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的道德性及其制度保障

作 者:

作者简介:
吕耀怀 中南工业大学哲学研究所

原文出处:
现代哲学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00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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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一般认为,市场经济是一种有效率的经济模式。在市场经济中,活动主体是所谓“经济人”。按照经济学家的理解,“经济人”是指根据自己的理性来从事经济活动、选择经济行为的个人。而经济学家所假设的理性,在经济学范围内被赋予独特的涵义。路斯和莱法曾从博弈理论的逻辑出发,将“经济人”的这种理性定义为:“在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法中,博弈者将选择能产生较合乎自己偏好的结果的方法,或者用效用函数的术语来说,他将试图使自己的预期效用最大化。”(注:Luce,R.Duncan and Howard Raiffa,Games and Decisions:Introduction and Critical survey,New Yourk:John Wiley & Sons,1957,P50.)“经济人”的理性所设定的目的,是符合“经济人”的个人偏好的目的。或者说,“经济人”所追求的效用最大化,是指“经济人”自己的效用最大化。因此,“经济人”的行为总是具有个人性、自利性。正是“经济人”的这种具有个人性、自利性的行为,才使得无数的经济活动得以发生、得以延续。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地否定所有具有个人性、自利性的行为,那么,市场经济就无法建立,即使勉强建立了也难以维持下去。

      然而,市场经济又是“经济人”相互交换其活动成果的经济模式。任何“经济人”,都不可能在完全孤立的个人活动中实现其效用的最大化。“经济人”的个人效用,往往依赖于“经济人”相互之间的交换活动。在市场经济中,“经济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活动,来满足他人的需要,作为一种交换,“经济人”也从他人那里获得满足自身需要的诸种条件。交换双方的目的,都是自身效用的最大化。但任何一方效用的最大化,都取决于他是否能够或在多大程度上满足对方的需要。因此,“经济人”的个人行为,至少在客观上必须具有社会性和公利性。马克思在分析商品生产时曾经这样指出:“要生产商品,他不仅要生产使用价值,而且要为别人生产使用价值,即社会的使用价值。”(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54页。)在市场经济中,虽然商品生产者为别人生产使用价值的目的在于满足自身的需要和实现自己的利益,但在客观上,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商品生产者的这种活动又往往可以具有社会的、公利的性质。

      虽然我们一般承认市场行为既具有个人性、自利性,又必须具有社会性、公利性,但并不以为市场行为的个人性、自利性总是与社会性、公利性相统一、相和谐。就“经济人”的主观方面分析,其个人性、自利性方面的行为冲动往往可能会强于甚至压倒其社会性、公利性方面的冲动。如果“经济人”纯粹从自己的经济理性出发,为了谋取自己的最大利益,为了实现个人的效用最大化,就可能不惜采取反社会的、有损于社会的行为举措。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指出:“理性并不排斥目的的巨大独断性。明确地讲,纵然目的是反社会的,并且手段是不道德的,但行为可以是理性的。”(注:[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页。)此处指向反社会目的的“理性”,即为某种纯粹的经济理性。

      既然市场行为具有个人性、自利性,而且这种个人性、自利性并不总是与社会性、公利性相一致,那么,市场经济的道德性就不是天生必然的。也就是说,如果仅仅诉诸“经济人”的经济理性,则市场的运行可能会偏离道德的轨道,市场经济也可能产生不道德的结果,即市场经济的道德性就成为不确定的了。然而,人们之所以选择市场经济,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人的全面、自由的发展。这里的“人”,是指人的整体或人类的每一平等的个体,而并非指将一己之利与人类整体利益割裂开来甚至对立起来的少数个人。因此,在人们选择市场经济的目的中,已包含着某些道德上的根本考虑。如果市场经济的运行、市场经济的结果,并不能有助于人的整体的改善,并不能有助于人类每一平等的个体的全面、自由的发展,就显然有悖于选择市场经济的初衷。市场经济并不是目的,而只是实现人的全面、自由的发展的有效率的手段。而为了达到人的全面、自由的发展这一道德上的根本目的,就必须避免或排除市场经济中的不道德因素以及可能导致的不道德的结果。这样看来,确保市场经济的道德性,即使得市场经济的道德性成为确定的存在,就成为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时不容忽视的一项重要任务。

      那么,究竟如何保障市场经济的道德呢?J·M·布坎南曾经指出,社会哲学家的任务是拟订一种制度化结构,这种结构能够控制人的道德追求和效率追求,以便两个目标同时得到实现,并促成一个“更好的”世界,使人们能够在一个实际上受局限的方面不受挫折地达到他们的目的(注:参见P·科斯洛夫斯基《资本主义的伦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页。)。虽然J·M·布坎南并没有具体阐述如何实现对于市场行为的制度化控制,但至少给我们以这样的提示:可以通过适当的制度设置,将人的道德追求与市场经济的效率追求协调起来,以促成市场行为的个人性、自利性和社会性、公利性的和谐与一致。根据这样的提示,我们考虑从制度伦理和伦理制度两个层面来保障市场经济的道德性。

      二

      所谓制度伦理,是指在一般的非伦理的制度中所蕴涵着的道德原则、伦理价值。在不引起歧义的情况下,也可以把制度伦理简要地定义为:“制度中的伦理”。制度是规范的集合。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律制度等等,不是直接的伦理规范,而属于非伦理的规范集合。但在设立这些制度时,又往往要依据特定的伦理原则、道德要求。伦理原则、道德要求的支配,使得这些并非直接的伦理规范的制度指向于特定的伦理目的,并可能产生一定的道德价值。关于这一点,可以参阅尼尔·麦考密克有关“制度道德”的分析,因为“制度道德”不过是“制度伦理”的另一种表述。尼尔·麦考密克指出:“制度道德有两个范畴:一方面,它必须尽可能地适应所设想的文明社会的实际的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另一方面,就符合这一关于‘适应’的要求而言,它应当尽可能紧密地接近我们的‘背景’政治道德的理想”。(注: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0页。)“制度道德”的这两个方面,表明它既不能等同于又不能脱离现实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等等,而是要对这些制度的“适应”中,使这些制度指向特定的道德理想。基于这种认识,尼尔·麦考密克认为制度道德“包括一组旨在使我们现有的政治制度具有最大限度的道德意义的原则”。(注: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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