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绪论 清道光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1838年12月31日),道光皇帝任命林则徐为钦差大臣到广东查禁鸦片走私活动,并且对林则徐所严厉执行的禁烟和销烟政策寄予厚望。自此以后,中英两国间维持了近二百年之久的和平关系日趋紧张, 最后陷入了对抗的局面。 次年五月二十七日(1839年7月7日)在九龙尖沙嘴村发生的林维喜(注:这是林维喜的英文姓名译音的最初版本,见于《义律海军上校致怡和洋行和颠地洋行函》,1839年7月15日。胡滨泽《英国档案有关鸦片战争资料选译》上册, 中华书局,1993年,428页。 英国外交档案中常见的其他林维喜英文姓名译音还包括Lie-wy-hee、Lie-wy-he、Lin Wie hee和Lin-Weihe 等。)命案,对已经恶化的两国关系更是火上加油,使战争危机加深。 过去关于鸦片战争的研究中,对林维喜事件的论著并不多见,看法亦人言人殊,然而此案对发生第一次鸦片战争却殊为重要。首先,义律与林则徐为了交出凶手而引发的争端,为第一次鸦片战争埋下伏线;其次,在确认英国公民于中国领土上拥有领事裁判权的《虎门条约——五口通商章程》1843年签订前(注:《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为《虎门条约》的一部分,由清廷钦差大臣耆英与英国驻华公使璞鼎查爵士议定,作为《南京条约》的善后条款,其内容于1843年7月22 日在香港公布,10月8日在虎门正式签订。 此章程确立了英国人在华享有领事裁判权。),这是凶手涉及英国公民的最后一件命案,案情亦是较为严重的一次;再者,自1833年英国颁布枢密院令,以容许驻华商务监督拥有设置刑事和海事法庭的权力开始(注:"Orders in Council at the Court of Brighton,9 December 1833",in Additional PapersRelating to China,No.1,in J.J.O'Meara( ed.) ,Irish UniversityPress Area Studies,British Parliamentary Papers,China,Vol.31,Opium War and Opium Trade (Shannon:Irish University Press,1971),pp.25—28.), 这是首宗依据有关条文而开设海上法庭进行审判的案件,亦是香港有史以来首宗由英国刑事法庭审讯的案件;由于这次审讯是在中国领海上进行,侵犯了中国的司法自主权,所引起的司法冲突问题也是较以往同类事件更为严重的。 从表面上看,林维喜事件只是一宗普通的命案,案中一名中国人林维喜被杀,凶徒涉及数名酗酒闹事的英国水手。清朝自立国至林维喜案发生前的二百年间,这类案例屡见不鲜(注:两广总督阮元曾向道光皇帝上奏谓:“查各夷船日久停泊粤洋,与民人争殴伤毙,事所常有。”参看《两广总督阮元奏审办咪唎坚夷船水手伤毙民妇一案折》,道光元年十月十四日,收录于故宫博物院辑《清代外交史料·道光朝》1 册,台北成文出版社,1968年,8页,总23页。英国布利斯特市(Bristol)的商人在致外交大臣巴麦尊的函件《下列布利斯特签字商人致外交大臣巴麦尊子爵》(1839年10月10日)中亦提及:“又以英国的不法商人来中国的日渐其多,许多快艇小船,阑入珠江,船主水手,不遵守任何法律,不服从任何权威,常常斗殴争打,以致逞凶杀人,无法无天。”见齐思和译《英国蓝皮书——和对华贸易有关的英商呈英政府文》,中国史学会主编《鸦片战争》2册,神州国光社,1954年,642页。),同时亦离不开三种常见的情况,或者是洋人杀了中国人,或者是中国人杀了洋人,又或是洋人自戕同类。西方殖民主义者来到中国进行通商贸易,原是无可厚非,但对于上岸酗酒生事的水手疏于管束,最终酿成命案,水手所属的船公司、船主甚至该国领事,应是难辞其责的。 英国人不惜远渡重洋来到中国进行贸易,首要考虑的当然是通商之利,但是在推广贸易之余,还是需要尊重别国的法律和司法权力的完整性。义律作为鸦片战争前夕英国驻华最高级官员,他亦先后对邓廷桢和林则徐声称,英国人到中国进行贸易必遵守中国的法例。义律给邓廷桢的照会声言:他受本国政府的委任“把到这个港口进行贸易的英国船只和臣民置于他的管理之下。他有责任尽一切努力使到过这些范围内的所有英国人尊重帝国的法律和习惯”;他向邓廷桢保证,他“将永远积极致力于那些目的。”(注:《义律海军上校致两广总督照会》,1837年9 月25日,《英国档案有关鸦片战争资料选译》上册,233页。 )又谓:“所论别国之人到英国贸易,必遵英国例禁。而英国之人到天朝贸易,亦须恪守天朝法度,其例甚是。可见要在粤省贸易者,自必遵例而行。”(注:《道光十九年第2 号——义律要求宽限新例取结一事之禀说贴》(标题为笔者所加),道光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佐佐木正哉编《鸦片战争前中英交涉文书》,东京岩南党书店,昭和42年,162页。 当时英国的首相Viscount Melbourne亦认为:“该国(指中国——笔者按)法例如已知悉,是必须受到尊重的,没有国家会鼓励或煽动其国民去违反这些别国的法例。”引自Viscount Melbourne,"War with China",12 May,1840,in No.I,Subjects of Debates in the House of Lords,in Hansard's Parliamentary Debates,Third Series,Vol.LIV (54) (London:Thomas Curson Hansard,Paternoster Row,1840),p.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