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以来基因技术的发展已使人类能够应用现代化的生物科学和遗传学技术对基因进行操纵或改造。然而伴随着这些令人振奋的成就,人类又面临着许多必须认真思考和解决的伦理难题。近年来遗传生殖技术、克隆技术等研究引起的相关伦理问题不断凸现并引起媒体公众的关注。国际生命伦理学界也加强了与此相关的生命伦理学学术研究及合作,但许多伦理争议仍在进行。 一、优生学的伦理争议 优生学可分为在对遗传和环境干预因素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去预防先天缺陷的孩子出生的优生学和所谓的完善后代、人种、种族、社会的优生学。为婚前和婚内生育提供遗传学意见或指令的遗传学咨询,用于指导临床医学决策的遗传学诊断、生殖细胞基因治疗及增强基因工程都包含优生学内容。但国际国内对优生学的概念和实践有较大的争议。 与优生的英文词“eugenics”有关的国际争端及与我国的优生实践有关的伦理学争论在1998年8月北京召开的第18 届国际遗传学大会前夕达到了高潮。国际学术界某些学者认为,我国1994年10月颁布的《母婴保健法》中某些条例具有“eugenics”性质。“eugenics”这个词来源于希腊词汇“eugene”,意思是“good in birth”——健康地出生, 出生一个健康的孩子或后代。1883年达尔文的表弟英国生物学家弗朗西斯·高尔顿(F.Golton,1822~1911)发表了《人类的才能及发展》一书,首先应用了“eugenics”,创立了优生学。 高尔顿将优生学(eugenics)定义为一门完善种族的科学, 一门通过审慎的婚配和科学方法为种族优化提供更好机会的科学。他做了一系列试验,研究社会控制下的何种因素可以完善或损害一个种族后代的素质。他认为遗传学不但应为改善种族的后代素质做出努力,而且应使种族达到最优化。 此后的一段历史时期, 美国和德国的优生学运动给优生学(eugenics)蒙上了抹不掉的阴影。1905~1930年, 美国优生学家提出用限制婚姻、绝育和永远监禁身心有缺陷的人来中止遗传“退化者”生育,而遗传“退化者”包括癫痫患者、罪犯、酒鬼、妓女、乞丐、疯子、低能者。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美国还开始了长达10年之久的优生立法运动。1924年美国通过了移民限制法,限制南欧、东欧人移民美国,理由是他们“在生物学上是低等人”。1931年左右,美国37个州通过了强制绝育措施,对象包括“身心有缺陷者”、“性反常者”、“瘾君子”、“酒鬼”等。优生学(eugenics)实际上已成为罚惩、遗弃那些社会边缘和弱势人群及病人和种族歧视的工具。 在德国,优生学(eugenics)则曾经成为纳粹法西斯的杀人工具。20世纪30~40年代,希特勒颁布了强制精神分裂症病人、智力低下者、低能者绝育的优生法律。1934~1939年间,约350,000 人因该法律而被迫绝育。1935年通过了纽伦堡法律,禁止犹太人与德国人通婚和性接触。1937年数百名有色人种的儿童和30,000名吉普赛人被绝育。 1940~1941年德国纳粹用瓦斯杀害了70,000名德国精神病人。1941年计划将四分之一的犹太人绝育,并杀掉所有其他的犹太人。1943~1944 年约100万吉普赛人在集中营被杀害。最后,对这一惨无人道的优生运动持异议的人也遭到了杀害。 由此,国际上大多数学者谈及“eugenics”时常常指德国纳粹的种族灭绝或美国及其它一些国家为减少那些身体、精神及社会不适人群而采取的强制法律和行动。此外,“eugenics”还被定义为:国家强加于个人的社会规划,个人的结婚、生育由国家强制决定。1995年出版的著名的《生命伦理学百科全书》将“eugenics”定义为:一种“适者”强加于“不适者”并限制“不适者”出生、歧视少数民族和少数人群的政治、经济、社会政策。 本世纪50~70年代后,优生学逐渐走上了正确的轨道,开始用医学遗传学的技术治疗遗传病和改善后代遗传质量。不同国家具有不同特色的优生学。中国的优生工作开始于70年代末或80年代初期。(注:严仁英:《实用优生学》,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8页。 )《中国医学大百科全书》对优生学的定义是:通过研究和应用遗传学理论和方法完善种族遗传,防止有缺陷儿出生,提高人口质量的一门科学。中国的优生学实践主要包括防止有缺陷儿出生,提高人口质量。例如,禁止近亲结婚、婚前检查、产前诊断、围产期保健等。我国的婚姻法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者结婚。因为近亲男女双方携带相同的隐性致病基因可能性较大,容易生育带隐性致病基因的后代,使后代遗传性疾病发病率增高。《母婴保健法》对有关遗传性疾病患者的婚育问题给予了某些规定。《母婴保健法》第十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病的育龄夫妇,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第十六条规定: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病的育龄夫妇,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妇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国际争端即起因于此,有人认为这些条例具有“eugenics”的性质,医学意见不具备法律意义,个人的结婚、生育不应由国家强制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