取一种非个人的,俯瞰式的视角,这样推论出来的就是一种公共的道理,简称“公理。” 之所以需要“公理”,是因为人们生存的社会性,任何一个社会都有自己的道德公理系统。公理是保证社会的健全存在和运作的最普遍、最基本的道德价值。从当代社会制度的角度上说,这种公理有哪些要点呢?(1)它实际上是社会本位性的,也就是说,公理是一种社会伦理、公共伦理,即从社会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个人得到发展和完善这一前提出发来建构人们的应然规则,这是公理的形式规定;(2)每个人的最基本的社会权利是平等的,比如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机会、自尊的基础等都应该是平等的(注: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8页。),在正常情况下,反对任何一个人、任何势力对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侵害。这是一切社会公共道德规范的价值之源。这两条是只有在社会日益平等自由的时代才能讲的道理,而在宗法等级制度和官本位的社会中是不能讲这个道理的,同样,在一个弱肉强食的无政府状态的社会中,更不能讲这个道理。在一个自由平等的社会中,国家之所以需要并且要强大,是因为要建立社会的秩序,保卫人们的自由和平等。因为市民社会本身由于其利益的利己原则,凭其自身要达到的均衡、建立秩序是要经过痛苦而漫长的过程的,并且要付出很大代价,所以,国家有维护和优化社会秩序的任务。在国家与社会相对独立的情形下,实际上一方面要让社会成员在遵守国家法律的前提下自由地交往而演化成一种合理秩序,但同时,国家要负起保卫社会、指导社会的职责,它运用的最高手段是法律,其次是社会管理,而且,社会的知识阶层和先进分子则要成为社会的良知,为法律的合理性给出道德价值基础,并对市民社会给以道德追求方面的指导。因为市民社会虽然是独立的,但它在伦理上却是不自足的。 其实,以往的伦理学家也探讨道德的公理,但似乎都把讲理的基础错置了。它们的典型表述是由康德所作出的,即所谓的“可普遍化原则”。所谓公理,实际上是指人人应该遵循的道理、价值。但是,康德的可普遍化原则是以自我为中心的,是想通过使个人的主观准则能成为客观的道德法则来实现的,即如果每个人都按照这一点去做,社会的体系就能存在下去。他认为,这要通过使用自己的理性推理能力才能达到。这种自我中心的伦理观点是有问题的,康德也意识到了。比如说,“除我之外,把每个人都作手段”(注:麦金太尔:《德性之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1页。)这样一条准则并无前后不一之处,但这不是道德的,所以,他们加了一个限制即“人是目的”。但是在一种社会服务的体系中,人们不可能只是目的,而不同时又是手段。关键的问题就在于,康德只是在主观理性的范围内转圈子。我们认为,问题的根本不在于设计什么样的规范是人们都应该遵守的,而是应该弄明白什么样的价值是人们都必须保卫和体现的。所以,重要的不是把所谓“推己及人”作为道德的最高规范,而是你的准则要体现什么样的道德价值:你是出于偏狭的个人私欲呢,还是出于对社会生活规则的深刻领悟、内化了社会生活的普遍本质而作出此行为的。由“社会存在的目的”这个视角推理出来的行为规范,则是经得起康德的“可普遍化原则”的检验的。 这里思考一下以往一些著名的对道德规范的表述,如“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爱人如己”(注:这是基督教道德的“金规”,见《圣经·新约》中的《马太福音》第22章第39节,中国基督教协会1994年印发。)、“人所不欲,勿施于人”(注:参见赵汀阳《“我们”与“他们”》,载《哲学研究》2000年第2期。)等等。“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就是孔子说的“恕道”,它通过将心比心而推己及人,从自己不想受到的对待出发来限制自己不要把此种对待加于他人,它的否定性表述,确实能限制我们的任性,也就是说,它要求我们在一定范围内不作为。这当然有减少作恶的作用,表明孔子在道德问题上确实非常谨慎。但是这并没有指明应如何行善;不过他还有一个肯定的原则:“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实际上这是一种积极助人的原则。但是以这种原则来指导自己的行为,仍有可能会以自己的意思来强加于他人,因为你心目中的“立”、“达”,并不一定是别人想要的,别人可能会有与你不同的志趣,这就是日常生活中时常出现的“好心办错事”现象的由来。其关键仍在于它的自我中心立场。一个人再聪明,再善解人意,也不能完全了解别人,你的想法和感受本身就会带有主观性,所以,你自己的主观准则是不可能成为完全客观的法则的。在这个问题上认真推究,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我们要寻找的是明确的、一丝不苟的公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