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秩序中的伦理效力

作 者:
樊浩 

作者简介:
樊浩 东南大学哲学与科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文出处:
学术月刊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01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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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伦理效力是伦理理想、伦理价值转化为伦理生活、伦理现实的能力。任何伦理,如果不具备一定的运作效力,只是理念的存在,不能成为引导社会的现实力量。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把伦理对社会生活与社会秩序和影响力,伦理对人的行为的规范力与调节力,伦理运作实现自己的价值目标即建构社会秩序的追求社会生活合理性的程度,称为“伦理效力”。伦理的社会效力及其价值合理性实现的基础,不在伦理内部,而在伦理与法律的健康互动之中。

      合理秩序的行为逻辑:“必须”——“应当”

      人类的社会生活及其秩序的建立必定要借助一定的行为规则。规则对人的行为的调节与控制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逻辑:有效性与价值合理性。在所有规则中,法律和道德就是两种基本的和最重要的规则。法律和伦理对人的行为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社会秩序的调节规范有两个基本的逻辑,一是强制性的逻辑,即所谓“必须”(must,bound to ),它保障规则的基本有效性;一是价值性的逻辑, 即所谓“应当”

      (should,ought), 它赋予规则以价值的内涵。(注: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版,第183页。 )从人类早期开始,就存在两种不同的规则,“有些规则主要是靠对不服从的惩罚威胁来维护,另一些则依赖于有指望对规则的尊重、负罪感或者自省来维护,法律与道德规则之区别的萌芽形态也许会显现出来。”(注: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版,第167页。)

      哈特指出了内在于社会秩序和人的行为规则中“必须”与“应当”的两种逻辑,这是其慧见所在,他的局限在于,没有指出,至少没有明确指出,“必须”与“应当”是既存在于法律中也存在于道德中的两个共同逻辑。事实上,无论是法律还是道德,都既需要产生规则效力的“必须”逻辑,也需要体现价值合理性的“应当”的逻辑。法律规则并不是人们想象的那样,只需要外在的强制性,价值的合理性是法律精神的基础;伦理也不是人们想象的那样,只需要价值的引导,它同样需要一定的社会强制。两者的区别只是在于:在法律和伦理中,“必须”的实现机制和“应当”的运作原理各有人性。“必须”与“应当”不是分属于法律和伦理的两种功能逻辑,而是体现规则的有效性和价值性的同时存在于法律和伦理中的意义逻辑。道德规则区别于其他社会规则的特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保障它们严肃性的社会压力;二是在相当程度上牺牲个人利益或与之相连的个人偏好。”(注: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版,第166页。)前一方面是“必须”, 后一方面是“应当”。道德也有强制,但道德的强制与法律不同,其目的是使道德的履行施加一定的社会压力,以保证社会生活的基本价值合理性。法律同样必须遵循“应当”的逻辑,法律和道德不在于“必须”和“应当”的两种逻辑的区别,而是这两种逻辑的存在方式、表现形式和实现机制的区别。

      人们迄今形成的共识是,在法律和道德之间,道德规则和道德控制处于优先的地位。这不仅因为从社会生活的起源方面考察,道德先于法律,而且由于道德更深刻地体现人们对价值合理性的追求,为行为合理性和社会秩序的形成提供更具有前提性的条件。这是因为法律不能造就服从规则的品质,而这种品质却是法律得以运行的先决条件。法律可以规定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但服从法律的义务却不能由法律作出,只能由道德完成。对法律来说,最重要的不是具体的法律条文和法律义务,而是服从法律的品质,如果没有服从法律的品质,法律就不会获得也不能实现其精神价值即对正义和正当的追求,法制也就会仅仅成为一种形式,因为缺乏使之落实的主体,从而导致“法制”与“法治”的分离。可以说,现代中国社会之所以有法制却难以实行真正的法治,就是因为缺少“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是道德先于法律的最深刻的原因。对于社会秩序和人的行为的正当性来说,最具有前提性意义的不是规则,而是主体尊重和服从规则的品质。法律和伦理、法律和道德是同一的,基本的同一性就在于奉行法律规则和伦理规则的主体,在于法律主体和伦理主体的服从规则的道德品质。道德在社会控制中的优先地位,不是基于“应当”的价值合理性,而是基于主体品质的本位性。只有在主体本位而不是价值本位的意义上理解道德在社会秩序和社会控制中的优先地位,才能真正使法律和伦理熔为一炉,否则,就会给人这样的错觉:法律可以不追求和体现价值,或者可以不具有价值的属性,而只是对人的行为的约束和对社会秩序的硬性规定。这种错觉,不仅会造成法律和伦理的分离,从而既影响效力也影响合理性,更严重的是,它会使人们放弃对法律的价值要求、价值反思和价值批判,从而使法律只具有规则的客观性,缺乏价值的合理性,从而形成所谓“不合理的合理性”、“非正义的正义性”,而当这种“不合理的合理性”以法律的“必须”的强制性机制落实时,规则的不合理性就形成现实的不合理性。这是以罗尔斯为代表的现代西方正义论的政治理论和伦理理论的重大缺陷所在。

      法律道德的运行机制:“规则”——“原则”

      基于“必须”与“应当”是法律与伦理的内在逻辑的认定,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在调节人的行为、建立社会秩序的过程中,法律和伦理通过什么机制既实现其有效性又实现其价值合理性?在此过程中,伦理如何通过其价值效力的发挥与法律形成的互补互摄、相互支撑的关系?透过对体现法律与伦理的根本精神的一些共同观念,如正义、公平等要素的考察,就会发现,“必须”与“应当”逻辑不仅内在统一于伦理、法律之中,而且由于这两种逻辑的内在运作,伦理和法律形成一个有机的生态。社会秩序的整体控制的有效性与合理性的基本来源,就是“必须”与“应当”逻辑的整合运作所形成的伦理——法律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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