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污染问题呈现为环境质量下降及其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某些地方触目惊心的污染状况及损害后果具有很强的危害性和社会冲击力,引发了社会对污染后果特别是人身损害后果的厌恶乃至恐惧,因此全社会越来越重视环境问题并采取技术、法律等手段进行应对。在法律的回应和发展方面,体现为环境法律制度特别是环境法律责任制度起源于对污染结果的关注,主要致力于矫正损害后果的环境侵权制度最先得到发展,环境行政管理制度也主要关注污染物排放管理和对污染后果的直接控制,环境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更是主要依据环境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来评价行为、设计规则。环境法律责任针对环境污染结果进行设计的思路非常清晰,也符合传统法律责任的事后救济立场。 但是,环境污染不仅是结果,更是过程。过程是系统认识自然和世界运行的重要视角,“自然是过程”①。当前急需应对的环境污染是人类生产和生活导致的自然环境改变,也必然发生在自然的变化过程中;而世界是“过程的集合体”②,污染后果往往是系列行为相互叠加、共同作用导致的,是污染过程的集合体和集中呈现。虽然环境污染最终表现为特定的污染结果或者状态,采取应对措施的目的也是避免出现严重污染的结果,但是必须看到污染结果往往是一系列行为共同导致的,产生污染的项目通常要经过设计、选址、建设等多个阶段才能投入运行,然后还需要投入能源和原材料等进行生产才能形成产品和污染排放,或者在其中某个环节出现物质和能量的意外泄漏,这个过程中的各种相关行为都或多或少决定着最终的污染后果,至少与污染后果相关联。那么,将观察环境污染问题的角度从污染后果扩展到污染过程就具有重要意义。从污染过程的连续性、递进性乃至层进性、累积性特征看,要有效解决环境污染问题,主要关注污染后果显然是不够的,对污染的形成过程特别是其中关键环节的把握和控制才具有更根本的意义。因此,对污染的回应和控制措施也应当嵌入到污染形成的过程中。质言之,从过程视角来看,对污染的控制需要规范污染形成过程中各个阶段的行为,环境法律制度的设计不应当仅仅或者主要关注环境污染的结果,而应当看到污染结果只是污染过程的最终呈现,从过程角度开展污染控制的制度设计才能真正控制污染的发生。我国的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已经进入正式立法程序,立法机关公布的《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中的制度设计已经反映了对污染过程的控制,而具体的规则尚有探讨的空间。 目前为止的环境法发展历程中,法律责任是制度设计的重心所在,而且主要沿用了直接针对污染后果设置法律责任的结果导向思路,环境侵权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处罚等主要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以及创新型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等无不如此。这也是传统法律责任设置的基本立场,近年来受到高度重视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更是以损害后果的直接救济为目标。对污染后果的救济当然重要,但仅关注于此显然没有回应污染产生的过程性特征和污染控制的过程化需求,那么问题是,如果要从制度上超越环境污染控制的结果导向,从过程视角来审视和强化环境污染控制,体现对环境污染的“全过程”控制,环境立法包括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应当如何设计? 二、环境法律责任的定位偏差及其矫正路向 法律责任是法学核心概念之一。可以说法律最初所关注的焦点就是责任追究,现代法治虽然更关注权力配置和权利义务规则的设定,但法律责任是法律实施的基本保障,仍不失为法律制度的关键所在。环境法产生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③的应对中,最早产生的环境污染侵权制度即立足于对责任的追究,目前为止的环境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仍将法律责任作为发展的重心。这适应了应对环境污染、救济污染损害的直接需求,但是结果应对的特征已经使法律责任的功能定位出现了偏差,适当调整视角并立足于对污染作出全面的、全过程的回应来设计责任规则更符合解决环境问题的现实需求。 (一)环境法律责任的结果导向特征 环境污染是伴随着工业化进程而成为必须回应的全球性问题的。环境污染引起社会高度关注是因为其导致了严重损害尤其是严重的人身损害,比如,对于环境保护思想产生重大影响的“八大公害事件”④都造成了严重损害特别是生命和健康损害。对损害的救济是环境法产生之初的核心使命,其制度路径是追究造成损害的环境污染行为人的责任。为应对环境危机而兴起的环境法,“在努力回应新问题的过程中不断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熔于一炉’”⑤,内容庞杂而又零散地分布于多部门、多层级的立法之中。 既然环境污染是人们所排斥乃至抵制的“问题”,那么对污染行为课以责任就是符合社会期待的,进而将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就具有必然性和正当性。由于环境污染问题直观表现为污染损害包括人身、财产等损害,基于损害应当救济的基本原则,环境法上的责任设定也关注于对污染损害的救济,要么寻求对损害的赔偿,要么基于损害寻求对污染行为的惩罚,从而呈现出明显的以损害结果为导向的特质。虽然预防性法律责任⑥近年来成为法律责任发展的新热点,并且契合了环境法预防原则的要求,在环境保护领域有相对积极的运用,也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效果,但是目前为止仍不足以冲击对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责任的主导地位,无论传统法律责任方式还是创新的环境法律责任方式都仍然主要关注对污染后果的救济。 具体来看,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设置都存在明显以污染后果为导向的问题。环境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⑦直接关注污染损害后果的救济,“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实践中大部分环境侵权案件也是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环境刑事责任方面,尽管环境犯罪的构造已经由结果犯演变为“危险犯+实害犯”的双重模式,⑧但是仍以污染后果作为判断行为可罚性的基本参照,并将污染后果或者潜在污染后果作为确定罪责的基本要素,“严重污染环境”仍是污染环境罪这一环境犯罪核心罪名的基本入罪条件。⑨环境行政责任以行政处罚为主,现行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的设置多关注违法排污等行为,仍以污染后果或者可能造成的污染后果作为责任设置的主要依据。在行政处罚不足以救济污染损害后果时,环境法上发展出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责任,⑩更是直接致力于对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救济。《生态环境法典(草案)》的法律责任制度基本上保留了现行法的责任规则,有限的修改和调整也基本沿用了传统法律责任的设计思路。总体上,环境法律责任呈现明显的结果导向特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