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份青年学生权利义务观的缺失及其补救

作 者:

作者简介:
赵庆鸣 云南曲靖师专 田瑞华 云南大学

原文出处:
现代法学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D421
分类名称:中国青少年研究
复印期号:1999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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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权利和义务,就是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确认的公民实现某种行为的可能性,以及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确定公民从事某种行为的必要性。从公民的涵义和角度看权利义务,必然会有一种结论,权利义务观实质上就是宪法意识,是对宪法确认的公民实现某种行为可能性和从事某种行为必要性的较具体、较深刻的认识和掌握,对自己、国家、法律三者关系的清楚了解,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义务的融汇及正确把握。所以,一名合格的公民,应该是个有较高道德修养、较好法律素质的人。显然,合格的大学生理应首先是合格的公民。本文从大学生生活中的一些行为和现象,分析青年学生的宪法意识及权利义务观的状况,并由此思考法律意识教育的重要性。

      二、据1983年世界大学校长讨论会一致认为,理想的大学生应具备三条标准:一是有专业知识及本学科的方法论;二是有将本学科知识与实际生活、其它学科知识相结合的能力;三是有良好的人格品质。这与我国倡导的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四有”新人,应该说有很大的一致性。大学生,作为社会中文化层次较高者的代表群,也理应是知识文化水平和修养,即文明层次较高的代表群。从法律角度讲,应该是具有相当的宪法意识,权利义务观的比较明确的公民。然而,大学生、大学校园中缺乏基本宪法意识、权利义务观的“不规范”现象却时有发生。

      本文关注的不是大学校园中的典型问题、“焦点”现象,而偏重于学生们的“日常行为”。这虽不是大学工作应关注的中心或重点,但却是我们经常看到而不该有,与“四有”目标相悖,应引起教育者关注和思考的现象:吃饭挤窗口,随地吐痰、丢纸屑果皮,随手从窗口扔垃圾,宿舍的脏乱——走廊过道冬天有洗脚水,夏天有西瓜皮;听课听报告小话喳喳,相互间脏话连天;课堂内外不尊敬教师;消费铺张——着装、佩饰、食品、娱乐都是企求“现代化或超现代化”的享受;进图书馆撕书、偷书;想方设法给教师“好处”,以图在考试、分配等得到报偿;对班集体和学校缺乏责任感、义务感等等。这些都是在学校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日常行为,更不用说违纪违法的考试作弊、打架斗殴及其他行为了。

      产生这些不规范行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纠正这些不规范行为要考虑运用多种措施,这里仅从法制教育的角度试加分析。我们知道,我国已经进入第三个五年普法,大学校内也已普遍开设了法律课程。为何还不时产生“不规范”现象呢?回顾和思考我们的普法活动以及大学的法律知识教育,可以发现实际中,法律学习教育活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一种“条文教育”。也就是说,宣传教育的重点主要放在解释说明条文,让受教育者知晓某某条怎么规定、意思是什么,这实际上是一种单纯的行为模式教育,仅仅限制在告之受教育者在各种情况下,什么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禁止做。其结果受教育者往往不能很好地把握“不同情况”而出现在“可以做”、“应当做”、“禁止做”等规范方面“犯规”的情况。

      笔者认为,青年学生“不规范”现象的时常发生,从法制教育角度看,主要原因在于“行为模式教育”没有上升到“意识教育”,没有从模式的“为什么”及其思想意识的高度来分析宣传法律。所以尽管知晓了一定的法律条文,但根本上法律意识仍然较缺乏,权利义务观淡薄。

      从法理角度看,讲法律就是讲权利义务,而权利义务又是通过一个个行为模式(法律条文)来具体体现的,因而学法律就容易导致只学法律条文。可我们都清楚,一个法律上的行为模式或法律条文,它们的字面涵义充其量只在于“是什么”,它无法囊括更多的内容。可要对法律及其现象作认真全面的了解掌握,只做到是什么显然不够,还必须作更深的挖掘,得出“为什么”来。这正如“行为模式教育”与“意识教育”的关系,前者表明的是法律中的权利义务如何规定。规定些什么?后者才进一步说明为什么要如此规定,所以,要使学生能认真全面地了解法律及其权利义务的真正涵义,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并逐步内化于行为之中,就必须由“行为模式教育”上升到“意识教育”。

      在法律教育中,大学生对法律的“行为模式”是易于掌握的,但由于忽视了“意识”,没有把国家、法律、个人的关系作为一个公民必须弄清领会的东西来灌输、强化于学生的思想中,从而使学生在自己与国家、法律的关系上认识模糊不清,甚至一无所知。所以,学生在接受认识法律的过程中,其行为就总是表现出一定的幼稚性、暂时性和不稳定性。

      幼稚性。主要表现在把法看成一种神圣威严而远离自己的东西,认为它纯粹是一种强制手段、统治工具,只要不杀人放火,它一般与自己没有太多的关系,因而对它了解多少无关大局。很明显,这对法律到底是什么,思想上没有搞清。

      暂时性。表现为在学习或刚学习过有关法律知识的时候,能多多少少自觉不自觉地想到法律及有关规范,行为上能约束自己,时间长了,这一约束便消失了。

      不稳定性。即使是了解了许多法律规范,但仍表现为规范有时起作用,有时则不起作用,尤其是在一些日常生活行为中。

      吃饭挤窗口,随地吐痰,乱扔纸屑果皮,随手从窗口仍垃圾,宿舍又脏又乱。这些是大学生中最常见而又最“不规范”的事,对此也几乎没有人把它与宪法法律相联系。殊不知,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笔者理解,爱护宿舍及其卫生显然是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也理应包括要爱护公共卫生、个人卫生,要维护我们生活中的任何一种秩序。而上述的种种行为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相违背,这当然是违法行为。同时从权利义务关系看,青年学生有学习的权利、有在校园生活的权利,但不意味着就没有义务,也不意味着义务仅仅是业务学习好,更不意味着不规范行为也是权利的表现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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