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注入了更多生态环境保护的观念,体现在具体规范层面,较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为《侵权责任法》)增加了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若干条款,其中最为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第1229~1233条)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第1234、1235条)。按照立法机关的说法,这两个条文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民事生态环境修复制度”,以前者为核心。①但是,这两个条文不以民事主体的“私性”权益作为保护对象,却以民事责任规范的形式②出现在民事基本法之中,如何定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制度,如何识别其规范构成与法律效力,颇值研究。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制度民事化之于《民法典》的体系特殊性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原来《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整体升级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在环境保护之外更加具体明确地将生态保护也一体纳入到《民法典》规范体系之中。不管怎样,停留在民事主体之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毕竟仍然属于传统侵权法可以涵盖的范围(第1229~1233条),但是相对于《侵权责任法》而言全新增加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第1234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第1235条),其损害的对象是生态环境本身,责任救济的对象也是生态环境本身(或者说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具体的民事主体的权益。虽然立法机关规定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在《民法典》范围之内应该是指总则编规定的特别法人)来主张(“请求”)修复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但这一法律关系已经全然不同于传统民法要调整和处理的私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了强烈的公共色彩。从严格意义上讲,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之上并不存在所谓的“侵权人”,只存在“破坏者”和《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污染者”,因为并非私主体的“权益”受到了侵害。③ 不过,最初针对《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下第65条所保护的对象,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上似乎都没有把保护对象限定为人身财产权益因环境污染而受损的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而是包括生态环境损害本身在内。④按照这样的理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制度的实现手段民事化,似乎早已经被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接受。 但是,我国法上的民事关系毕竟以私主体间人身和财产关系作为事实前提(参见《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第2条),一些特殊的规则也是基于特定的法政策而设计,比如保护弱者或者自然人受害者,不一定适合具有公共利益保护本质或色彩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制度。立法机关选择如此“民事化”处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制度,既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开篇第一条(第1164条)划定的该编调整对象相抵牾,也超出了《民法典》第2条所划定的整个民事法的调整范围。《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则以及相关民事特别法是否能够或应该一体适用于该事宜之上,直接影响到此项新制度的目的实现,还需仔细斟酌。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制度民事化的外在规范体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制度的“民事化”并非以《民法典》第1234、1235条作为起点,在《民法典》制定之前,我国既有法上与“民事化”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制度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以当时的有效文本为准)就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两类。 (一)法律层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这部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性法律之中,是否已然规定了民事化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制度,其实并不清晰。该法第65条针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行为,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该机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指向或包括《民法典》第1234、1235条意义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制度,单从立法文义上看,并不明确。该法第64条规定的是“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典型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而非针对生态或环境本身。⑤从体系位置上看,第65条似乎以第64条为基础,强调的是相关机构的连带责任,⑥而非规定独立的责任类型。⑦《民法典》制定之前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专门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责任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法释[2019]8号),⑧虽然明确其制定的上位的实体法依据是《环境保护法》,⑨但是全文之中并未援引第65条(及任何其他条文),足以证明至少在最高人民法院看来,第65条并非直接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问题。相比较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制度的规定就要清晰很多。该法原第89条(现第114条)第2款针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明确规定监管部门可以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这一责任归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制度不存在争议,尽管《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免责事由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