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正义标准

作 者:
倪勇 

作者简介:
倪勇(1962— ),男,山东荣成人,山东淄博学院学报,博士、副教授

原文出处:
文史哲

内容提要:

正义的四个主观标准是:给予每人以应得的东西;公平原则与权利;社会秩序;习俗、道德以及法律。直接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是正义的客观依据。而生产又受制于生产力的发展,所以,生产力是正义的最终根据和最高标准。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00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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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正义的标准,西方哲学做了持续不断的探讨,结论各异,流派繁多。概括起来有两大流派:道义论和目的论。争论的焦点是正义标准的来源。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依赖于道德根源的解决,因而道义论与目的论关于正义根据的争论可以上溯到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正当( Right)与“好”(Good,此处指广义的好,与道德的好即善相区别,所以此处Good与作为道德善之Good在含义上有宽狭之分)谁更优先?

      道义论认为善恶的价值判断最终要归结为行为的正当与否,而行为的正当与否,要看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特性或者行为准则的性质是什么。目的论则认为,人的一切行为都是有目的的,都是要达到某种结果的。我们可以确定某种“好”为最根本的好,以作为最高的价值,那么就可以根据这一根本好来规范人的行为,确定什么行为是正当的,什么行为是不正当的。至于“善”即道德上的好,可以说是一个中间的概念,它或者被“好”包容而归之于广义的价值范畴,或者与“正当”联系在一起而构成道德德性、道德人格的范畴。

      具体到正义问题上,道义论基于正当优先于“好”的考虑,寻找正义普遍的、永恒的、绝对的标准,目的论则把正义归源于经验性的事实、利益、法或者人为的约定。

      当我们面对历史上存在的多种多样的正义观的时候,正义标准是如此多变,以至产生了一个极其尖锐的问题:正义标准是理性的产物,还是非理性的价值设定?汉斯·凯尔森认为,正义的内容是不服从理性的检验,而仅仅服从于人的感觉、情感和意志,那用作正义标准的规范是因人而易、因群体而易的,并且往往互相冲突。要在经验事实的基础上确立正义标准的真实性是不可能的。理性研究不能证实正义所应当服务的社会目标,它所能做的不过是确定哪些方法是实现人类为之努力的目标所必要的和有益的方法,因此,正义观念只是无理性的理想。阿尔夫·罗斯(Aif Ross)甚至说:祈求正义无异于砰砰敲桌子:一种将个人要求变成绝对要求的感情表现〔1〕(P246)。 这确实一针见血地揭露了某些正义观的虚妄:主观论断的绝对表现形式。但正义观终究是对社会关系的反映,无论人们的观点多么不同、多么不调和,总有一些共同的东西。从历史过程看,正义也有某种客观的基础和标准,尽管人们不一定意识到这一点。

      正义观千变万化,但有一个古老的思想一直支配着正义观念,并且作为标准获得了普遍必然的形式,这就是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柏拉图在《理想国》里说这是一个古老的观念,可见其源远流长。柏拉图认为正义就在于每个人处在他应该占有的地位、从事适合于他的职业和工作,领取他应得的那一份财富和奖赏,各得其所,各取其份。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归结为均等和守法,毕达哥拉斯将正义理解为“回报”,伊壁鸠鲁、霍布斯、斯密等人将履信守约看成正义的标准。均等、回报、守法、守约意味着要像应该的那样对待他人,诚如亚里士多德所明见的那样,正义是关系他人的美德,是“关心他人的善”〔2〕(P96)。查士丁尼在他所钦定的《法学阶梯》中写道:“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3〕(P5 )西塞罗把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这两个定义着重强调了正义的主观方面,正义被认为是人类精神的一种公平意愿。但是公正待人和关心他人的精神状态并不足以使正义处于统治地位。公平对待的善意,必须通过被设计来实现正义社会的目标的实际措施和制度上的手段来加以实施。托马斯·阿奎那把正义描述为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愿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他通过明确指出正义不仅仅含有某种精神上的先入为主倾向,而且还含有一种行为方式,对查士丁尼的定义作了改进。埃米尔·布伦纳以下述公式将正义的精神和制度这两个部分结合在一起:无论是他还是它只要给每个人以应得的东西,那么该人或该物就是正义的;一种态度、一种制度、一部法律、一种关系,只要能使每个人获得其东西,那么它就是正义的。正义就在于给予每人应得的东西〔1〕(P253—254)。这是一条不证自明的公理,正如说正当是正义一样。但是,这一普遍性的命题蕴涵着极其不同的正义观,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每人应得的东西。

      给予每人以应得的东西的正义原则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分配、交换、契约以及个人的行为。分配正义关注权力、权利、地位、财富、荣誉、责任、义务如何分配给一个社会或群体的成员的问题;交换正义关注于人的活动与回报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商品交换以及合同、侵权、刑事犯罪等领域。商品交换的等价原则、刑法中的赔偿以及以罪定罚的原则都是交换正义的具体表现。契约正义适用于人与人、群体与群体、国家与国家的合同安排领域,突出体现在法律与政府得以成立的契约之中。个人正义关注于个人行为的正当性。

      最棘手因而也是争论最多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应得”。撇开对“应得”内容的具体解释,就原则而言,“应得”取决于两个条件:(1 )人与人的相互比较;(2)人所具有的权利。

      平等人之间的比较具有典型意义。例如商品交换,发生关系的是一些自由、平等的人,谁也不能强迫谁,合作的唯一基础是双方的同意。每个人都要保护自己的利益,实现自己的价值,只有一条路可行:等价交换。等价交换平等地对待平等的买卖双方,因而是公平的原则。公平原则决定了“应得”的限额。一个人所得比他应得的多,另一个所得比他应得的少,从而破坏了等价交换的原则,就是非义。

      如果社会成员是自由、平等、赋有理性的人,那么等价交换、各取所值的公平原则就适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例如分配,假设两个人做出了同样的贡献而没有得到同样的报酬,或者两个人的贡献不同而得到的报酬相同,就破坏了公平原则,就违背了给予各人所应得的正义原则,就是非义。进而在更一般的意义上,如果两个人付出了相同的辛勤努力,做出了相同的成绩,而没有获得相同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前景,或者两个人付出了不同的努力,做出了不同的贡献,却获得了相同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前景,那么这就是一种非义的社会现象。反之,依据付出多寡、贡献大小各取所值,就是正义。

      但是,现实生活中的人往往是不平等的,例如奴隶主与奴隶的对立、封建社会的等级以及资本主义社会中基于财产的差别,等等。相对于不平等的人,平等合作原则就失去了效用,整个文明史社会都是按照不平等的原则组织起来的,在不平等的社会中,给予人他所应得的东西的正义原则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它的意义是什么?

      在等级社会中,等级的差别决定了“应得”的份额。分配必须按照等级进行,才算是公平的。等级的差别决定了分配的比例,公平的本质就在于等级的差别与分配的差别相一致。封建臣僚的品级俸禄是一个公平的典型,各级领主占有相当的采邑、地位和特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托马斯·阿奎那说:公理或正义全在于某一内在活动与另一内在活动之间按照某种平等关系能有适当的比例。资本主义社会金钱成了等级的根本标准,地位、权利、荣誉等皆以此为据进行分配。一个人之所应得是与他的财富成正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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