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人所承担的,以修复生态环境损害为目的的费用。早在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以下简称《海岛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就对工程建设造成的生态破坏修复费用的承担主体作出了规定。201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专门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作了规定,赋予了请求权人对修复行为与修复费用的选择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相关规范,内容涉及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范围、适用情形以及与生态环境修复行为的关系等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请求权,并对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条件作出了规定。2025年4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草案)》)第九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七十二条分别对矿区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提取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证明作出了规定②。 在学界,学者们不仅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法律性质展开了讨论,而且对其适用过程中的问题进行了思考,尤其是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关系、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计算方法、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等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遗憾的是,迄今为止,一方面,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性质仍存在理论争议,形成了“恢复原状费用赔偿说”“生态环境恢复费用说”“修复义务代履行说”等不同观点。另一方面,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诸多适用困境:一是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与生态环境修复行为关系不清,二者应择一适用还是顺位适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认识;二是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适用情形不明,在受损生态环境不具有修复必要和可能,或者采取人工修复措施缺乏经济上的合理性时,能否判决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学界存在不同观点;三是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受领主体多元且混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管理、使用、监督机制亟待完善;四是实践中出现了以技术改造费用、劳务代偿等方式“抵扣”修复费用的做法,导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专款专用”难以保证。 在这种背景下,本文以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恢复原状责任为理论依据,同时结合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特殊性,在廓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法律属性的基础上,从理论、规范与实践多重视角出发,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与生态环境修复行为的适用关系、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适用情形、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受领主体以及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能否被技术改造费用、劳务代偿等方式所“抵扣”等问题进行全方位、系统性研究,以期为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规范适用提供理论参考。需要指出的是,考虑到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司法适用最为典型,本文在廓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性质之后,仅对环境公益司法中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适用问题进行研讨。 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性质廓清 近年来,学界开始关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性质并从多个角度进行了研究,但迄今为止,学者们对其性质认识并不一致,形成了“恢复原状费用赔偿说”“生态环境恢复费用说”“修复义务代履行费用说”三种代表性观点。 1.恢复原状费用赔偿说 “恢复原状费用赔偿说”主要为民法领域的研究者所主张,持该观点的学者以生态环境修复的本质是恢复原状[1]为基础,认为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对德国法上“经催告适用恢复原状费用赔偿制度”的借鉴③。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恢复原状有恢复行为与恢复费用之分”[2],其中,实施恢复行为处于基础地位,恢复费用则是侵权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实施恢复行为时所赔偿的恢复原状费用。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条所规定的“期限过后的金钱赔偿”就属于恢复原状费用赔偿(MünchKommBGB/Oetker,§250,Rn.1)[3]。以此为据,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如果侵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实施恢复行为,就应当赔偿恢复原状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虽然表现为金钱的形式,但其以保障完整的生态环境利益为目的,与对价值损失的赔偿存在根本差异,实质上是侵权人对恢复原状费用的赔偿,主要功能在于将受损生态环境恢复至损害发生前的状态。 2.生态环境恢复费用说 “生态环境恢复费用说”与前述“恢复原状费用赔偿说”存在明显差异,主要为环境法学研究者所主张,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性质与恢复原状费用虽然具有“同理”性[4],但在我国,生态环境修复与恢复原状在目的、对象等方面并不相同,不能将二者混同[5]。基于此,应将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分为“恢复行为请求权和恢复费用请求权”,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定位为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赔偿。以此为据,起诉主体在提起诉讼时所主张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不具有确定性,具体需要多少修复费用,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往往难以确定,而是应以修复完成时的实际花费为主要判断标准。诚然,“生态环境恢复费用说”已经发现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不确定性问题,但并未提出具体、有效的解决方法。 3.修复义务代履行费用说 持“修复义务代履行费用说”观点的学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五百零二条为依据,通过对条文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认为“修复费用支付义务本质上是代履行费用”[6],是对执行阶段事项“前瞻性”的安排。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在本质上属于修复义务的代履行费用,主要理由有三:一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如果侵权人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生态环境修复义务,起诉主体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该规定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视为代履行费用,与代履行制度的本质相符。二是在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为目的的诉讼中,将作为替代执法措施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前置,将执行程序中可能产生的代履行费用提前至审判阶段予以确定,既有利于贯彻审执分离原则,又能够提高执行效率,实现生态环境修复目的。三是“修复义务代履行费用说”在实践中也得到了认可。以“河南省企业社会责任中心诉铜仁市铜鑫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案”④为例,该案一审法院就判决铜鑫公司在判决书规定的三个月内履行修复义务,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铜鑫公司应立即向一审法院指定的账户支付环境修复费用48.288万元,之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仍维持了原判,从该案两级法院的判决文书主文来看,均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视为了代履行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