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理道德与制度是构成社会秩序的两个基本方面。人类要想过一种有意义、有秩序的理性生活,这两方面的建构工作缺一不可。在这个意义上,道德建设与制度安排呈现为一种互补关系,即道德建设与制度安排分别作为相对独立的两个子系统,互为补充,形成合力,各自以自身功能同时对社会母系统的进化产生推动,作出贡献。本文拟就这种互补作用发生、运作的内在机理作一初步探讨。 一、互补的前提:道德建设与制度安排的差异 任何两个事物之间可能的互补,都必须具备一个前提:二者存在差异,并且一方的优势正好弥补另一方的不足。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它们的互洽。道德建设与制度安排的特性及活动方式、活动范围的比较,将显示它们能够满足这一前提条件。 1.特性差异 道德建设与制度安排的特性差异首先是由道德与制度各自的特性所引发的。道德规范是一种无形的、非程序化的精神力量,它深藏于人们的品性、意向之中,内化为人的情感、意志和信念。道德首先在人的内心世界活动。当它希望对外部世界有所作为,即希望发挥它的规范作用的时候,其践履过程所依恃的手段是传统习惯、社会舆论和内心的律令。由于道德的这种特征,在道德建设中,某种价值观念要想成为现实的道德力量,就必须“征服”、“俘虏”人们的心灵,获得人们主观上的确认;同时,道德灌注(无论它被认为是“内引”的还是“外灌”的)以及道德传承所凭借的途径,也只能是习俗、舆论和信念等。因此,无论是以人作为其主体还是作为其对象,在抽象意义上,道德建设活动都是人类对自身的一种内省或劝化,其作用方式是柔性的。对于那些道德建设活动中的逃避者、破坏者,除了借助于支持者予其以精神上的压力(最多是价值上的唾弃)之外,无力强制其如何作为或不如何作为。可见,道德建设的最显著特征是人的自律。而制度规范则是一种有组织保障的、有明晰程序的客观性力量。制度一旦被制订、颁布、生效,就成为一种外在于人的言行和内心世界的客观存在。人们可以不赞同它,但是不可以反抗它。因为它以强大的物化力量(如武装机构、权力部门等)为后盾和支撑,违抗和破坏它的结果将不只是舆论的谴责,更是物质利益、自由、甚至生命的被剥夺。由于制度的这种特性,在制度安排中,制度原则往往是依靠权力强制性地转化为规范的,制度规范也是依靠权力强制性地推广和使人们遵守的。制度安排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刚性特征。 其次,道德建设与制度安排都内含着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这一动词性意蕴,并且从表面上看,二者所含的这种意蕴又都包括两种方向:奖与罚,或曰倡导与禁止。但是,两种方向在道德建设与制度安排中所占的地位、比重并不相同。尽管道德律令有许多是用否定句式表达的(如勿偷盗、勿杀人),但禁止行恶并不是道德建设的最终目的。道德建设的实质性功能是为人类指示一个超越现实的意义世界。它以假定的、理想的人性和道德图景为前提,以激励、引导现实中的人们向此目标前进并最终达致这一目标为己任。因此倡导、激励的肯定性作用方式在道德建设中占据主导地位。而在制度安排中,尽管也会使用一些制度以鼓励、诱导人们如何作为(如对做出突出贡献者给予额外的物质奖励,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奖励见义勇为者),但总的来说,制度安排的主要目的是制止、惩罚人们违背特定价值与利益的行为。制度设计与安排在起点上就必须最充分、最周到地设想人们可能实施的恶的行为及其后果,然后据此制定、实施详细的对策,严密地界定人们的不可为。所以禁止、惩罚的否定性作用方式在制度安排中占据主导地位。如果说道德建设在于为人类之善铺设一条金光大道并在这条大道的前方悬挂一幅绚烂的图画以作吸引的话,那么制度安排就在于为人类之恶圈围起一道牢固的栅栏并在栅栏四周派驻重兵把守以作警戒。道德建设是在做一种携带、引领的努力,而制度安排则在后面监督着,阻止人们从被引领的大道上歧向逃逸。 2.建构方式差异 这一差异同样是从道德与制度二者的不同特征引申出来的。道德的直接作用对象是人的情感、意志、信念,即人的主观世界。而由于主观世界内容上的抽象、存在方式上的虚幻和运行方式上的不确定,对其进行外在的器具性的操纵是困难的。那么,建构道德的具体方式就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它必须能与人的情感、意志、信念直接沟通和对话。教化、自省等手段正是主观世界所能接受的、被动或主动的改造方法,因此成为道德的主要建构手段。制度规范的直接作用对象是人们的行为,确切地说,它主要不针对行为的目的和动机,而是针对行为的预期或现实效果。要想控制或惩罚某种损害他者利益或社会共同利益的行为,就必须控制或惩罚行为者——人。所以对人(个体或集体)进行物理意义上的具象的控制或惩处,是制度的主要建构、实践手段。 3.作用范围差异 从一般意义上讲,道德建设与制度安排都指向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但正如前面所提及的,道德建设除了规范由于公共生活而结成的社会关系之外,还直接关照着个体精神境界的提升。而制度安排在规约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之外,其力量则不能直接抵达个体独立的道德修养范围(这并不意味着制度安排与个体道德水平毫无关联,只是制度安排与个体道德的关系是间接的、需要中介的。)这种作用范围上的差异,是由道德建设与制度安排前述两种差异导致的——个体道德修养是一种自律的意识活动,它只遵循道德的活动规律,因而不可能对其进行外在的制度性操纵。制度安排只对已经显现的行为发生作用,任何邪恶的思想、欲望、念头,只要其未付诸实施,都不必承担制度责任——换言之,都不会被纳入制度安排的施力范围。相反,道德建设的作用力则可以介入人的“头脑”——意识世界。它可以通过道德评价和道德约束,形成主体的自我修养过程、内省过程,从而使主体消除不道德的念头或至少抑制这种念头不使其外化为现实行动。在诸如“慎独”、“忏悔”等个体修养行为中,道德建设的触觉甚至可以穿透“自我”,抵达“本我”(借用弗洛伊德的人格结构概念),对人的深层潜意识进行劝喻。而这,对于制度安排来说则是鞭长莫及的了。 对于道德建设与制度安排的理论区分,使我们认识到这是两个拥有各自的规定性、相对独立性的不同活动系统,它们在特性、建构方式和直接作用范围上都存在差异。更重要的是,通过这些差异比较我们发现,二者分别具有的自律与强制、导引与禁止的特性,柔性与刚性的建构方式,各有侧重的作用范围,恰恰是互相依存、彼此弥补的。道德建设与制度安排,因此具备了互补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