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网络助力传统赌博犯罪迭代升级,赌博手段网络化使赌博犯罪场域不断延伸,并使得赌博犯罪呈现新特点、新态势。相较其他犯罪,网络赌博犯罪不仅投入成本低、收益大,涉国(境)外因素多,涉及的地域广,呈现愈来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社会影响大,危害严重。从实践来看,网络赌博犯罪主要呈现以下几种形态:一是不法人员为了攫取非法巨额利益,塑造国(境)外赌博合法的外观,依托境外赌场,利用网络大肆发展我国境内人员成为赌场代理,通过代理组织我国公民出境赌博;二是将网络棋牌类软件、APP进行包装,以娱乐、游戏、返利等形式,招赌、吸赌,诱骗他人步入赌博的圈套;三是以QQ群、微信群等即时通讯工具为载体,通过组建群聊、拉人入群,简便易行地开展赌博活动;四是将相关的软件、平台研发,赌场、代理与赌客之间的勾连,赌场的宣传、推广,实施赌博活动以及赌博后的赌资结算等环节分割开,利用信息网络技术,由不同人员分工协作。由于网络赌场的开设及运作费用极为有限,且网络赌博可以突破时空地域限制,实现同一时间聚集不同地区成千上万人参赌,并借此获取巨大的犯罪收益,故此等违法犯罪不仅给大量参赌人员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还会造成巨大的资金外流,严重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为了应对网络赌博这一新型犯罪形态,立法机关先后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赌博犯罪相关条款进行修正。司法机关也相继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不断细化网络赌博犯罪的犯罪构成与认定规则,主要包括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赌博案件意见》),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基于网络赌博的网络化、虚拟化与多元化,网络赌博犯罪天然具备犯罪链条长、涉案人员多、犯罪集团化的特点,网络赌博行为的罪名认定以及在此过程中帮助行为的刑法评价问题,日益成为理论研究与审判实践的焦点与难点。本文拟结合网络赌博犯罪帮助行为司法认定现状,尝试构建网络赌博犯罪帮助犯的认定体系,并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一、网络赌博犯罪帮助行为认定难点与理论检视 在网络赌博犯罪中,赌博犯罪帮助行为的认定主要在于判断帮助者与被帮助者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及与之相应的实行行为。在网络赌博犯罪这一特殊领域中,帮助行为的认定涉及共同犯罪理论、罪名竞合及网络犯罪特性等多重复杂因素,不仅可能触及不同罪名,也关涉入罪的标准与范围。具体而言,网络赌博犯罪帮助行为的认定难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帮助行为的入罪边界有待明晰 网络赌博犯罪中帮助行为的入罪边界模糊问题,是传统刑法理论应对网络犯罪分工化、链条化及技术化趋势时暴露的结构性难题。这一问题源于网络犯罪生态的复杂性,与法律适用标准密切相关。 一方面,网络赌博犯罪呈现犯罪链条长、涉案人员多、犯罪集团化的特点。尤其在新型网络赌博和跨境赌博犯罪中,犯罪活动分工细化,并逐步形成由各个作案环节构成的利益链条。招赌、揽赌、参赌及赌资结算等环节分割开,往往帮助犯人数众多,但帮助方式、参与程度、所起作用、主观认知等各不相同。如一般查处的赌博犯罪中不仅包括赌博活动的组织者、协助者、参与者、关联者,也可能涉及相关场地管理的老板、员工以及后勤人员等。而且,网络赌博不仅限于赌博网站的形式,一切可以聚集网民的平台都具有潜在的成为赌博场所的可能性,比如微信群、QQ群等。这些都为赌博犯罪帮助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带来了一定挑战。 另一方面,围绕赌博犯罪帮助行为的认定问题,《赌博案件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主要从帮助者的作用大小、帮助行为的情节轻重等方面进行判断,未能完全适应网络赌博犯罪的新态势。为彻底摧毁网络赌博产业链,有观点认为,一般应对全链条参与者进行定罪,并对赌博相关犯罪的查处和量刑从严把握。这种“链条式打击”需要更全面地考量其合理性并思考其完善方向。部分环节的帮助者提供的只是边缘性、辅助性服务,在整个赌博犯罪中实际上作用轻微,如微信群赌博中负责拉人、记账的后勤人员,这种情况下不应仅因“知情不报”便认定为赌博犯罪的共犯。再如,微信群赌博中普通参赌者转发招赌信息的情形下,应综合考量其“协助推广”行为是否能升格为帮助犯。 总之,网络赌博犯罪帮助犯的认定应充分结合网络共同犯罪规范体系的新型特点,塑造对中立性帮助行为入罪标准的科学认定模式,力求实现刑罚尺度合理、罪刑均衡。 (二)帮助行为与关联行为难以准确界分 网络赌博犯罪中,存在大量具有“业务中立性”的帮助行为,例如提供支付接口、服务器租赁、软件开发等技术服务。此类行为本身合法,但可能被犯罪活动利用。同时,也存在形式各异的代理行为,诸如负责推广的“狗推型”代理,负责资金结算的跑分型代理,负责吸引投注的揽注型代理,以及负责技术支持的“种马型”代理。这些中立业务行为、代理行为作为特殊类型的帮助行为,往往与网络赌博犯罪相互交织,并与实行行为存在交叉性和重合性。但是,即使行为人对网络犯罪的实行行为提供了客观的帮助,亦应结合共犯的从属性原则加以认定。只有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能构建起共同指向犯罪后果的归责关联性、协同性,并至少具备主观层面概括的故意时,方可入罪予以惩治。但网络犯罪的虚拟性、远程性、不特定性使得不同层面的帮助行为可否入罪、如何精准量刑,成为实践难题。囿于案例的多样性、复杂性,应结合具体情形加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