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以秩序为基础,没有秩序的公共生活就如西方思想家所想象的“自然状态”一般,充斥着使人走向灭亡的对抗与争斗。按照制度演进的一般逻辑,自政治萌生以来,人类社会秩序的构建便围绕两大主轴展开:一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调适,二是人与制度之间的互动共生。前者指向社会内部的伦理与契约,后者则指涉社会与国家之间的互构与协同——二者共同构成了理解秩序建构的多重逻辑层次。“人之生,不能无群,群而无分则争,争则乱,乱则穷矣。”(《荀子·富国》)在这个意义上,良善秩序的建立并不能仅仅依靠单一的公共权力结构以及运行模式,社会内部的关系互动形态以及社会与公共权力之间的沟通与回应方式都是实现良政善治不可或缺的前提。 由此,良善秩序的建立指向了基层社会中“基础性秩序”的构建问题。在中国,基础性秩序是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在原有的社会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过程中提出的,最初指涉社会联结机制[1],即“基本的社会联结机制,包括社会成员之间,以及社会成员与公共问题关联的方式、制度与文化”[2]。可见,基础性秩序直面社会成员的基本社会关系,强调了社会成员之间关系对于整体秩序的基础性地位。有学者对学术界关于“基础性秩序”的研究进行了总结,提出基础性秩序是与国家维度“强制性秩序”相对的概念,指人们在日常生产、生活和交往中产生,为人们自我认同和接受某种规范,并形成具有连续性、稳定性的行为模式的总和,具有大众性、日常性、内在性、稳定性的特征[1]。这种最朴素、最经常的互动模式,构成了社会运行的底层结构。缺乏基础性秩序,宏观制度便失去依托;若基础性行为预期遭持续破坏,再严密的制度也难以维系社会关系网络。基础性秩序的重要性体现在两方面:第一,它是社会有效治理的前提。社会秩序体现为社会关系的属性与状态[3]73,社会关系的和谐与活力决定秩序的可持续性。良性互动构建有活力的社会,而活力社会与治理现代化相辅相成[4]。基础性秩序不仅提供稳定环境,更深层地塑造治理的结构与过程。第二,它是和谐国家—社会关系的根基。国家不能脱离社会而存在,“现代的国家则是政治国家与非政治国家的相互适应”[5]。要实现这种良性的“相互适应”,社会首先须构建内部协调、富有韧性的基础性秩序,这是社会与国家良性互动的结构性基础。 基于基础性秩序的内在价值,何以使基层社会构建良好的基础性秩序成为一个重要的学术议题。微观来看,究竟何种机制能够形塑基层社会的基础性秩序,在此基础上使之与国家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为了回答上述问题,本文以基层协商民主实践为切口,论证协商民主构建基层社会基础性秩序的重要意义。中国协商民主建设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能够下沉至社会生活,使得“个人在参与的过程中实现了和谐的集体关系,和谐的集体关系又为整个社会秩序的和谐奠定了基础”[6]。由此,本文将系统分析基层协商民主和基础性秩序建构的契合性关联,为理解协商民主的价值指向以及基层社会秩序的塑造方式提供一个窗口。 一、社会基础性秩序的特征阐释:关系模式与治理状态 人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而公共生活的内在属性决定了人无法脱离社会关系独立存在,总是嵌于特定的关系网络之中。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7]这一经典论断深刻揭示了人作为一种关系性存在的本质属性,而秩序的生成与发展,正是以这种社会关系的交织与互动为基础。 在国家形态出现之前,社会基本秩序的生成主要依赖于人类固有的社会属性。“人类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性动物,天生就有一定的解决社会合作问题和创立道德准则、限制个人选择的自然能力。人们只需通过追求个人的日常目标,与他人进行交流,而无须多少激励,就可自发地创造秩序。”[8]这表明,秩序不是先验的存在物,而必须要在人的行为调整中逐渐塑造。随着公共权力的形成与制度化,秩序逐步演化为马克斯·韦伯(Max Weber)所强调的两个维度,即“产生于自愿同意的秩序和被强加的秩序”[9]。前者源于社会主体在长期交往中自发形成并被广泛接受的规则系统,可视为一种内生的“自发秩序”;而后者则主要表现为政治权力通过刚性手段塑造并强制推行的外部规范。 在现代性的语境下理解基础性秩序,不能跳出国家—社会关系的基本范畴。国家与社会之间存在着一种相互影响、相互构成的互动关系,基础性秩序的构建并不由国家或者社会一方孤立完成,而是“国家建构”与“社会生成”两种逻辑的互动产物。国家公共权力的制度供给为社会的互动设定了基本的平台与底线规范,而社会自身在长期实践中所形成的信任网络、合作规范与自治能力,则成为秩序生成的社会力量。这种双重逻辑的互动,使基础性秩序呈现出独特的结构性特征:它既具备由国家保障的合法性与统一性,又蕴含由社会滋养的活力与韧性。总体而言,基础性秩序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内生性与认同性。基础性秩序的根本特征在于源自生成逻辑中的社会内生性与合法性。由于社会力量的实质性参与,该秩序的实现主要依赖于社会成员基于价值认同的主动遵守,而非外部力量的强制推行。国家权力虽能通过制度安排塑造秩序,但其认同基础可能混杂着理性认知与权力威慑;而基础性秩序的合法性则根植于其内在的“正当性”,即秩序所蕴含的公共价值与规范能够有效引导社会成员形成自觉遵从的内在动力,使秩序不仅被服从,更被信仰[10]。换言之,“价值”是社会秩序的基础要素,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每个社会主体都追求着自己的目的,体现为一定的价值追求。价值立场和价值关系上的一致性或相容性是社会主体间合作的基础和前提[3]96。这意味着,社会秩序中内含能够规导人自觉走向合作的规范。“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第二》)。《论语》此句深刻揭示了外在强制与内在规范的根本差异:依靠政令与刑罚,民众仅会规避惩罚而无羞耻之心;而依靠德行与礼俗,方能培养民众的道德自觉与行为自律。因此,内生于社会本身的规范,因其契合共同价值与情感,自然能够获得成员广泛而自觉的遵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