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欧洲中世纪的封建制与非封建性制度

作 者:

作者简介:
黄敏兰(1953—),女,北京人,中国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主要从事史学理论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 近代史研究所,北京 100006

原文出处:
西北大学学报:哲社版

内容提要:

通过考察的方法,认为中世纪的欧洲并不是封建制的一统天下,不仅实际有封建制,而且在许多领域和方面实行的是非封建性的制度。非封建性的制度在当时的社会结构中同样普遍存在,并占有重要的地位。这种结论,与前苏联与中国史学界普遍认为,在欧洲中世纪,封建制占具主导地位并决定了当时的社会性质的观点截然不同。


期刊代号:K5
分类名称:世界史
复印期号:1999 年 1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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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1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731 (1999)03—0121—07

      将欧洲中世纪看作是封建制的一统天下,这种认识主要来源于用唯物史观认识社会历史的角度和方法的局限性。唯物史观是用政治经济学的角度来认识社会的,具有经济决定论的性质,同时也具有极高的抽象性和单一性的特点。唯物史观只从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来考察社会,而忽略社会中多种多样的要素及其之间的关系,并把社会中种种复杂的结构和关系仅仅归结为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这两对矛盾。从这种认识社会历史的角度、原则和方法来考察中世纪的欧洲,领主对农民的剥削必然就成为了理论核心,并以此来确定社会的性质即封建社会,而不可能看到和区分社会中普遍存在着的、同时也具有重要意义的封建制和非封建性制度。因为按照唯物史观的理论逻辑,经济制度决定了社会的性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过来又作用于经济基础,因此也就决定了社会中所有制度的属性都是封建性的。

      对欧洲中世纪社会进行整体考察,可以看到封建制和非封建性制度是并存的;对当时社会中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具体的考察,则又可以看到这两类制度是相互交融的。

      一、封建制

      用现代历史学的原则和方法来考察,封建制只是欧洲中世纪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制度。它有着严格的内在规定性,也有明确的实行范围。

      1.封建制的内容及其原则 欧洲的封建制是以封土为基础形成的一种社会制度。封建制产生的原因是君主和贵族的政治、军事及经济方面的需要。由于中世纪早期的欧洲受单纯自然经济制约,几乎没有商品和货币,君主要下级武士为他承担各种义务,无法以其他的方式支付报酬,只得把土地分封给下级当做酬劳。而各级贵族又出于同样的原因把国王分配的土地进一步层层分封,只留下一部分作为自己的领地。领主把领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留作自留地,其余的部分作为份地分给农奴,以换取他们提供的劳役或实物地租。

      在封土的基础上,形成了两种基本的社会关系以及更具体的社会制度。一种是封君与封臣的关系,这种关系发展成为贵族的等级制。第二种关系是贵族与其农奴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存在的形式是庄园制。第一种关系是贵族之间的,第二种关系是贵族等级对部分非贵族等级的关系。这两种社会关系及相应的制度具有很大的共同性。它们都是以土地作为换取下级义务的条件,所不同的只是贵族提供的义务主要是军事的和行政的,而农奴提供的是经济方面的。两者还是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它们不仅同时产生,而且几乎是同时因共同的原因而解体。

      封建制既是经济制度,又是政治制度、军事制度和法律制度。它有几个基本特征:首先,封建制建立的是纯粹个人之间的关系,封君对封臣的下属是不能直接行使封建性权力的。14世纪法国流行的一句话就是“我的封臣的封臣,不是我的封臣。”即使是在王权比较强的英国,国王对封臣的封臣也没有太多的直接权力。例如他需要通过自己的封臣才能征召更下级的贵族,也就是封臣的封臣来为他服兵役。其次,正因为是个人的关系,双方地位相对平等,缺乏国家统治所特有的强制性。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都有契约所规定的范围。最后,因为封建制以封土为基础,所有的权利、义务都与土地相关。从地产中产生出封建领主的司法权、经济权等管理臣民的各项权力,也决定了封建主对上级的相对独立性。

      从欧洲封建制特征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判断某个人、某个组织或某项制度是否具有封建性,关键是要看其是否与封土有关,是否进入了建立在封土之上的两种基本社会关系。

      在明确了封建制的意义之后,就可以比较容易地识别什么是非封建性制度了。凡是与封土无关,不属于封君与封臣或领主与农民这两层关系的制度,基本上就可以说是非封建性的。例如,我们可以说国王和他的封臣有封建关系,但不能说国王与他的所有臣民都有封建关系。至于在中世纪城市中的社会关系和制度就更不属于封建性的了。

      2.单纯经济角度认识的局限性 以往我国学界对欧洲中世纪封建制的理解过于片面,与历史的实际状况有着很大的距离。首先,它忽略了封建制中最重要的和首要的社会关系,即封君与封臣之间的契约关系,而只认定领主对农奴的剥削关系。其次,它只强调封建制中的经济意义,而忽视了其中的政治意义和法律意义。第三,它把封建制看作是中世纪社会的近乎唯一的基本制度,并由此决定了中世纪社会的性质是封建社会,而没有看到当时的社会中还存在着许多非封建性的社会组织和制度。这种过于抽象和以偏概全的认识,不仅导致了将“封建社会”一词用于描述与欧洲社会有着极大差异的中国古代社会的错误,而且反过来影响了中国历史学界对欧洲中世纪社会性质和结构的全面认识。

      造成这种失误的原因是我们缺乏对欧洲历史的认真研究,而主要是从马克思、斯大林等革命领袖的著作中接受了某种现成的结论。尤其是斯大林关于封建制的论述对我国史学界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斯大林说:“在封建制度下,生产关系的基础是封建主占有生产资料和不完全占有生产工作者,这生产工作者便是封建主虽已不能屠杀,但仍可以买卖的农奴。”“私有制在这里已经继续发展了。剥削几乎仍如奴隶制度下的剥削一样残酷,不过是稍许减轻一些罢了。剥削者和被剥削者间的阶级斗争,便是封建制度的基本特征。”[1]此外,马克思、 恩格斯关于人类社会历史阶段的理论也直接影响了对封建制的认识。然而在接受这些结论时,人们并没有意识到,马克思等人对人类社会发展阶段的认识是从经济学角度出发的,因过分强调经济的因素而忽视或省略了政治的、法律的等多种因素。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已明确指出他所说的亚细亚的、古典的、封建的和近代资产阶级的生产方法,是经济的社会发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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