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有幸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保险培训小组的成员,于1998年9月13日赴荷兰保险香港分行进行了为期10天的培训和考察。短短10天时间,我们深深体会到香港超前的保险意识、发达的保险市场、简洁的保险监管架构和完善、高效的保险监管体系以及较好的保险从业人员素质等很多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地方。 一、发达的香港保险市场 截止1998年8月底,香港这个仅有1074.25平方公里的弹丸之地共有215间获授权的保险公司,获授权经纪或认可保险经纪团体成员322名,保险代理人40095名。1996年毛保费总收入464亿港元,占其同期GDP的3.9%。有效个人人寿保单超过310万份,为全港49%的人提供了保险保障。保险产品层出不穷。 二、简洁有效的香港保险规管体系 (一)政府的监管。 香港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管始于1978年通过的一项条例。目前,实际的监管工作是由保险业监理处执行。现行的法律是1983年6月30日实施的《保险公司条例》。 保险业监理处于1990年6月成立,现有125人(其中有56人隶属职业退休计划注册处)。保险业监督的主要目标是保障投保人的利益和促进保险业的整体稳定,奉行给予保险公司“最大的支持,最少的干预”的政策,主要职责有授权保险公司、监管和干预、检讨保险法例、与保险业联络等。 ——授权保险公司即对欲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者须符合若干最低限度的规定才可获得授权。包括最低实收资本金、规定比例的偿付准备金、合格与适当的管理人员、足够的再保险安排等; ——监管和干预是指审核保险公司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等有关指标必须符合条例的各项规定。对某些引起关注的保险公司采取禁止新业务、资产托管、限制保费收入、规定法定存款、清盘等干预行动; ——检讨保险法例不断检讨和修订更新1983年6月实施的《保险公司条例》的条文,确保能有效地保障投保人、紧贴市场发展及国际监管水平; ——与保险业联系即与香港保险业联会及两个属会(香港一般保险总会和香港寿险联会)、人寿保险从业协会、香港保险学会及香港保险经纪工会等业内团体保持经常接触,定期对话,征求有关建议,咨询相关事宜等。 (二)保险业自律制度。 香港的保险业一向以自律方式经营,自律的方式以制订从业员执业守则为主。香港保险业联会和一些保险社团于1986年成立了一个保险业自律工作小组,就自律办法向政府提供建议,并于1988年提交了一份关于保险业自律的方案。方案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的自律方法是有关个人保险和约的解释,一方面制订一般保险和长期保险业务惯例声明,另一方面是成立保险索偿投诉局。惯例声明主要是削减保险人在法律上因被保险人在投保或索偿时没有遵守原则、条件而推翻合约或拒绝赔款的权力;投诉局则主要裁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赔偿纷争。第二阶段的自律方法是监管保险代理与经纪人,主要包括保险代理及经纪人身份的界定、从事有关业务条件的规定、执业守则的制订、责任承担的划分等方面。1995年保险业监理处批准其制订的保险代理管理守则,加强了对保险中间人的自律监管机制。 此外,保险业监理处还公布了获授权的保险代理、经纪人名册,以便公众直接查阅。同时定期检讨在自律制度下制订的规章制度,以确保能配合市场的发展及国际惯例。 为了进一步令自律制度更加有效,保险业监理处于1996年7月1日起就寿险产品制定了一项冷静期措施。在签署投保申请书后21日或保单签发后14日内,投保人若取消保单可获寿险公司全数退还保费。这项措施籍以加强保障投保人的权益。 (三)相关的法定组织及保证基金。 1.保险业咨询委员会。 其功能是执行《保险公司条例》(包括法律修订)及就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有关事宜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 2.香港汽车保险局。 负责管理第一基金及无偿付能力赔偿基金,确保交通意外受害人所提出的有效申索得到偿付。第一基金是提供给因肇事司机没有投保或下落不明以至在交通意外中受伤的受害人无法获得补偿的个案;无偿付能力赔躇金旨在应付因有关保险人无偿付能力而未有支付因交通意外而受伤人士的申索。 3.雇员补偿援助基金。 该基金为因雇主没有投保或下落不明而不获赔偿的受伤雇员提供补偿。倘雇主已投保,并向受伤雇员支付了赔偿,但因有关保险人无偿付能力而不能按保单规定收回款项时,该基金亦会向雇主发还补偿。 4.保险索偿投诉局。 该局下设保险索偿投诉委员会,主要是提供一个公平而费用低廉的途径协助保单持有人解决与保险人就私人保单引起的申索纠纷。 三、发展中国大陆保险业的建议 总结香港保险业监管经验,结合我国保险业务发展现状,对中国大陆保险业发展与监管有如下启示和建议: (一)借鉴成立汽车保险局。1992年,随着中国大陆保险市场保险主体逐渐增加,原由人民保险公司独家办理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开始转变为由多家保险公司都可办理。人民银行总行针对有些肇事汽车逃离现场而无法追查该车在哪家保险公司投保、赔付款该由哪家保险公司支付的问题曾明文规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逃逸事件发生后,在法律上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先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按其有关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垫付,各家保险公司在会计年度末统一结算;对无法追偿收回的预付款项,由各家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费收入的比例摊付应承担的费用及其先后支付的利息。”但由于责任证据不明确,存在推诿现象,文件规定难以操作。故建议成立“汽车保险局”,以切实解决该问题。 (二)借鉴成立保险索偿投诉委员会。目前中国大陆保险业方兴末艾,保险客户有关保险合同纠纷的投诉大为增多,成立保险索赔投诉委员会,能够使保户投诉有门,使纠纷得以较合理地解决,维护保险市场良好秩序,有利于保险市场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