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法律化:当前道德建设的重要途径

作 者:

作者简介:
黄世虎,南京师范大学 政治与行政学院; 胡浩飞,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7

原文出处:
《长白学刊》

内容提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道德状况出现了紊乱和“滑坡”的现象。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道德规范的软约束机制造成的。因此,文章从道德与法律的内在规律出发,结合道德法律化的历史和现实的实践经验,指出道德法律化是当前强化道德软约束,加强道德建设的重要途径。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01 年 0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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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转型的核心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这场以市场为基点和导向的社会变革浪潮中,人们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在自我需要和个人利益的驱动下,依据现实的社会存在来确立自己的价值观念,建构个人的道德体系,因此现代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化的社会,这种多元化格局一方面使自由、平等、开放、理性等价值观念得以伸张;同时,由于市场经济过分强调个体价值理念的确立,从而使当前的道德状况出现了紊乱和真空的现象。一些领域道德失范,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滋长。造成道德失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道德规范的软约束,缺乏强制力的保障,也应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因此,要解决“道德失范”的问题,理应建立道德的硬约束机制。笔者认为,道德法律化是当前强化道德软约束的有效手段,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建设的重要途径。

      一、道德法律化的概念

      过去我们在讨论道德建设问题时,往往就道德建设谈道德建设,着眼点多放在搞好道德教育上。道德教育的作用是建立在个人内在自觉的基础上,并借助于社会舆论的影响,它忽视了道德主体自我教育的外部硬约束,而道德法律化则弥补了这一缺陷。

      所谓道德法律化是指国家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原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总的来说,一个国家道德法律化程度的大小,主要取决于该国统治者的态度与倾向、该国法律体系的完整程度、道德伦理体系状况、国民素质、民族传统及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因素的制约。一般来讲,道德法律化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来实现[1]:一是立法将一定的道德规范直接上升为法律规范,即通过禁止性、义务性的法律规范直接反映特定的道德规范,如婚姻法中的子女赡养父母、父母抚养子女并且不得遗弃等规定,都是道德法律化的直接模式。二是立法规定法律主体必须遵守一般的道德规范(主要是社会公德)的原则,使一般的道德规范成为具有某种法律属性或法律效力的法律原则。如民商法中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三是立法规定准用性道德规范,使其成为国家立法的有效补充。如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不乏依习惯或道德规范认定行为合法与否的做法。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道德法律化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和基本思路,它并非是指将所有的道德规范、道德原则都赋予强制力,体现为法律形式,而是将那些反映社会基本的具有“普遍性”的道德价值加以法律化,至于更高的道德价值追求只能通过自觉自律的道德规范来实现。因为如果过分地强调道德法律化的重要性,而将所有道德规范变得如同法律一样威严,不可侵犯,其结果只能是取消了道德,磨灭了人们的道德意识,把所谓德行变得徒具虚名。[2]到那时,不仅这些道德价值不能实现,就连法律本身也难以得到普遍的遵守。

      二、道德法律化的合理性分析

      (一)利益是道德法律化的价值基础。

      在人与人的交往关系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是最基础的和最基本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既有一致性又有对立性。为了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冲突与对立,“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之内”[3],这种力量就是国家,而法律则是这种力量协调各种利益冲突并维持必要秩序的基本工具。法律渗透在政治、经济、文化的各个领域,是人们关系之网的纽结,每一个纽结表征人与人之间的特定的关联方式,众多纽结构成的法律体系,把相互交往的人们结为共同体。[4]而道德作为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其行为规则的总和,也产生于个体间利益冲突与矛盾。正如马克思所说:“正确理解的利益是整个道德的基础。”“道德‘思想’一旦离开利益,就一定会使自己出丑。”[5]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是道德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因而,道德和法律在产生上具有同构性,也正是这同构性构成了道德法律化的价值基础。

      (二)义务是道德法律化的中介和桥梁。

      我们在谈论某事是一个道德问题,实际是指这里存在一种与之相关的义务,可以说,义务是道德领域中的根本性的概念。然而作为根本性的道德概念的义务并不否认其他道德观念的存在,“这只是说,‘义务’在逻辑上先于其他道德概念,其他道德概念以‘义务’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并且只有参照它才能得以理解”。[6]义务是根本性的道德概念,表明在道德中义务性规则是基础性规则,它体现社会存在的最基本的要求,是社会生活本身要求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这种义务被美国著名的现代法学家富勒称为“义务的道德”。[7]因之,道德在本质上意味着是义务。同样,在法律中义务也是一个关键性的概念,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构成了法的基本范畴,二者统一于法的内容之中。从个人不履行法律义务即不得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的角度来看,权利宣言实指义务宣言。因此,义务便成为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即道德法律化的中介和桥梁。

      (三)法律中蕴含的伦理精神是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条件。

      法律并非机械的纯粹规则,而是目的性与工具性的统一体。也就是说,人们之所以选择它作为主要的社会控制手段,绝不是仅仅因为它的国家强制力,而更重要的是其内含着一定的价值原则和要求。法律只有体现和反映一定的伦理价值取向和要求,才能被社会普遍地认同,进而变成社会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实际规则。从法律的产生和历史发展来看,它也源于风俗习惯和道德,而且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法律本义都是“正义”,都是对坚守合宜的事物或行为的伦理要求,[8]因此,有西方学者认为,“自有文字记载的历史以来,所有重大社会斗争和改革运动都是高举正义大旗反对实在法律中某些被认为需要纠正的不公规定的。”[9]虽然在当今社会越来越强调法律的至上作用,但作为社会生活中主体的人却从未改变其伦理性质,伦理道德仍然是人们最基本的价值观念和准则,因此法律仍需以伦理价值为基础。一旦法律与社会的伦理价值相悖离,必会受到道德力量的抵制和威胁而使其成为“一个毫无意义的外壳”。[10]由此可见,法律在价值层面上服从伦理价值取向是法律得以存在和产生效力的必要条件,也正因为如此,道德法律化才能由“可能”变成“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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