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外企业诈骗银行资金 国家为了鼓励“三资”企业和外(工)贸企业出口创汇、拓展国际贸易市场,确保出口企业的出口创汇收入及早到位,缓解企业的资金紧张,采取了以信用证抵押融资的办法,即出口押汇、打包放款,它是由银行提供的一种短期融资方式,具有用途明确、期限短、风险小的特点,受到融资者普遍欢迎。但也有个别涉外企业利用这种方式套、骗银行资金,其手段是: 1.以远期信用证充当即期信用证,套取银行资金。个别出口企业在出口时,我上方银行开具的是远期信用证,但出口企业为了达到在国内今后融资之目的,与进口商相互串通,在开具信用证时蒙骗议付行,采取以远期信用证充当即期信用证的手段取得银行资金,使短期融资变为长期贷款。 2.凭以往企业对银行的信誉,骗取银行资金,有的出口企业凭借以往对银行的信誉,利用假信用证或过期信用证骗取银行资金。 3.以出口贷款抵扣国外料款,造成银行贷款不能按期收回。有的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利用国外的信用证作抵押贷款后却将出口收入直接在国外抵押料款,使出口收入不能收回,偿还出口押汇款。 4.借进口货物名义,诈取银行资金。个别进口企业,由于资金紧张,借进口货物名义,利用不正当手段,到银行申请对外开证,按规定对外开证需收取80%以上的保证金,由于银行审查把关不严,有的进口企业利用银行招揽业务,采取少交保证金的手段对外开证,到期付汇时,企业无力支付,开证行为了维护国际银行间的形象,只得给予进口企业贷款,银行自身形成潜在的风险,给企业诈取资金以可乘之机。 5.转嫁风险,诈取资金。有的进口企业开证时,因无力交纳保证金,采取担保形式进行融资,骗取银行资金,最后“金蝉脱壳”把风险转嫁于担保企业和银行,使进口企业的货款转成银行与担保单位间的债务关系。 总之,银行允许涉外企业以信用方式进行融资,无疑是提高效益的两全其美,但金融机构应当组织银行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商业银行法》,增强信用风险防范意识,提高警惕,杜绝个别涉外企业以信用为招牌,采取不正当手段诈骗银行资金。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的规定,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证按期收回贷款。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审应严格按照《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即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二、境内外币划转中出现的漏洞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境内外币流通和外币计价结算以法规的形式予以定格,目前对几种特殊情况如运、保费的外币划转,来料加工国内结转等的付汇,仍被允许进行外币划转。但在工作中由于政策界限不明确出现了一些漏洞,值得警惕。 (一)有的规定缺乏具体操作依据,工作中很难掌握,导致无序竞争。 1.对运保费的去向,即境内或境外收取外汇运保费一方的合法性未加限定,目前不仅外轮代理单位收外汇运费,有的租赁方式的船务公司也以外汇收取运费,银行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缺少有关依据。 2.对来料加工国内外币划转,没有正式文件和具体的操作程序。在实际操作中经营“三来一补”业务的中外合营企业,对进出口销售方面的来料加工,中国银行规定以是否报关为条件,如没有经过报关,不允许以外币计价核销,必须以人民币结算。外汇管理局除规定报关外,还规定来料加工本身不付外汇,统一国际收支把加工费算作劳务出口,增加值作外汇收入,应当结汇。由于业务的复杂性,如果银行对此理解不透,必然引起无序竞争。 (二)收汇数据统计上的重复计算 来料加工国内结转,即加工企业的一进一出,两者之间境内过渡,中间环节在境内。因此,海关和外汇局在统计中都有可能重复计算,影响国际收支统计的真实性、准确性。 (三)进出口企业不愿意承受结售汇差价损失,对国内进出口企业实际强制性金额结汇,支付运保费时要重新购汇。因此,企业在支付运保费时常以此为由扯皮托欠,或以人民币结算,影响了以出口收汇核算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汇路不畅,各企业纷纷要求以人民币进行结转。 由于境内外汇汇路并不畅通,外汇划转时间长,利息负担远远超过结售汇差价损失,因此各外商投资企业更愿意人民币划转。 有鉴于此,金融机构应当切实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为了使外汇管理规范化、法制化,建议取消特例境内外币划转。 1.取消境内间接收汇环节,在不影响核销单报送前提下,以外汇报价人民币结转,另册核销管理。 2.停止出口企业各自购买和支付运保费,改由外运及有关企业对外支付时凭有效单据购汇支付。 三、部分金融机构抬高利率吸收存款又有新花样 据反映,目前抬高利率吸收存款仍没有得到控制,除了直接提高利率和以给好处费、纪念品等形式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外,又有新的花样出现,应引起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