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术的发展需要法律的保护。本世纪末我国著作权法正式生效,并相继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已日渐完善并开始与国际版权保护制度相接轨。在美术创作领域也已形成对美术作品较充分的产权保护,这对于保护美术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美术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具有重要意义。 美术作为视觉艺术和空间艺术,其概念难以确切描述。世界教科文组织在1982 年的一份文件中认为引入版权法的美术作品的概念应由“Words of Visual Art”取代传统使用的英文“Fine Arts”。对这种产权客体保护范围的确定、侵权的认定处理等等也都是相对复杂的问题。我们的著作权保护制度还处于初建阶段,在这方面的立法基础比较薄弱,建国初期我们曾有过的版权保护主要在文字作品方面,对美术作品的保护只是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后才陆续确定了一些行政法规。近几年我国美术创作领域日渐繁荣给版权保护提出了新要求,因此不断发展和完善美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是当务之急,但我们也不能抽象地谈论产权保护,把美术作品的版权保护人为地提高到一个很高的水平,而应该把版权法看成一个历史的概念,从国情出发深入思考研究所遇到的发展中的问题,这对于实现更高水平的美术作品版权保护是重要的。 一、美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客体范围扩大的思考 著作权法《实施条件》规定了受版权保护的美术作品的范围:“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等以线条、色彩或其它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的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著作权法把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并列为受保护的一般作品,这是我国版权保护高于公约最低要求的一例。 对于一般的美术作品如绘画、雕塑等的可享有“版权”的资格,人们没有太多异议。但对于“工艺美术作品”能否拥有版权则一直争论较大。伯尔尼公约把其列入文学艺术作品中,但允许成员国不将工艺美术品视为“作品”。我国在立法阶段围绕这个问题的争论,一直没有最后结论,著作权法没有明文写进去,只有《实施条件》中暗示这种工艺美术品受版权保护。工艺美术作品通常是指以美术技巧制成的具有实用性并有欣赏价值的工艺品,既是物质产品又是有不同程度精神方面的审美性。如果把专利法作为保护实用美术品的一专门法,将会使大多数已无新颖性但确有独创性的作品处于一种“三不管”地界而失去应有的保护,同时从国际交流的角度来看,按伯尔尼公约规定对于不以版权保护实用艺术品的国家其他成员国也可以对来源于该国的实用艺术品不给予版权。因此,工艺美术作品作为广义上的美术作品不给予版权。因此,工艺美术作品作为广义上的美术作品,应是我国版权法保护的客体。但是把工艺美术作为列入版权保护对象,其缺点是可能冲击专利法保护外观设计的作用,这些又是有待于我们去深入探讨的问题。应该指出的是,我们所说的被版权法保护的工艺美术作品应该是指体现在该工艺美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美术图案,而与该作品的造型或美术图案赖以表现的载体与特质材料以及实现这种造型和美术图案的技巧无关。 关于建筑艺术作品,它是一种通过各种建筑的实体与空间及周围的自然环境的统一组织和处理使建筑物既有实用功能又有审美功能的综合性造型艺术。包括建筑组群规划、建筑形体组合、平面设计、立体结构、内外空间组织与装饰等等。建筑作品的哪些部分是受版权保护的?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均未作明确规定。我们的问题是建筑及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应是版权法保护的对象。这和《伯尔尼公约》及《版权公约》的规定大体一致。应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建筑物应是指外风、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成分的建筑物。 随着科学的发展,近年来,计算机已逐渐进入了美术创作领域。作为通过计算机制作的作品是否增加为伯尔尼公约的保护客体,这是个争议很大的问题。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都采取了对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应该看到,计算机系统应用于绘画领域只是创作过程中采用的技术手段和工具。就计算机绘画作者而言,在计算机辅助下创作出的作品其作者应是作品的构思者、设计者,作者同时又是指导程序设计人员和技术人员采取必要步骤产生其构思的作品的人。虽然程序设计人员设计出所需程序,技术人员操作计算机产生作品,但他们不能被以为是作者或合作者。有一种例外,只有当程序设计人员与原创作者进行合作,进行共同创作对最后作品的形成有创新贡献时,才能被看作该作品的合作者。当然程序设计者也可以独立进行创作成为单一作者。因而通过计算机绘制的作品作为人类的智力劳动的成果,应该成为版权法保护的客体。这种保护对于促进大量优秀新作品的问世,将会产生积极作用。 二、关于增加美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权利的问题 对美术作品的创作者来说,版权是对其创作作品的基本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在现实生活中直接关系美术作者经济利益的权利主要有作品的复制权、展览权、发表权和改编权等。近年来,随着美术创作的繁荣、美术作品的大量进入流通并且和国际交流的日益密切,作者的有些权利也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 追续权就是随我国“美术市场”的出现和发展而越来越突出的一个问题,根据伯尔尼公约对追续权的规定,绘画、书法、雕塑、刻印等艺术品作者对作品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即使作者已将原作转让,但艺术品再次出售时,原作者仍有权分享出售艺术品所得利益。这项权利只有在作品再转卖才发生。如果第一个购买者买了之后不再卖给别人,作者对该画就不再享有权利。不论多少次转卖,作者都可以从每一次转卖中获益。因此有的国家把追续权也叫做“转售的版税权”。追续权是在原作增值的情况下才行使的权利,是对作者的一种保护。一些作者在他们不太成名的时候,往往会以低廉的价格处理他们的作品,他们一旦成名,这些作品也会身价百倍,当其转手易主时,将成交价额的百分之几转给作者及继承人,以减少或消除作者与画商之间的巨大差额。应当承认追续制度的合理性。我们的著作权制度刚刚起步,还没有追续权的规定,但我们不应强调在立法中匆忙写入,缺乏论证。象被誉为“中国梵高”的陈子庄、齐白石等老一代艺术大师,他们的画最初售价与再售价之间的巨大差额(再售价往往是初售价的几千倍)都由原购画人所有,这是显然不公平的。现阶段美术作品的买卖,无论是秘密的还是公开的还都是一次买断的形式,作者无法也没有意识从转卖中获取应属于他们的利益。尤其是当我国同外国进行美术作品贸易的时候,问题就更加突出。就我们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我们难以用大宗款项从国外购买美术作品,而我们的美术精品却大量售到国外。按照伯尔尼的互惠原则,如果某成员国不保护追续权,其他成员国也可以对来源于该国的作品不提供追续权。这样我们的美术作品得不到按本国法本可以取得的利益,这显然对于维护我国美术作者的权益是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