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法律价值观比较的哲学反思

作 者:

作者简介:
袁贵仁(1950—),男,安徽省固镇县人,北京师范大学哲学系,教授。北京师范大学 哲学系,北京 100875 梁家峰,北京师范大学 哲学系,北京 100875

原文出处:
北京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内容提要:

法哲学研究中的核心问题是法律价值问题,法律价值观问题又处于法律价值的本质层面。通过对法律价值观概念的探析,可以明晰中西法律价值观的差异,并对中西法律价值观的特征作出理性的审视。在此基础上,对中西法律价值观进行哲学的比较,必将对我们正在实施的依法治国方略有所启迪。


期刊代号:B1
分类名称:哲学原理
复印期号:2000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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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 —0209 (2000)03—0084—07

      一、法律价值观透析

      法律价值是指法律对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满足,即法律对社会主体生存和发展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和意义。换句话也可以说,法律价值是法律与作为社会主体的人之间的关系。“一个社会的法律价值一方面是由该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意识形式决定的,另一方面它决定着国家的立法政策、义务及其界限的合理参数。法律价值既是为了评判法律规则和法律行为的选择,又是统一各个部门法的目标组织原则。”[1](P187)法律价值观是指人们对法律价值的基本看法, 它属于社会意识形态范畴。具体来说,法律价值观是法律与主体需要之间的关系在人们意识中的反映,是人们对法律价值的主观判断、情感体验和意志保证及其综合。法律价值观问题,是法学科学中一个带根本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正像法国法学家F ·惹尼所指出的:“我认为法学的一个根本问题,即评价利益的尺度。”[2](P4 )法律价值观的基本内容包括两个方面:法律价值追求或法律价值目标与法律价值尺度或法律价值标准。在这两个方面的内容中,法律价值目标或法律价值追求是更为根本的,它决定了主体的法律价值尺度或法律价值标准,二者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当然,在一定意义上,法律价值标准也会对法律价值追求产生影响,如果法律价值标准降低了,则法律价值追求也就不会高。也就是说,法律价值追求与法律价值标准之间相互作用、互为影响,共同构成了法律价值观这一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正因为如此,有的西方学者就把价值追求和价值标准视为一回事。如拉兹洛说:“价值标准是行为者努力奋斗所要实现的目标。”[3](P95)

      法律价值追求作为法律价值观中居于主导地位,带有根本性意义的一大方面,其涵义实质就是指法律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当然,这种价值目标并不是从法律本身而论的,而是从主体方面的需要与利益角度向法律所提出的价值要求。因为法律作为人们自觉创设的一种特殊社会现象,它总是适合于人们的一定需要或目的的。而人们的这种需要或目的一旦内化到法律中去,就构成了法律的价值追求。由于人们所赋予法律的希望是多元的,而不是单一的,所以,法律的价值追求也就必然表现为一种多元化的价值取向。如,安全、秩序、个体自由、公共幸福、公平与正义等,都是法律价值追求的重要方面。

      法律价值标准或法律价值尺度作为法律价值观中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指人们对已往的或现存的法律与主体之间的价值关系所进行的评价。人们在评价法律价值时,当然首要的是看法律是否达到了人们所赋予其中的目的或希望;同时,也要看法律在实施中是否产生了其他社会效应。所以,作为法律价值标准,首先就是法律价值追求,其次还包括法律的其他社会效应。

      法律价值观具有鲜明的社会历史性,不同时代有着不同的法律价值观。法律价值观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随着人们在实践中所取得的科学认识水平的提高而不断进步。任何与时代相悖的法律价值观,必将随着生产力的进步、文明的提高、社会的发展而被扬弃。在一般意义上说,法律价值观与社会发展有着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和相互作用的内在机制,它表现为:法律价值观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它标志着一定社会的某种法律价值取向;社会发展包含着法律价值观的内在实质。同时,法律价值观在不同的国家也经历着不同的发展道路。各国由于生产力水平、文化传统、历史条件和政治制度等的不同,也就形成了不同的法律文化,这就决定了这些国家的不同法律价值观。“法律文化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财富。它表现在法的调整素质、积累起来的法律价值以及法和法律技术水平中属于精神文明、法律进步内容的那些特点已经达到的发展水平上。”[4](P220 )法律价值观与社会发展的内在机制以及在不同国家呈现的不同形态,决定了中西法律价值观必将具有不同的特点。

      二、中西法律价值观之比较

      1.法律文化属性的单一性——法即刑的公法文化与法律文化属性的多元性——私法为主的法律体系。中国古文字中,刑法二字互用。《说文解字》就说:“法,刑也”,又说:“刑,法也。”日本著名法学家贺滋秀三也说:“在欧洲,主要是以私法作为法的基底和骨干;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的漫长历史,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产生出私法的体系来。中国所谓的法,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则是官僚制统治机构的组织法,由行政的执行规则以及针对违反规则的行为的罚则所构成的。”[5](P521)当然, “中国传统法律中也有关于民事、婚姻、家庭、诉讼等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刑法化的。”[6](P78)所以,昂格尔说:“中国形成了主要表现为行政命令方式的官僚法,而西方形成了自主的、普遍适用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至上的观念。”[7](P6)西方社会,私法是其法律体系的“基底和根干”, 从本质上讲,西方法律文化属于传统的私法文化,这主要表现在民法(典)的发达。尽管西方社会从来都不排斥公法的发展,但是,西方的公法是在私法的历史传统和厚实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从法的渊源上说:“在罗马既不曾有宪法,也不曾有行政法;虽然刑法发展起来了,那常常是在规定个人间关系(罪犯与受害人,或他们的家属)的范围内,因此,它不完全属于公法的领域。”[8](P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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