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社会”与现代伦理精神的价值合理性

作 者:
樊浩 

作者简介:
樊浩,本名樊和平,1959年生,哲学博士,现为东南大学文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文出处:
江海学刊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01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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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经过巨大的社会变革乃至发生“社会转型”之后,中国伦理如何与现代社会重新整合为一个有机的生态?在新的伦理—社会生态中,现代中国伦理精神的合理性的价值原理在理论上如何建构?可以尝试的思路是:首先,探讨伦理—社会生态的逻辑结构;然后,研究在中国社会变革或“社会转型”中表现最突出的方面,考察伦理—社会的生态转换;在此基础上,建立在新的伦理—社会生态中伦理精神的合理性的价值生态。

      伦理—社会的生态结构

      无论人们是否认可,伦理精神在社会中总是一种生态的存在,问题在于伦理与社会的生态关系是否合理,理论的把握是否自觉。在学术史上,对伦理—社会的生态关系揭示得最早,对现代西方的伦理—社会理论影响最大的是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通过对伦理精神自我运动的生长过程的分析,事实上已经揭示了伦理—社会生态的辩证结构。

      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从意志自由来谈法,把法哲学和人的精神的发展当作自我生长的辩证过程,它经过三个紧密联系的阶段:抽象法;道德;伦理。在抽象法的阶段只有抽象的和形式的自由;在道德阶段有了主观的自由;伦理阶段是两个环节的真理和统一,意志自由在其中得到充分和具体的实现,因而是最高阶段。在这个辩证过程中,伦理与社会的生态关系表现得最充分的是“伦理”。正如贺麟先生所指出的,黑格尔“从客观唯心主义出发,把伦理看成一个精神的、活生生的、有机的世界,认为它有自己生长发展的过程。并把它的矛盾发展过程分为三个阶段:第一,直接的、或自然的伦理精神——家庭,第二,市民社会——这是伦理精神丧失了直接的统一,进行了分化,而达于相对性的观点。……第三,伦理精神通过分化、中介而完成的统一就是国家。”(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6~17页。)在黑格尔的体系中,家庭、市民社会、国家是伦理精神在社会中外化的三个阶段,是伦理精神的三种社会表现形态,这种观点显然是客观唯心主义。但是正像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只要把黑格尔的理论重新倒置,就会发现其中辩证法的合理内核。通过历史唯物主义的改造,从黑格尔关于伦理精神的发展的理论中可以引申出的富有启发意义的结论是:家庭、市民社会、国家是伦理精神与社会结合的三个具体领域;伦理—家庭(或家庭伦理)、伦理—市民社会(或市民社会的伦理)、伦理—国家(或国家伦理)构成伦理—社会生态的辩证结构。

      黑格尔从实体的而不是原子的意义上理解伦理,认为它是强烈地现实的。“伦理性的东西不像善那样是抽象的,而是强烈地现实的。精神具有现实性,现实性的偶性是个人。因此,在考察伦理时永远只有两种观点可能:或者从实体性出发,或者原子式地进行探讨,即以单个的人为基础而逐渐提高。后一种观点是没有精神的,因为它只能做到集合并列,但是精神不是单一的东西,而是单一物和普遍物的统一。”(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73页。 )黑格尔的实体性理解显然带有整体性和生态性的意义。这里,如果不把“实体”只当作精神的实体,而且还当作现实的整体或人伦关系的实体,那么黑格尔关于伦理的现实性和实体性的理解就是伦理—社会的生态性和整体性的理解。这种整体性和生态性的理解,贯穿于他对伦理与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的论述中。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在黑格尔的伦理体系中,伦理精神的社会生态的第一个结构是:“直接的或自然的伦理精神——家庭”(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73页。)。黑格尔认为, 家庭是以爱建立的伦理实体。家庭“以爱为其规定,而爱是精神对自身统一的感觉。”(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75页。 )爱的本质是意识到自我与另一个人统一,使自我不只为自我而孤立,从而抛弃自我的独立存在,在人我关系中获得自我意识。在家庭中,自己不是独立的人,而是“家庭成员”。家庭的基础是婚姻,“婚姻的客观出发点则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同意组成为一个人,同意为那个统一体而抛弃自己自然的和单个的人格。”(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 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77页。)家庭、婚姻乃是一种人格, 一种统一的人格,在家庭和婚姻中,个体获得了实体性的自我意识。所以,家庭“实质是一种伦理性的关系”,是“具有自然形式的伦理”。家庭以婚姻为内在的实在性,以财产为外在实在性,在子女的教育及其成长即家庭的分裂和解体中完成自己的使命,从而过渡到市民社会。

      市民社会是诸个人、诸家庭的集合,体现为差别性和特殊性,它是自然伦理的丧失的结果。市民社会是一种“作为特殊性领域的社会”。在市民社会中,伦理精神具有不同的社会表现形式。家庭的伦理同一性的丧失,自然的伦理—社会生态即伦理—家庭的生态关系的解体,扬弃了人们伦理精神中的那些“最初的、神的和作为义务的渊源的东西”,从而以特殊性和独立性而不是以同一性为出发点。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已经不是自然社会的伦理实体中的“家庭成员”,而是基于各自特殊需要的市民社会的“市民”。于是伦理的那些原初统一的规定被扬弃,必须重新规定伦理的普遍性。市民社会中伦理的社会同一性的实现方式,伦理精神生长的辩证过程同样由三个阶段构成:“需要的体系”——司法——警察和同行业公会。“在市民社会的发展中,伦理性的实体达到了它的无限形式,这个形式在自身中包含着两个环节:(1 )无限区分,一直到自我意识独立的自身内心的存在,(2 )教养中所含有的普遍性的形式,即思想形式,通过这种形式,精神在法律和制度中,即在它的被思考的意志中,作为有机的整体而对自身成为客观的和现实的。”(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 252页。)在这一阶段,伦理精神建立起形式的普遍性,但由于它以特殊性为基础,因而在伦理精神的生长中市民社会的伦理只是一个中介即否定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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