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被立法忽视的诱导消费行为 诱导消费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的脆弱性,通过误导性或劝诱性的方式,致使消费者违背真实意愿,订立在通常情形下不会订立的合同。伴随人口老龄化,经营者诱导老年人消费的行为层出不穷。例如,经营者利用健康讲座、免费体验、低价旅游等名义,诱导老年人购买商品或服务;网络主播通过演绎虚构的剧情骗取老年人的信任,进而推销商品或服务。此类行为,轻则损害老年人的财产权益,重则掏空老年人的积蓄,危及其生存权益。①医疗美容(以下简称医美)、②培训、③健身、④婚介⑤等服务行业,也存在严重的诱导消费问题。这些行业的经营者常诱导消费者实施不必要的或过量的消费,甚至诱导消费者办理“美容贷”“培训贷”“健身贷”等各种消费信贷,令其陷入经济困境。 诱导消费行为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消费市场秩序,尤需规制。⑥从消费者寻求救济的角度而言,其在发现被诱导后往往希望取消交易。当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法律行为效力瑕疵事由或其不能按约履行合同时,消费者可以通过否定合同效力或解除合同而获得救济。但在众多情形中,消费者依据既有规则无法寻求救济。兹以若干案件为例。一是,在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珠宝店向老年消费者过度推销案”中,60岁的陈女士在被珠宝店多名店员持续推销下,购买了总价68万元的珠宝。二是,在该协会同期发布的“影楼低价引流劝诱办理消费贷案”中,两名年满18周岁的在校大学生,在看到某摄影公司发布的19.9元体验古装摄影的广告后即兴报名,到店后因店员的推销而签订了总计26588元的摄影、选片等补充协议,并在店员引导下办理网贷支付款项。⑦三是,在近期媒体报道的“假借婚恋劝诱购房案”中,某中介公司的15名销售人员假借婚恋名义劝诱31名购房者购买房屋。⑧在前述案例中,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可能并不存在既有的效力瑕疵事由,出卖人、摄影公司、开发商亦可按约履行合同。因此,如何认定消费者在经营者诱导下所订立合同的效力,有待进一步研究。为行文方便,本文称之为诱导消费行为的效力。⑨ 二、既有规则的局限性 针对诱导消费行为,既有规则可以在部分情形下为消费者提供救济,但存在局限性。 (一)《民法典》的局限性 《民法典》的法律行为效力规则难以调整所有的诱导消费行为。首先,在多数情形下,被诱导的消费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基于行为能力瑕疵而否定行为效力。其次,因当前立法未对诱导消费行为进行具体的禁止性规定,难以基于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认定行为无效。并且,公序良俗的概念过于抽象,若以其否定交易行为效力,会导致一般规则的泛化适用,且易导致裁判不一。更重要的是,诱导消费行为可能导致消费者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当交由消费者自主决定行为效力,而非由立法强制地认定行为当然无效。最后,只要经营者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不存在不合理免责等情形,也不能适用格式条款效力规则而否定行为效力。诱导消费行为可能导致消费者意思表示不真实,但《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瑕疵事由的一般规定并不能调整所有的诱导消费行为。 第一,若经营者的诱导行为构成欺诈,如通过宣传具有抗癌防癌等功效而诱导老年人购买保健品,消费者有权撤销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1条的规定并参考学界多数观点,仅当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负有告知义务的行为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才可能构成欺诈。⑩然而,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除欺诈消费者外,经营者还可能误导消费者订立合同。例如,经营者通过赞助不规范的评比活动而获得靠前的排名,进而向消费者宣传该评比信息。其确非告知虚假信息,但系误导消费者。再如,行为人的表述包括对事实的陈述与对观点的表达,仅对事实的陈述才确切地存在真伪判断,针对观点的表达则难以认定其构成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在医美行业,经营者经常通过夸大实施医美手术后的前景而诱导消费者实施高额消费。因此,针对误导行为,消费者无权依据欺诈规则撤销合同。此外,针对前述“假借婚恋劝诱购房案”,虽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实施了情感欺诈行为,但买卖行为本身并不存在欺诈情形,倘若开发商并不知情,买房人不能撤销合同。 第二,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2条的规定及参考学界多数观点,仅当行为人以给相对人或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时,才构成胁迫行为。(11)在实践中,经营者较少会直接胁迫消费者订立合同,更多的是以巧妙、隐晦的方式“套路”消费者订立合同。例如,在“珠宝店向老年消费者过度推销案”“影楼低价引流劝诱办理消费贷案”中,销售人员未实施胁迫行为,而是以编织的话术等劝诱消费者订立合同。网络主播常通过演绎调解邻里纠纷、家庭矛盾等剧情,引诱老年人购买不必要的商品。婚介机构通过将消费者安排在狭小的房间内,轮番派出员工以各种话术进行劝说,从而劝诱其签订高额的合同。(12)这些劝诱行为与胁迫行为有两点区别:一是,经营者并未以给消费者或其近亲属造成损害为要挟;二是,不同于受胁迫的消费者自始就知道自己受到要挟而意思形成不自由,受劝诱的消费者在被“套路”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自己意思形成不自由。(13)基于谈判能力的不对等,经营者更多地是通过各种方式劝诱消费者在不自知的情形下订立合同,而胁迫规则无法调整劝诱行为。 第三,当经营者的诱导行为导致消费者对自己实施消费行为的性质以及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时,消费者可能适用重大误解规则而撤销合同。然而,在众多情形下,消费者对交易行为的性质、价格等并未产生错误认识,仅在销售人员重重话术劝诱下实施了不必要的或过量的交易。更重要的是,在适用重大误解规则时,具有可责性的主体是发生重大误解的一方,这从《民法典》就其行使撤销权设置显著更短的90日主观期限可见一斑。(14)在诱导消费行为中,具有可责性的主体系经营者,适用重大误解规则显然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