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的观念在我国古代典籍中内涵丰富,有自我修养、内在修为、自行处理、自然安治、随心所欲之义,在清末发生了由“内在修为”“自然而然”为主向自我管理和权利诉求为主的现代转型。①新中国成立后,“自治”首先实践于我国城市基层。彭真在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的讲话指出:“通过群众自治,实行基层直接民主,不是近几年才提出来的。早在一九五三年,决定建立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的时候,即提出并经中央批准:街道居民委员的性质是群众自治组织,不是政权组织。”②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然而,从村民自治的运行来看,有研究指出:村民自治因为村民无动力、无能力、无意愿实行村民自治而“已经走进了死胡同”③,村民自治是一种职能有限的折中性制度安排④,村民自治因为内含自治所具有的特殊价值和力量而应“找回自治”⑤。从居民自治的运行来看,有研究指出居民自治更多的是“停留在制度文本上,未能实际运转”的建构性居民自治⑥。从宪法和法律的定位来看,村民自治和居民自治是我国农村和城市基层治理的基础性制度设计,但在实际运行与制度目标之间存在较大差距。 究其缘由,既涉及制度环境、社会土壤、传统文化、社会变迁等宏观方面的原因,也包含自治单元、自治规模、自治方式、自治条件等微观方面的原因。但是,从实践与行动的深层次驱动力来看,村民自治和居民自治的实施深受认知层面如何理解“自治”的影响,认知上的偏差、误解和不全面必然导致实践中实际结果对目标的偏移。例如,在村民自治的研究中,崔智友就曾指出法律没有对“村民自治”本身作出定义,学术讨论中对村民自治的定义多是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委员会”的界定中推导出来的。⑦其中,要么从“村民委员会”这个组织实体出发推导“自治”的内涵,进而从策略上回到“自治的组织载体”,例如“微自治”的范式;⑧要么将自治同“法治”结合,以自治权的形式涉及各种民事承诺的案件,或者同“他治”相对而被放在自治体的运作中。归根结底,由于法律对“村民自治”的规定是缺位的,理论和实务界往往根据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性质、任务、作用和组织原则来理解“自治”,使“自治”一开始就成为一个形而下问题和一个组织建设问题,因此对“自治”的分析演变成对“自治组织如何更好发挥载体作用”的分析,进而使自治囿于“组织执念”。⑨因此,只有回到“自治”本身,明晰自治的规范特性,才能更好地回应自治实践的制度安排与有效展开。 一、问题的提出 “自治”是人类历史上最重要的理想之一。在杰拉德·德沃金(Gerald Dworkin)看来,作为一种道德观念,自康德(Immanuel Kant)以降,自治为不同哲学家所认同,旨在表明个人拥有“制定和批判自己的道德原则”的自主性和责任,强调个人良治优先于权威和传统。⑩因此,自治成为反对政治强制的核心理据。主张自治的人认为,政治体制的合理化必须为每个公民所接受,并诉诸社会所有成员都承认的有效性条件。正如戈登·怀特(Gordon White)所指:“这一概念卷入到了国家独角戏的解构之中,它常常作为一种理想化的对立面而出现,体现着社会的美德而同政治邪恶相抗衡:自由的领域对抗压制的领域,参与的领域对抗科层制的领域,多元主义对抗一致性,自发性对抗操控性,纯洁对抗腐败。”(11) 不少研究将“自治”嵌入自由、民主和正义等议题,并作为这些议题的某一要素来讨论,导致理解的碎片化。比如,在伯林(I.Berlin)看来,“自治”的理想表现为“自我决定”,是“积极自由”的重要前提和必要条件,只有当人们的决定和行动是由他们自己作出时,他们才能成为“主体”,进而实践他们的积极自由,即“我希望成为自己而非他人意志行为的工具。我希望成为主体,而不是客体……自己做决定,而不是被决定;自我指导,而不是被外在自然或他人左右,就好像我是一个不能扮演人性角色的物品、动物、奴隶,也就是说不能构想我自己的目标和计划并实现它”(12)。在罗尔斯(John Rawls)那里,“自治主体”的观念得到了集中的诠释,“自治的人”的理想被当作正义理论大厦的基石,用来定义和阐明正义原则。(13)换言之,只有理性自治的人才能进入正义的建构程序之中,表达出公正合理的诉求。与此不同的是,科恩(Carl Cohen)从民主特质的角度来理解自治,认为“选择自己的目标时,个人可以自己作主;他可以自己选择,自己做决定。以社会为范围的自治或者自主就是民主”(14)。在他看来,“自治”就是以人民主权形式组织起来的实行民主管理的社会,“自治”所要求达到的就是“民主”,“民主”的基础在于“自治”的实现。以上论述都意识到了“自治”的重要性,也表明有必要对“自治”作出界定,但都止于将其作为次要理想的陈述。无论是作为对“自由”“民主”“正义”的解释,还是作为对它们的补充,“自治”的重要性在当前的规范性哲学中正处在上升的状态,但它并没有得到同样的谨慎且全面的哲学检验。正如奥诺拉·奥尼尔(Onora O'Neill)所抱怨的,“个人自治已经成为‘皇帝的新衣’的哲学等价物”(15),它在伦理学、政治哲学、法学乃至政策和各项专业实践中披上了各色的外衣——人们借用了康德的超然地位,宣称自治的独特价值无可替代——但实际上缺乏一种共同的、连贯的陈述。(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