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哲学解释的目的之一,是为人的思维、行为与社会等规范提供学理的根据。之所以需要哲学来提供这种学理的根据,这是由多重原因决定的。从思维方面说,乃由于思维必须凭借一定的模式进行,不论它是归纳的、演绎的,或是理性主义的、经验主义的。任何一种模式,都有一个合理性、有效性的问题。就行为方面说,它是由行为的目的性、道德性等决定的。人的行为既有目的性,那么合理的目的是什么?这同样需要哲学去作出解释。就社会规范而言,它的本质是什么?是否是柏拉图式的理念、程朱哲学式的“理”构成社会规范的根据,抑或这一本质属于类似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规则式的东西?上述这类解释的目的,就是给出这些规范的根据。为什么我们必须以这种方式而不是其它方式思维?为什么我们必须如此地行动而不是以其它的方式?为什么社会规范需要根据某种理念抑或相反?通过解释给出思维、行为与社会规范在学理上的根据,这就是哲学解释活动的一种功能所在。 2.中国古代哲学为道德、社会规范给出的,都是一元的、绝对主义的根据。孟子哲学较孔子哲学在理论形态上有一个大的飞跃,就是孟子哲学已经从孔子哲学的经验形态,转变成为后者提供学理根据的形而上学。也就是说,为孔子哲学的“仁义礼智”的道德理念提供了人性本善的“四端”说的形而上学根据,即“恻隐之心,仁之端也;羞恶之心,义之端也;辞让之心,礼之端也;是非之心,智之端也。”“四端”说在中国哲学史上、乃至整个中国文化史上的意义,是提供了一个人性本善的“性善论”基础,从而使孔子的道德学说上升为道德形上学。道德规范的本质被界定为来自善的本心,道德行为来自本善的人性,对道德规范的本质的这一认识,随着儒家被独尊而深刻影响着中国古代的文化。既然人性是善的,因此注重“礼治”而不是“法治”就成为一种必然。反之也可以理解为什么强调法治的法家,必然把人性定位为恶的。后来儒家发展到程朱理学,可说是在中国古代哲学中达到形而上学的最高峰。程朱所提供的是一个最抽象、最形而上的根据——“理”。“一月印万川”这一命题,最为典型地表现了他们对社会规范的本质的看法。一切规范都来自一个形而上的本源、作为万物存在之根据的“理”。“理也者,形而上之道也,万物之本也。”法律规范也是理的体现。“法者,天下之理”。(《学校贡举私议》)由于理是万物之本,因此道德与法同出一源,这体现与增强了中国古代法律的一个典型特征,即法典“一准乎礼”,以道德规范为准绳。 3.在近现代西方哲学中(注:“modern philosophy”一词, 在国内通常译为“近代哲学”,以与“现代哲学”(contemporaryphilosophy)区别开来,这与欧美国家的用法不大相同。虽然他们也有上述区分,但往往用“modern philosophy ”这一概念来涵盖上述两个概念,在这一意义上,它应译为“现代哲学”, 以与“postmodernism”相对。为照顾国内已有用法,本文用“近现代”来表示“modern”一词。),关于社会规范根据的占统治地位的解释,同样是一元的、绝对主义的。它以康德和黑格尔为典型代表。康德这方面的思想,一言以蔽之,就是按照概念思维或行动。就思维而言,范畴是客观思维的根据;就社会行为而言,理念是道德与行为的根据。康德的这种先验论观点,虽然表面上与柏拉图主义有所相似,都以“理念”作为事物的根据,但柏拉图的“理念”是一种“共相”,即外在于心灵的某种事物的先天“形式”,而康德的“理念”则是思想的一种规定,因此康德哲学在认识论与社会哲学上把思维与社会规范的根据转向主体本身,这即是他所称的“哥白尼式的革命”。 在社会哲学方面,康德以先验的理念论为西方传统的契约论、尤其是他那时代的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寻求学理上的根据。因为卢梭的契约论在论证上遇到一个困难, 即什么是“普遍性的意志”(generalwill,通常译为“公意”)?既然法律是普遍意志的体现,那么是否普遍意志一定意味着全体公民的一致同意,抑或它也可以是一种多数,哪怕仅仅只是一票之多?卢梭从政治学的层面来解释这一问题,把它理解为多数的意见,即使仅只一票之多的多数,也代表普遍意志。但这样一来,卢梭所致力于解决的“最根本问题”,即立法与守法之间的矛盾,仍然没有解决。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少数人来说,如何能够说他们是在服从自己订立的法律呢?康德力图解决这一困难。他用规范性的理念所具有的“普遍性”来加以解决。任何概念、范畴和理念的普遍性,来自它们的必然性。必然的就是普遍的,两者是可交换的概念。这么一来,他在学理上避开卢梭从量上进行论证的矛盾,从理念本身寻找法律服从的根据。因为只要法律本身是合理的、必然的,它也就是普遍的。因此人们在服从合理的法律时,也就是在服从自己所订立的东西,从而在强制性的法律面前依然保持了自己的自由。 康德的这一论证以其先验逻辑的范畴论为根据。不过他的这一范畴论却并非是完美的。这一理论的关键是范畴本身具有普遍性与必然性的功能。在康德看来,知觉判断在加上范畴之后就能够具有普遍性与必然性。他的一个著名例子是,在“太阳晒石头,石头热了”这一知觉判断上加上“因果性”范畴,该判断就变成普遍必然的、乃至客观有效的经验判断。然而问题似乎并没有这么简单,这里至少存在如下的困难。首先,存在多种的因果联系,如线性的、目的因的、一因多果的、多因一果的,等等。因此在为知觉判断加上因果范畴时,本身就有运用何处因果范畴的问题;另外,是否能够从判断在形式上的普遍性推出判断在内容上的客观有效性,例如在上例中加上因果性范畴,使之成为形如“太阳晒热了石头”的判断,如何就能使它具有普遍必然性乃至客观有效性,康德这方面论证的有效性如何,为人们留下的依然是一个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