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信息安全问题:意外的或故意的 由于计算机技术,通讯和远程通讯手段的广泛运用,信息业正在以惊人的速度发展。因特网使地球变小,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容易传播、存取和交流信息。而与此同时,信息安全问题也日益变得严重,愈来愈为人们所关注。人们普遍认识到:信息非常需要安全保障,没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信息就可能被非法地窃取,就可能被某些别有用心的人用来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 就大多数情况而言,信息安全问题是由人的行为引起的。归纳起来,使信息安全发生问题的行为无外乎两种类型:意外的和故意的。信息存取人员或信息系统的使用者由于粗心、疏忽大意等原因,在操作中不慎损坏了信息系统的软、硬件,或不经意间泄露了信息数据库中的保密信息,因为他主观上并无追求产生如此后果的故意,故这样的行为属于导致信息安全问题的意外行为。这种行为虽然是非故意的,但其引起的后果也往往可能是严重的:信息系统可能因此而运转不良甚至于瘫痪,信息所有者的合法利益亦可能面临被损害的危险。 更为严重的是造成信息安全问题的大量故意行为。这样的行为花样百出,形式不一。有人可能纯粹出于恶作剧或报复目的,非法使用信息手段,把别人的信息系统搞得一塌糊涂;也有人为了获取钱财、情报等,而非法地侵入有关信息系统。前者如编制逻辑炸弹(“定时炸弹”)、“蠕虫”之类的非法程序,或以大量的垃圾信息密集轰炸特定网站,致使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受损或网站无法正常工作。后者如侵入银行的信息系统,使用“意大利香肠”、“特洛伊木马”等非法技术手段盗取钱财;侵入竞争对手的信息系统,盗取有关的商业机密等等。无论这样的行为采取何种方式,其共同点有二:一是行为主体都有主观上的故意,二是导致受攻击方的既得利益或可得利益的损失。从目前情况来看,使信息安全遭受威胁的故意行为有越来越多且越来越严重的趋势。 为了保障信息安全,人们已经或正在采取一系列的技术措施与法律措施。 从技术层面上看,可以采用“防火墙”、数据加密等技术手段保护信息系统,可以研制和开发用于杀灭病毒或增加信息系统对于病毒的“免疫力”的反病毒软件。目前,为保障信息安全而创造的技术手段已有很多,而且还在继续研制和开发。通过采用这样的技术手段,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提高了信息系统的安全系数。 从法律层面上看,应当说,法律以其强制性特点而能够成为保障信息安全的有力武器。事实上,信息立法的不少内容都涉及到信息安全问题,如:美国的《反计算机诈骗和滥用条例》,英国的《反计算机滥用法》、《数据保护法》等等。以这样的法律为依据打击破坏信息安全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可以明显减少对于信息安全的威胁。在我国,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也在逐步健全。1997年10月1日颁布的新《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刑法》还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程序和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各种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定罪处罚规定。 虽然技术层面、法律层面的保障对于信息安全是必不可少的,但仅有这样的保障又是不够的。斯皮内洛指出:“从某种程序上来说,安全技术落后于计算机技术的发展。”[1]相对于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信息安全的技术手段总是显得不够完备。而且,安全与反安全的技术较量也似乎不会止息:无论用于信息安全保护的技术手段如何改进,它总会遭遇企图破解或规避这种手段的不法分子的挑战。法律虽然是一种有力的武器,但相对于信息领域日新月异的变化,相对于不安全因素的层出不穷,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又往往因立法程序问题而显得姗姗来迟。此外,信息立法只规定对于那些威胁信息安全的严重行为的惩处,而大量次一级的行为则可能游离于法律的边缘或法律之外。 为了使信息安全能够获得更深层次的保障,以补技术保障与法律保障之不足,人们有必要诉诸道德,从道德层面来考虑信息安全的进一步保障问题。 2 信息安全保障的道德层面 从道德层面考虑信息安全的保障问题,至少应当明确:在信息安全问题上,什么人负有特定的道德责任和义务?这些道德责任和义务有那些具体的内容?对于信息安全负有道德责任和义务的人员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信息技术的使用者、开发者和信息系统的管理者。为了保障信息安全,这三种类型的人都应履行特定的道德义务,并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道德责任。根据其活动、行为的不同性质及与信息安全的不同关系,可以为这三种类型的人拟定各自应遵循的主要的道德准则,从而形成三个不同的道德准则系列。 系列1:信息技术的使用者的道德准则 (1)不应非法干扰他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2)不应利用信息技术窃取钱财、智力成果和商业秘密等; (3)不应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的信息资源。 系列2:信息技术的开发者的道德准则 (1)不应将所开发信息产品的方便性置于安全性之上; (2)不应为加速开发或降低成本而以信息安全为代价; (3)应努力避免所开发信息产品自身的安全漏洞。 系列3:信息系统的管理者的道德准则 (1)应确保只向授权用户开放信息系统; (2)应谨慎、细致地管理、维护信息系统; (3)应及时更新信息系统的安全软件。 在系列1中,准则(1)、(2)、(3)所针对的大多为引起信息安全问题的故意行为。准则(1)和准则(2)所禁止的行为,是对他人利益造成直接危害的行为。无害于他人,是道德的最低要求,连此最低要求都达不到的行为,自然要列入道德准则禁止的范围。准则(3)所禁止的行为,可能造成但也并非一定造成实际的损害,但即使是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这类行为,在道德上也无法获得支持。斯皮内洛指出:“一般都认为即使没有任何直接的损害,电子侵害本身就是错误的。当进行电子侵害时,侵害者便违反了对财产权的尊重,而尊重财产权是重要的道德和社会价值。”[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