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市民社会”一词,英语名称为"Civil Society";德文为"Bürgerlich Gesellschaft",包含有两层涵义:市民社会和资产阶级社会。因而在马克思恩格斯著作的中译本中,有时又将它译为“资产阶级社会”(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41页注释②。)。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指出,市民社会“是在现代世界中形成的”,是由各自独立而又彼此相互依赖的“原子式”的个人为单位所组成的联合体,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务馆1961年版,第174页。)。它通过相互依赖的生产劳动取得财富,来满足其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的需要,并以“司法”维护所有权,通过“警察和同业公会”预防社会危险和保护个人的生命财产。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中存在着两个主要原则: 其一,作为特殊的个体,市民社会的成员本身都是相互独立的,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具体的人作为特殊的人本身就是目的;作为各种需要的整体以及自然必然性与任性的混合体来说,他是市民社会的一个原则。”(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务馆1961年版,第197页。)“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务馆1961年版,第197页。)在黑格尔眼中,市民社会是私人利益的领域,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场,也是私人利益与公共事务冲突着的舞台。 其二,由于市民社会的成员在本质上的相关性,个体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人作为“中介”,达到自己目的和满足其需要。这即是说,每个成员既是各自独立的,又是相互依赖的,“我既从别人那里取得满足的手段,我就得接受别人的意见,而同时我也不得不生产满足别人的手段。”(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务馆1961年版,第207页。)黑格尔指出:“特殊的人在本质上是同另一些这种特殊性相关的,所以每一个特殊的人都是通过他人的中介,同时也无条件地通过普遍性的形式的中介,而肯定自己并得到满足。这一普遍性的形式是市民社会的另一个原则。”(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务馆1961年版,第197页。) 市民社会又是黑格尔“伦理观念”发展链条中的重要一环。黑格尔把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看作是伦理发展的三个阶段,是一个由个别、特殊与普遍所构成的正、反、合的过程。黑格尔认为,家庭是“直接的或自然的伦理精神”(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73页。),其原则是“爱”。在这个以婚姻、家庭财产及子女教育为基础的共同体中,个人从属于家庭,分享着生命、生活的快乐,但它的缺陷是压抑,淹没了个人的特性,因而必然被较高的阶段——市民社会所取代。市民社会是家庭的反面,它用“利己”的原则去弥补“爱”之不足,使个人的目的、任性得到充分的展示与发挥,但它在克服“爱”之缺陷的同时,却又走向了以自我为中心、只顾追求自己的欲望满足、仅着眼于私人权益的极端,这就远远偏离了伦理生活的理想和真正意义。结果,伦理观念似乎丧失了,而个人与社会的矛盾突出了,随着这个“特殊性领域”弊端的日益暴露,也就决定了它必然要被更高的发展阶段——体现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统一的国家所取代:“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253页。),它代表着最兴盛、最完满和壮观的伦理生活,它既把家庭和市民社会涵摄其中,同时又超越并提升了家庭和市民社会。 在如何看待伦理观念所经过的三个发展阶段(即家庭——市民社会——国家)的关系问题上,黑格尔一方面认为,家庭、市民社会先于国家,国家是前两者的综合;另一方面又宣称,三者真正的本质关系是:国家这一现实的理念是前两者的真实基础,家庭和市民社会仅是达到国家的中介,是被扬弃了的有限领域和私人利益体系。因而,市民社会只能依属于国家,成为“国家”概念的逻辑环节和历史前提。此外,由于普遍性是特殊性的条件,所以,代表特殊性领域的市民社会必须以代表普遍性领域的国家为存在条件。这样一来,“国家高于社会、决定社会”,这既是黑格尔研究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互关系后得出的最终结论,同时也是其家庭(正)、市民社会(反)、国家(合)的逻辑发展的必然结果。 二 黑格尔首次将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中剥离出来,从学理上完成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由重合到分野的历史过程,这一思想对马克思唯物史观的形成产生了重要的积极影响。 在关于市民社会的问题上,黑格尔以前的政治哲学中存在着一个共同现象,那就是把“市民社会”与“国家”视为同一个东西。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虽然提出过国家是社会的最高组织、国家的目的在于使人类过最优良的生活,但是,他没有对国家与社会作出明确的区分。欧洲资产阶级革命前的政治哲学家把家庭和国家视为构成人类共同生活的两个基本要素,又把“国家”等同于“社会”,并叫做“市民的”社会,以别于家庭。在他们的理论中,“市民社会的等级和政治意义上的等级是同一的,因为市民社会就是政治社会,因为市民社会的有机原则就是国家的原则”(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34页。)17、18世纪的社会契约论者霍布斯、洛克、卢梭等,都把市民社会描述为由自然状态通过缔结契约的方式形成的一种文明社会或政治国家,在他们那里,Civil Society都是与野蛮、自然状态相对应的概念,即表示社会又表示国家,这也即是说,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两个概念是等值的,国家即市民社会。由此而论,传统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是“政治国家”或“政治社会”的代名词,属于政治上层建筑的范畴。 黑格尔依照17、18世纪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继续沿用了市民社会概念,但是,他反对传统哲学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等同公式,特别是对社会契约论者把国家与市民社会混为一谈提出了批评,他说:“如果把国家同市民社会混淆起来,而把它的使命规定为保证和保护所有权和个人自由,那末单个人本身的利益就成为这些人结合的最后目的。由此产生的结果是,成为国家成员是任意的事”。(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253-254页。)这表明,黑格尔已认识到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等同所带来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