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要求“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提升法学研究能力和水平,加快构建中国特色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构建中国自主的民法学知识体系”已成为中国民法学界担负的重大历史使命。在中国自主民法知识体系中,有关人格权的知识与理论无疑是最具特色的部分之一,其中包含了大量的中国原创式理论贡献,“人格权请求权”就是中国人格权理论中一个颇为重要的概念。本文拟对其概念构造与适用空间作些探究,以求裨益于相关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一、人格权请求权之学理倡设与立法检视 (一)人格权请求权的学理倡设 传统民法上,对人格权益的私法保护除侵权损害赔偿(债权请求权)之外,多肯认权利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等不作为请求权或“防御请求权”。就其请求权基础而言,德、日等国采取的是“类推适用”模式,即在司法实践中将民法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类推适用于人格权及其他绝对权。法国、瑞士则采取“直接赋权”模式,《法国民法典》第9条、第16-2条确立了人格权的阻却性法律保护措施和停止性法律保护措施,《瑞士民法典》第28条则明确规定人格权人可以主张“防止侵害”和“除去侵害”请求权,被我国学者称为“人格权请求权”的立法嚆矢。①然而据笔者所见,无论是各国立法还是学说,并未如德国物权法中的“物权请求权”(Dingliche Rechte)那样,构建和使用“人格权请求权”这一法律用语;换言之,其乃中国民法学(人格权理论)中的原创性术语。 杨立新教授应是最早倡用“人格权请求权”的学者,他在《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发表的《论人格权请求权》一文(与袁雪石合著)中系统阐析了这一概念。该文通过立法和学说考察,论证了人格权请求权存在的客观性及将其确认为独立请求权的意义,继而对人格权请求权的概念、特征、内容以及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的关系等问题作了论述,构建了人格权请求权理论的基本框架。该文的发表,在我国法学界产生了广泛影响。如今,“人格权请求权”业已成为我国人格权理论(知识)体系中不可或缺的概念。 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独立价值,已有不少学者作了阐析。有学者认为,确立人格权请求权为独立请求权,既有利于实现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也可彰显民法对人的保护之重视,是对私法请求权思考方式的完善,有利于厘清侵权法体系上的混乱(重新界定侵权法上的损害,实现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协调,纯化侵权责任构成内涵);②有学者指出,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分离,可以充分发挥人格权的预防保护功能,为具体问题的解决提供明确、统一的裁判规则,并为人格权保护新问题的解决提供行之有效的解决思路。③笔者认为,概念乃法学“外部体系的建筑材料”④,也是法律思维的重要工具,在我国民法的“大侵权责任”模式下,人格权请求权概念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人格权保护体系的理论构建方面,即:如同物权那样,基于人格权的绝对权属性完成其权利保护的“二元”(绝对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构造。但是,“人格权请求权”在我国立法中如何表达则值得探究。 (二)人格权请求权的立法检视 考察人格权请求权在我国立法中的表达,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确立的“民事责任”制度入手。《民法通则》专设“民事责任”一章,确立了涵括传统民法中各类民事权利保护方法的统一民事责任体系。该章不仅设有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也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在逻辑上包含除此之外的他种民事责任,但其中是否包含着与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相对应的民事责任,却无法根据法条文义直接探知。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在“物权的保护”一章中对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单独作了规定(第34条、第35条),体现了将“绝对权请求权”与其他“民事责任”(侵权请求权)相区隔的立法思路,成为“物权请求权”的基础规范。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又回到《民法通则》的“大侵权责任”立场,该法第15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仅包括《物权法》规定的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还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至于其具体适用对象及请求权成立要件则语焉不详。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的侵权责任形式中已包括了人格权请求权,此种立法模式可称之为“吸收模式”,即在侵权请求权中吸收人格权请求权。⑥ 观诸《民法典》,物权编中保留了物权请求权之规定(《民法典》第235条、第236条),但对人格权的保护仍采取“大侵权责任”的立法模式。在此模式下,对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规范基础(请求权基础),学界存在不同看法。多数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请求权系由人格权编规定,《民法典》第995条第2句“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规范性质上属于请求权基础。⑦少数学者认为,《民法典》人格权编并未确立独立的人格权请求权规范,人格权的保护类请求权之请求权基础规范均设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民法典》第995条所规定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排除侵权责任规范的适用,不能作为人格权请求权的基础规范。⑧ 笔者同意上述少数学者的观点,即人格权请求权在我国《民法典》中并未得到独立呈现,而是如同在《侵权责任法》中那样被侵权责任(侵权请求权)“吸收”。其一,《民法典》在权益保护上仍承袭《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民事责任”模式,而未采取“绝对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二分的立法结构;其二,《民法典》第995条第1句并非完全法条,其所引致的仍是包括侵权责任的“民事责任”,第2句所列6种“请求权”(即6种民事责任形式)既包括人格权请求权,也包括侵权请求权;其三,《民法典》第1167条虽为完全法条,其所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仍属“侵权责任”,且仅适用于“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情形,故难谓为独立的人格权请求权基础规范。综上,在我国民法典中并不是“人格权请求权规范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失焦”⑨,而是人格权请求权未得到直接或明确肯认,《民法典》第995条所规定的仍是“人格权遭受侵犯时所产生的侵权请求权。”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