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预告登记的制度功能是在债权行为和物权变动的时间差之间,防范可能妨碍债权实现的各种风险,①从而促使债权人在预告登记后无风险地提供其对价。②其中,最核心的功能是防范处分风险,即债务人在该时间差中又向第三人作出处分,从而具有导致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债务履行能力的风险。③2007年《物权法》从德国法中借鉴了预告登记制度,其初衷正是为了解决商品房预售中开发商一房二卖的现实问题,为购房人提供充分保障。④本文聚焦于预告登记对处分风险的防范机制。德国法上,对处分风险的防范,通过保全效力⑤与顺位效力的协同作用而得以实现。前者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2款第1句和第888条第1款,指预告登记后挫败或妨害所保全之债权实现的处分相对不生效(以下简称“相对不生效模式”)。后者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3款,指嗣后经由本登记所取得之物权的顺位溯及至预告登记之时。⑥与此不同,我国对处分风险的防范采用“一刀切”地限制债务人的后续处分方式(以下简称“限制处分模式”)。实体法上,依据《民法典》第221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以下简称《物权编解释(一)》)第4条,“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债务人对不动产的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⑦登记程序上,基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5条,“后续的处分登记被禁止”。即便登记因操作原因完成,仍属错误登记,物权变动绝对无效。⑧实践中,法院对限制处分模式的贯彻相当彻底,鲜见相反裁判的踪影。 对于“一刀切”的限制处分模式,我国学界普遍以德国法为鉴展开批判:就保全效力而言,相较于相对不生效模式,限制处分模式对债务人的限制太大,不符合比例原则。⑨就顺位效力而言,既然《民法典》第406条承认抵押财产的自由转让、第414条允许重复抵押,举重以明轻,抵押权预告登记更不应产生限制处分效力,仅赋予其顺位效力即可。因此,有学者建议区分所有权预告登记和抵押权预告登记,将后者剥离出限制处分的适用范围,以此作为现实的解释论方案。⑩上述批判理由及应对思路有一定道理,但未必完全妥当。首先,既往我国对预告登记的制度构建中,隐藏着一条暗线,即将商品房预售情形的预告登记和非商品房预售情形的预告登记相区分。例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5-88条明确区分“预购商品房”和“不动产”的预告登记。(11)除了预购商品房因尚未建成而难以归于不动产这一表层原因外,这种区分是否有利益衡量上的深层正当性,值得追问。其次,非商品房预售情形的预告登记,实践中主要被用于债权人分期付款等场合。在利益格局上,这类债权人和已付全款的预购人明显不同,如何在法律技术上呈现这种利益差异,也是个难题。德国法上的相对不生效模式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可借鉴方案,但如何克服该模式的操作复杂性,以及为何在诸多替代方案间选择该模式,仍需进一步分析。最后,基于以上前提,是否仍有必要引入德国法上的顺位效力,也需重新加以审视。尤其是,既有学理对德国法上保全效力和顺位效力的分工存在误解,既夸大了顺位效力的适用范围,又未认识到德国法单独规定顺位效力的实质原因。至于这些原因在我国能否成立,也有待澄清。本文的分析围绕以上问题展开,旨在为预告登记防范债务人处分风险的效力机制提供契合我国语境的解释论方案。 二、商品房预售情形的预告登记产生本登记效力 我国预告登记最具本土化的创意是,其自引入之初便以商品房预售为主要适用场景。(12)与之相适应,其保全效力构造在商品房预售情形中亦独具特色。 (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限制处分模式 1.商品房预售情形买卖预告登记的本登记效力 倘若开发商可以为预购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后,开发商对房屋没有处分权,未经预购人同意,处分行为不发生效力。但由于标的物尚未建成,现行法下预购商品房不能作为登记客体。为了保护预购人利益,现行法允许以预购商品房办理预告登记。虽然在理论层面,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不能直接引发物权变动,但基于实质利益衡量,其效力配置应使得预购人享有相当于房屋所有权人的地位。(13)理由如下: 第一,预购人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开发商尚未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构成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天然制衡,非同时履行意味着先履行方需承担后履行方的履约风险。而商品房预售中的非同时履行构造,并非源于双方合意,而是根植于其作为一种融资手段的制度设计。预售购房款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重要资金来源,预购人无论自行支付全款,还是缴纳首付并按揭贷款,均被认为是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开发商的主债权全部实现。而在买卖合同的另一侧,预购人的债权在房屋权属变动前却始终悬而未决,双方的履约状况完全不对等。因此,法律应为预购人设置权益保护规范,赋予其与债权已实现的相当的保护程度,以纠正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固有偏差。 第二,预购人大多是商品房消费者,确保其债权实现涉及社会公众的基本生存权利。(14)并且,由于信息高度不对称和经济实力悬殊,相比开发商,预购人常常处于弱势地位。(15)因此,为预购人提供高强度保护也符合保障生存权利、倾斜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 综上所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后,债务人的处分权应受限。在效果上,限制处分模式相当于直接赋予被保全的债权本应在完成本登记后方才具备的物权效力,将相应物权归属事先预定于债权人。(16)这是我国承继德国法制度时为商品房预购人量身定制的特别规则,非属无意误读,而是刻意改造。(17)所谓限制处分模式过度强调债权人保护、忽略债务人利益的批判,在商品房预售中站不住脚。应保留债务人处分权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预告登记未必会转化为本登记;二是如果不保留债务人处分权则标的物的流通性会减损。但这两个理由在商品房预售场景下均不成立。①除商品房烂尾等情形外,预告登记必然会转为本登记。无论房价上涨还是下跌,由于预购人已支付全款,只要其无法基于违约等原因向开发商主张返还价款,不办理本登记只会于己不利,对开发商不会造成任何影响,其不存在反悔动机。②仅凭欠缺流通性不足以否定限制处分模式,此处应在维持财产流通性和保护预购人权益之间进行权衡,而后者理应优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