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兰特的道德权利理论

作 者:
余涌 

作者简介:
余涌 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

原文出处:
现代哲学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00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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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代功利主义的两种主要理论类型——行动功利主义和准则功利主义中,布兰特的功利主义是后者的典型形式,若再加深究,它的理论倾向则是两种亚类型的准则功利主义——“现实准则功利主义”和“理想准则功利主义”中后者的代表。布兰特的理想准则功利主义“似乎是准则功利主义的最新同时又是最为精致的形式”。(注:盛庆:《功利主义新论》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

      一

      同其它功利主义者一样,布兰特也充分意识到来自权利论的对功利主义的挑战。功利主义受到的最严重的挑战就是有些哲学家指责它漠视人的权利。对此,布兰特不以为然。在他看来,那种认为任何功利主义者都不赞成人存在某种意义上的道德权利,而且认为功利主义与人的权利存有根本的不相容性的想法不符合事实,也是不正确的。他提出,大多数功利主义者并不认为在功利主义与人的权利之间会有这样一种不相容性,他举密尔为例,说密尔在采纳和坚持功利主义的同时也捍卫了在不伤害他人情况下的言论和行为自由权。(注:布兰特:《道德、功利主义和权利》英文版,第196页。)

      但是,布兰特承认,有些关于权利的定义的确与功利主义的规范命题不相容,当然也是功利主义不能接受的。布兰特这里显然指的是自然权利、绝对权利一类的理论,他把霍布斯作为一个靶子。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曾说,“著作家们一般称之为自然权利的,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因此,这种自由就是用他自己的判断和理性认为最适合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注: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7页。)布兰特认为,如果一个人追随霍布斯在这里的主张,那他就与功利主义的规范理论不相合了,因为一个功利主义者是不会赞同一个人象霍布斯想象的那样有根据自己的判断追求自己的善的绝对自由,功利主义者会说,一个运用那种意义上的权利的人可能是不道德的。(注:布兰特:《道德、功利主义和权利》英文版,第 196—197页。)

      在讨论布兰特确认功利主义的规范理论与何种意义的道德权利相容之前,有必要关注一下他关于显见权利的论述。布兰特不同意人有绝对权利之说,即便是常常被视为不可剥夺的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在布兰特看来亦不具有人们赋予它们的那种绝对性。他认为,权利经常会发生冲突,而在这种冲突中没有一种权利能确保它在任何时候都应当被合理地优先考虑,从而具有不可超越的性质。换言之,无论提到什么特定的权利,我们都可能在事实中找到一些可想象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中,存在别的权利或别的道德考虑,它们此时此刻比这特定的权利更具道德合理性,因而更应优先予以满足。对此,布兰特给我们提供了一些并非罕见、又极易理解的例子。比如说生命权,在战争状态中,一个人的生命权利看来就不具有绝对的性质;又比如说自由权,以言论自由为例,当一个人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权而危及到国家安全时,他的这种权利的重要性与国家安全的利益相比,孰轻孰重是显而易见的;在这里布兰特还向人们推荐了美国大法官霍姆斯在谈到作为法律权利的言论自由时所强调的一个例子,即,“对言论自由的最严格的保护都不会保护一个人在剧场内乱喊失火而引起恐慌”,(注:转引自布兰特:《伦理学理论》英文版,1959年,第446页。)他认为, 霍姆斯的这个例子同样适用于道德权利;再比如说财产权,在洪水期间,倘若一个人的财产对人的生命构成了威胁,那么,他对财产的权利看来就可以为了某种理由而被侵犯。因此,上述这些权利在布兰特看来都只是“显见权利”,而不是绝对权利。他认为,“一切权利都只是显见的,这不只是在它们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被另一些权利所压倒这一意义上说的,而且也是对它们有可能被其它一些与权利全然无关的道德考虑所压倒这一意义而言的。”(注:布兰特:《道德、功利主义和权利》英文版,第185页。 )由此,布兰特联系到了罗斯关于“显见义务”的理论,(注:罗斯对道德义务做过这样的区分,一是“显见义务”,一是“实际义务”。“显见”(primafacie)一词借自拉丁文,其含义为“显而易见的”、“初看上去是真实的”等。)他希望人们在讨论道德权利时应当牢记罗斯有关显见义务及其约束性的一些论点,在他看来,妨碍我们所言任何特定的权利既普遍又绝对的理由,同妨碍我们认为任何显见的义务总必须被履行的理由是一样的。他认为,“哲学家很难抛弃显见义务的概念。如果权利语言象我提出的那样是同义务密切相关的,那么,我们在道德权利方面最好也采用相应的术语。”(注:布兰特:《道德、功利主义和权利》,英文版,第185页。)亦即“显见权利”的概念。

      关于“显见权利”,布兰特的解释是,“这个词可以根据‘具有绝对权利’这一词来说明,但直接根据义务来定义它却更为简便。我们想以这样的方式来定义它,说我们对某事物(比如说言论自由)具有一种显见的权利,与说我们有时不应当被提供该事物或机会是一致的;进一步说,我想以这样的方式来定义,如果不存在相冲突的权利或道德义务,就可得出我们具有绝对的权利”。(注:布兰特:《伦理学理论》英文版,第438—439页。)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布兰特反复提醒人们,在说一个人对某事物拥有显见权利时必须小心谨慎,因为这并不是一种“微不足道”的要求,当我们说这是一项显见权利时,也就意味着在没有其它相冲突的权利或道德考虑的情况下,它就是一项不容置疑的绝对权利。再以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为例,布兰特认为,如果说存在传统上提出的这类自然权利,它们也只是显见权利,而不是绝对权利,但这并非否认它们可以具有重要力量,因此,“18世纪的作者们只是在过分强调它们时可能是错误的。 ”(注:布兰特:《伦理学理论》英文版, 第448页。)另外,准备陈述一项特别的显见权利也并非易事。 布兰特认为这里的困难类似于陈述一项显见义务(比如说信守诺言)时的困难,当我们说存在一种信守诺言的显见义务时,就必须小心从事,我们应当信守的只是不以威胁相迫、不以欺骗相诱的诺言,但事实上在陈述显见义务时把所有必要的限制条件和例外都考虑周全谈何容易。在涉及显见权利时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布兰特在阐述了被人们认为是显见权利的四种普遍权利之后,(注:它们包括:1.存在保护生命不受侵犯、个人身体不受袭击、不受政府或其代理人的拷打或非人道的惩罚、不遭随意逮捕、不受奴役、不受对名誉的诽谤等等的普遍权利。2.存在一种在法庭面前为自己的案件申辩有平等资格的普遍的显见权利:拥有防止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有效的法律手段,在法庭上与该社会的任何他人拥有平等的地位等等。3.存在在政府和国家中表达自己意愿的普遍的显见权利;依法直接或通过挑选的代理人进行选举,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思想,举行和平集会或结社等等。4.存在对过好生活所需的基本条件的普遍显见权利:迁徙自由、自主择业并获得公平的报酬和不受歧视、接受教育。(见布兰特《伦理学理论》第448页。))认为, 它们关涉的都是对人的福利至关重要的事物,因而准则功利主义者也希望认真考虑在其“理想规则”中规定,在它们不与更重要的善在发生冲突时应得到确保。然而,即便是这些权利也必须谨慎看待,如,一个国家的国民受教育程度普遍不高,而该国在一个开明君主的统治下正得到迅速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对民主选举问题就不应一概而论。另外,受多少教育被视作显见权利也是一个问题。还有,布兰特认为,在道德权利问题上,相对主义的态度也许是可取的,道德权利是相对于社会而言的,在一定意义上说,“权利”意味着“能够”。因此,比如说象印度这样的国家,其道德权利的内容也许就与美国的有所不同,在最近或不远的将来都不可能为每个人提供小康生活的条件的情况下,无论我们有多么善良的道德动机,认为在印度有过小康生活的道德权利看来是无意义的。换言之,在印度是否有过小康生活的道德权利并不是一个凭道德动机和愿望就能解决的简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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