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核心细胞,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活力之源。①公司的运营状况不仅关乎股东的投资权益,也与公司债权人的权益紧密相连。公司濒临破产是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关键节点,在此阶段,股东追求公司剩余价值利益与债权人实现债权利益之间的冲突更易呈现此消彼长的白热化状态,作为经营管理者的董事与股东的利益趋向也可能会高度一致,极易形成共谋,损害债权人利益。实践中,此类现象已屡见不鲜。部分董事在公司濒临破产时,为维持自身职位或获取短期利益,不仅不积极采取措施化解债务危机,反而继续做出冒险决策增加“杠杆”,如过度借贷、盲目投资等,不断增加公司的债务负担;②还有些董事与大股东相互勾结,通过各种隐蔽手段转移公司财产,如虚假交易、隐匿资产、违规担保等,严重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导致公司破产时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已所剩无几,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得到有效清偿,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为有效规制公司濒临破产时董事的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亟须建立濒临破产公司董事对债权人责任制度。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董事在公司濒临破产时能够审慎决策,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财务状况进一步恶化,实现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 新公司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公司治理体系的一次重大变革,丰富并完善了我国的董事责任体系。③尤其是《公司法》第191条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为濒临破产公司董事对债权人责任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坚实的实体法依据和更为广阔的解释空间。同时,《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也于2025年9月12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作为市场经济的两部基础性法律制度,同时也作为影响公司从“生”到“死”(或再“重生”)的两部最重要的法律制度,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之间在衔接性、协调性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机关在修订企业破产法过程中,需要将目光投射到修订后的新公司法上,并尽可能实现两部法律的有机衔接、前后呼应、同向发力,共同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本文在分析濒临破产公司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理论正当性的基础上,以《公司法》第191条为实体法依据,力图分析与建构符合我国实际的濒临破产公司董事对债权人责任制度。 二、濒临破产公司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理论分析 在公司运营的生命周期中,濒临破产阶段是一个极为特殊且关键的时期。此时,公司的财务状况岌岌可危,内部利益格局发生显著变化,董事、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也应被重新审视与界定。传统公司法理论关于董事不应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的观点,在公司濒临破产这一特殊情境下暴露出其局限性,董事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的相关理论应运而生,为建立濒临破产公司董事对债权人责任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 (一)传统公司法理论下董事与债权人关系的分析 传统公司法理论在董事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问题上持否定态度。该理论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核心导向,认为公司是资本所有者的财产,是实现股东利益的工具,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应以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董事仅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由于公司人格独立,董事执行职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董事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亦不对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作为公司的外部人,债权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等公司法之外的法律。④ 该理论虽然能够实现逻辑自洽,但如果据此全盘否认董事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则其正当性有待商榷。“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之所以得以落实,源自人们认识到董事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不对他人承担责任,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⑤传统公司法理论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它过度依赖民法典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等外部法律,忽视了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关键作用以及其行为对债权人利益的直接影响。⑥尤其在公司濒临破产时,公司资产往往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通过民法典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获得的救济十分有限。传统公司法理论下董事与债权人的关系模式,在公司濒临破产这一特殊时期,难以有效实现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需要引入新的理论和制度加以完善。 (二)濒临破产公司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理论依据 随着公司治理理论的发展以及债权人利益保护实践的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逐渐认识到在公司濒临破产时,董事与债权人之间的间接关系有直接化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并形成了一些具有代表性的理论依据,其中以信义义务转化理论和信托基金理论最具影响力。 1.信义义务转化理论 信义义务转化理论认为,当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濒临破产时,控制权理论和代理理论发生改变,股东不再是事实上的公司剩余财产的请求权人,债权人取而代之成为公司剩余财产的请求权人。并且,此时股东的代理成本降低,而债权人的代理成本增加。为了降低董事对债权人的代理成本,保护债权人利益,董事的信义义务应当向债权人转移。⑦ 2.信托基金理论 信托基金理论发端于1824年美国的Wood v.Dummer案,在该案中,法官认为公司资本应被视为偿还公司债务的信托基金,在公司债务被清偿之前,股东不能拿走该基金,如果股东有欺诈、恶意串通等减损公司资本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需就相关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理论最初作为拟制路径来保障债权人收回其对公司的债权,后来,伴随着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该理论随之发展为债权人向董事主张权利的理论工具。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