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世界经济的国际化把各国经济推上了与外资企业的激烈竞争之中。为了保护自己的“幼稚工业”,对于一国政府而言,关闭国门是最不明智的选择。为了本国民族经济的生存与发展,对于进入境内的外资实行有效监管,几乎是各国不约而同的决策。在这方面,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 守住“入口”——有限松动市场准入,不能对外资全面开放 目前尽管国际分工和国际交易正不断广泛深入地发展,但是外国投资还没有达到完全自由的地步,就连发达国家之间的投资也是如此。例如,1992年2月18日欧共体就美国设立投资壁垒问题曾发表声明, 指责美国借“国家安全”之名,限制外国对美国的直接投资,因为,美国依据1988年通过的贸易法案中的5021条款制定了限制性措施,主要内容是:凡是被认为影响了美国国家安全的企业并购活动要受到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总统根据该委员会的建议,可以下令阻止外国投资者的该类活动。实际上,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尽管对外投资很多,但对外商的进入至今仍然不敢实行全面的开放。 美国至今仍然在某些领域对外国直接投资的市场准入实施监控措施,例如在国内航空运输业、沿岸水上运输业、核电、水利发电方面。直到1995年年底,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才宣布完全解除外国人持有美国电信业及移动电话业股份的限制,但美国的这项开放措施仅限于电信业,传播业并不在开放范围之内。 日本在不断开放的过程中,也不敢轻易放松对外商的监控。例如日本《外国投资法》废止后,代之以1980年12月1 日生效的《外汇与外贸管理法》,旨在加大外国投资的自由化程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外国投资在日本可以无限的自由,日本政府完全可以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资本自由化法典》。以国家安全或国家利益为由,在某些工业部门对外国投资者保留施加限制的权利。而且值得注意的是,依照日本的法律,“外国投资者”的范围包括非居民的个人、外国公司、外国公司的日本分公司、外国公司拥有50%或更多权力的日本公司以及半数以上的董事为非居民的日本公司。这样,在某些领域表现的特征就是,既开门,但又不是全开,而是“半开”。例如,从1987年起,日本政府允许外国律师在日本开业,但同时又规定,不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雇用日本律师或成为其合伙人。对此日本法务省的解释为:如果允许他们这样做,就会对日本的司法制度产生太大的影响。而该项规定对美方贸易而言,无疑是一柄“达克利斯剑”。 调适“味口”——有限实施“国民待遇”, 积极推行“对等待遇” 所谓有限实施“国民待遇”,就是只能在与对手谈判承诺的开放领域对外商实施“国民待遇”,而在非承诺开放的领域没有对外商实施“国民待遇”的义务。然而恰恰在这点,某些人存在着理解上的偏差。 实际上,所谓“国民待遇”,一是指东道国对来自世界各国的投资者都一视同仁,给予相等待遇,不实行差别政策;二是指东道国对外国人投资的企业和本国投资的企业都一视同仁,给予相等待遇,不实行歧视政策。在这一点上,无论是某些外商还是国内某些人士在对“国民待遇”的理解上都产生了某些误解。例如,有的人认为,要对外商投资实行“国民待遇”,就要向外资全面开放,即:凡是向本国资本开放的领域都应向外资开放。其实,“国民待遇”这一条款的实施,包含了两个发展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签署之前的将近40多年间,所谓“国民待遇”问题只是与有形产品的贸易有关。在《关贸总协定》中第二部分第三条中,明确界定为“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其目的是减弱东道国政府在进口产品与国产品的保护差异程度。随着投资的不断增加,人们的视野又拓展到投资领域的“国民待遇”问题,这就是第二阶段,即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签署,正式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中也增加了实施“国民待遇”的条款。关键点在于,此类条款只适用于各缔约方承诺开放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产业部门,而不适用于各缔约方相互没有承诺开放的产业部门。 如果说有限实施“国民待遇”原则旨在本土内有限保护民族工业的话,那么积极推行“对等待遇”原则却是旨在国际市场上拓宽民族工业发展的空间。这种在某些领域与对手实行对等开放的策略,既可以有理地抑制外国公司的无限扩展,又可以为国内企业投入对方市场创造机遇。例如,美国在某些领域(主要是土地使用和采矿)对外国投资者实行“对等待遇”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一家在美国的外国企业所享有的待遇与美国企业在母国所享受的待遇相同;如果外国企业的母国拒绝给予美国或美国控制的公司以有关权利,那么外国或外国控制的公司也不能在美国获得同等的权利。 德国人也是如此,他们在对外国公司设立分公司时强调的也是“对等待遇”原则。按照德国《贸易法》第12条的规定,对外国公司设立分公司实行许可证制度。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制度所强调的是“对等待遇”的原则:如果外国公司总部住所所在国没有给德国人提供类似待遇,德方则可以拒发设立分公司许可证。 监视“路口”——强化对外国公司子公司的督管, 不让经济利益轻易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