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古西欧教会法研究历来是中世纪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战以后成果尤其突出。中古西欧法制史、社会史和政治史都因此开拓了新课题,深化了对许多问题的认识(注:库特那:《法学的复兴》(S.Kuttner,The Revival of Jurisprudence),载本森等编:《12世纪的复兴和更新》(R.L.Benson and G.Constable,ed.,Renaissance and Renewal in the Twelfth Century),麻省剑桥1982年版,第299—323页。)介绍中世纪的教会法是一项很困难的工作。首当其冲的问题是教会法文献本身是一专门的学科,不独涉及大量拉丁文的著作,而且使用繁多的术语。本文除去简要介绍中古西欧教会法文献外,试图通过格兰西的《教会法汇要》(在1140年前后编成)探讨当时奴隶和农奴的法律地位。教会法是中古西欧最系统的法律体系,但奴隶和农奴的法律地位即使在这里也没有得到清楚明了的解释。一方面,奴隶和农奴之间的界线难以划定;另一方面,在考虑特定的案例时,教会法学家对奴隶和农奴的地位不时进行修正。 一、《教会法大全》 在1917年和1983年罗马天主教会两次颁布法典(Codex iuris canonici)之前,教会并不系统地制定法律以形成条理分明的法典。 中古西欧的《教会法大全》(Corpus iuris canonici )严格地讲是历史上累积下来的教会法文献之汇编,其内容不仅包括各次教会会议的决定和历代教皇的教令,也收入大量教父著作的片断。中世纪早期的数部教会法汇编未能科学地组织材料,各条法规之间缺乏有机的联系、甚至互相矛盾(注:斯蒂格勒:《拉丁教会法律史》( A. Stickler, Historia iuris canonici latini),罗马1950年版,第64—142页。在这些章节里作者详细讨论了中古西欧早期的教会法。)。在11世纪教会改革运动的推动下,又有多人编纂教会法,并且尝试用经院哲学的论理方法把数百上千条教律组织成有机的整体(注:齐瓦罗:《牧民之谨慎与11世纪的教会法科学》(F.Chiovaro,Discretio pastoralis et scientia canonica au Ⅺ siecle),载《道德学研究》(Studia moralia),第15卷(1977年),第445—468页。布鲁门特尔:《 11世纪教会改革中的教皇与教会法》(U.—R.Blumenthal,The Papacy and Canon Law in the Eleventh Century Reform ), 载《天主教历史评论》(Catholic Historical Review),第84卷(1998),第 201—208页。)。1140年前后,意大利人格兰西(Gratianus,生卒年月和生平均不详),继承前人的成果,编成《教会法汇要》( Decretum 或 Concordia discordantium canonum)。1580年这一法学著作与后来的五部教皇教令集在教皇格里高利十三世的首肯下被合编成《教会法大全》。格兰西的《教会法汇要》有三大组成部分。 第一部分由101节(Distinctio, 引文中简写在“D”)组成,每节包括数条到数十条教律(capitulum, 引文中简写成“c”)。第二部分由35个案例(Causa,引文中简写成“C”)组成,每个案例分成数个问题(questio,引文中简写成“q”), 每个问题下有数条至一百多条教律。 第三部分(Tractatus de consecratione,引文中简写成“de cons”)共四节(Distinctio,第一节在引文中简写成“D.1 de cons.”),每节有数十条至一百多条教律(capitulum)。格兰西在教律前后所添加的评注(dictum ante和dictum post,引文中简写成“d.a.”和“d.p.”)不仅是他对所引法规的诠释,而且常常是对整节或整个案例的总结。格兰西学在12和13世纪为教会法之显学,有许多人倾注心血对《教会法汇要》加以评点,成为所谓“教会法汇要学家”(decretists)。约翰·条顿(生于1170年前后,卒于1245年)的评注后来被教会选为标准本(glossa ordinaria)。格兰西学是中世纪学里的一门专科,在此不可能详细介绍格兰西之生平及其著作的手稿和版本问题(注:本文所用的《教会法汇要》为福里德伯格的版本(A.Friedberg,ed.,Corpus iuriscanonici,part I:Decretum Magistri Gratiani),格拉兹1959年重印本。关于格兰西的生平和著作,请参考兰道:《格兰西》(P.Landau,Gratian von Bologna ), 载《里阿伦神学百科全书》(Theologisch Realenenzyklopadie)第14卷,柏林1985年版,第124—130页。)。对他的经院哲学方法,我们却可以在下文对奴隶和农奴法律地位的探讨中用具体的例子略作说明。 二、奴隶和农奴的定义 罗马法规定奴隶为不自由人;人或是奴隶或是自由人。罗马奴隶因其来源、教育水平和职业的不同,地位差别很大;从共和国到帝国时代,罗马奴隶法也经历了变化。把奴隶看成是奴主所拥有的财产(res )只是奴隶法律地位的一个方面。奴隶在法律上也被作为人(persona )来对待,只不过是给予社会最低等级的待遇。奴隶在某些场合下可以拥有财产(peculium),可以组织家庭。虽然他们的财产和家庭不受罗马法的保护,却为社会习惯和道德所认可,奴主不得随意侵犯(注:伯克兰:《罗马法教程》(W.W.Buckland,A Text-book of Roman Lawfrom Augustus to Justinian),剑桥1921年版,第62—67页。晚近的罗马法研究更进一步强调罗马奴隶社会的复杂多样性。参见尼古拉斯:《罗马法导论》(B.Nicholas,An Introduction to Roman Law),牛津1962年版,第69—72页;基尔希伯姆:《罗马商业活动中的自由人之子,奴隶和释奴》(A.Kirschenbaum,Sons,Slaves and Freedmenin Roman Commerce),耶路撒冷1987年版,第31—37页。)。 马克思和马克思主义学派的历史学家们把奴隶制看成一种社会经济形态(注:胡庆钧和廖学盛主编:《早期奴隶制社会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3页。)。 英国古史学者芬利不同意把奴隶制看成社会经济形态。他还进一步提出判定奴隶身份的 7项标准:财产权和劳动力的支配,刑罚的性质和法律诉讼权,家庭权,社会地位提升的可能性,宗教权,政治权利以及参与军事的权利。根据这7项标准,在不同时代和地区都可能发现奴隶制的存在(注:芬利:《在奴役和自由之间》(M.I.Finley,Between Slavery and Freedom),载《社会和历史比较研究》(Comparative Studies in Society and History)第6卷(1963/1964年),第247—248页。)。美国社会学家派特森指出,奴隶的特性乃是处于任何一种社会的最底层,受到社会主流的全面排斥。派特森对奴隶制的研究贯通今古,涉及世界各个地区,可谓是不拘一格(注:派特森:《奴隶制和社会死亡》(O.Patterson,Slavery and Social Death),麻省剑桥1982年版,第17—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