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中国商会与政府关系的研究:角度、模式与问题的再探讨

作 者:

作者简介:
张志东,香港城市大学应用社会科学系博士生

原文出处:
天津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K3
分类名称:中国近代史
复印期号:1999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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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商会性质研究中的商会与政府的关系

      史学界关于近代中国商会与政府关系的探讨在早期并不是独立的,而是包括在对商会性质的研究之中,这是商会研究处于起步阶段,对各种基本问题尚未有成熟看法和一致意见的反映。

      1.官商关系:早期的争论与总结

      对于近代中国商会的性质,学者们最初正是从所谓“官商关系”的角度着手研究的,而且主要是针对清末的商会。争论的焦点,在于商会本身“官”的成分与“民”的成分各占多少比例,亦即:商会是官方机构还是民间团体?对此史学界意见颇有分歧。

      以日本学者仓桥正直、法国学者白吉尔等人为代表的一种意见,认为商会是“官方机构”。仓桥正直断定“商会是在官府的坚强领导和大力庇护下设立起来的组织”,即“官办的组织”(注:仓桥正直:《清末商会和中国资产阶级》,《中国近代经济史研究资料》1984年下半年。):白吉尔更干脆直指商会是“帝国政府的下属机构”(注:白吉尔:《辛亥革命前夜的中国资产阶级》,《国外中国近代史研究》第4辑。)。这种意见强调国家政权与社会组织的同构性,商会只是挂着社会组织名义的变相政府机关。据此,商会与政府的关系,实际上是政府内部下级机关对上级机关的隶属关系,及同级政府机关之间业务往来的关系。而且,正是因为这种非正式“政府机关”的地位,商会才“一方面接受官府的领导,另一方面可以合法地对地方官府采取以往所没有的强硬态度”(注:仓桥正直:《清末商会和中国资产阶级》,《中国近代经济史研究资料》1984年下半年。)。

      以邱捷等人为代表的一种意见,认为商会是“半官方机构”。邱捷认为“商会虽也算商人的组织,但他们一般来说并不能满足资本家参与政治的要求”,“各商会的总协理及会长均受官府的札委并颁发关防,俨然衙门”,因而商会是“半官方机构”(注:邱捷:《辛亥革命时期的粤商自治会》,《近代史研究》1982年第3期。)。美国学者Edward G·M·Rhoads也认为,商会是一个经官方核准的商人团体, 它们根据国家的规定组成并接受工农商部的控制,所以“具有半官方的职责”(注:Elvin,Mark & Skinner,G.William.eds. The Chinese City Between Two World.Standford University Press,1974,p.105.)。这种意见虽然承认商会在一定程度上的民间社团属性,但强调指出政府对商会的直接控制,以及商会所履行的半官方的职责。商会在政府施加有效政治控制下为政府利益服务,部分地发挥着类似政府机关的性质和作用。

      以徐鼎新等人为代表的一种意见,则认为商会是资产阶级性质的民间社团。徐鼎新认为,商会是真正代表工商界利益的工商业者自己的团体,它的设立,就是因为原有的官办商务局仍属封建衙门,为了振兴商务,必须改变“局为官设”的局面。商会设立后宣布的一系列措施和规定,都证明它同官办的商务局是有根本区别的。这种意见强调商会在性质和职能上相对于政府部门的区别与独立。徐鼎新后来在《上海总商会史(1902—1929)》一书中,进一步肯定上海商会“基本上是在官方难以完全控制的情况下按照它所代表的上海资产阶级的利益和意志进行自主活动的”(注:徐鼎新、 钱小明:《上海总商会史(1902—1929)》,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

      以上三种意见长期以来一直相持不下,直到朱英经过对晚清苏州商会的个案研究,分析各种意见的长短,提出“官督商办”的观点并为较多学者接受后,才算获得了比较统一的认识。

      朱英指出,清末商会基本上是一个商办性质的新式民间社团组织,但又具有一定的“官督”色彩,这主要是指清政府在权限及活动范围等方面对商会实施某些限制和监督。不过,这种限制和监督多半是间接性的,清政府并不在商会中委派督办直接予以控制。有关商会的一切具体事宜,概由商会内部的商人自己筹划施行。所以,商会虽然带有“官督”色彩,仍应视为商办民间社团组织,因而具有“官督商办”的性质特点(注:马敏、朱英:《传统与近代的二重变奏——晚清苏州商会个案研究》,巴蜀书社1993年版,第233页。)。据此, 商会与政府的关系,是在不妨碍商会自身独立运作的前提下,政府对商会实行间接监控的关系。就国家与社会的互动关系而言,它一方面强调社会本身的自主性,另一方面也承认国家对社会存在一定程度的软性控制。

      朱英“官督商办”的观点,调和了商会性质研究中的“官”和“民”的成分比例之争,在某种意义上是对于从官商关系角度研究商会性质的总结,但就商会与政府关系的研究来说,这一观点所包含的相关内容相对于前人而言并没有很大的突破,而且探讨的对象也过分集中于清末的商会。所幸不久以后,超越“官商关系”思维框架的另一个更有说服力的创造性见解终于被提出来了,这就是虞和平关于近代商会的“法人社团性质”的观点。

      2.法人社团:超法的控制与反控制?

      虞和平从社会学和法学的角度出发,认为商会依照政府的法定程序经由政府的批准而设立,有自己固定的组织机构和职能部门,有广大的会员,有自己能独立支配的经费和财产,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和活动范围,又由自己自愿发起,自定章程,自选领袖,自筹经费,因此,商会基本上是一种商办法人社团。而商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应该是政府依据商会法规对商会进行管理,商会则在商会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进行活动,并服从政府的管理。所以商会与政府的关系应该是法律关系,即依据法律规定而发生的管理、被管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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