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世纪90年代公务员制度实施以来,我国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以下除了标题以外,简称“考录制度”)体系业已确立,公务员考试录用体制与机制(以下除了标题以外,简称“考录体制”“考录机制”)的实践效能不断彰显。与此同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践(以下简称“考录实践”)也暴露出包括考录体制、考录机制、考录程序在内的现行考录制度在有效维系公务员考录效度、公平性以及考录效率与经济性等方面的明显局限,改革考录制度成为提升考录实践综合效能的内在诉求。 一、现行公务员考录制度的出发点及其面临的挑战 公务员考录既承担着为公务员队伍选拔人才的责任,又肩负着维护选拔人才实践公平性、效率性、经济性的责任。为公务员队伍选拔人才体现了考录的功能性价值,维护考录的公平性是公务员职业公共性对考录实践提出的基本价值诉求,二者构成考录的实质价值。维护考录实践的效率性与经济性体现了现代公共管理对工具价值的追求。保障考录实践的实质价值与工具性价值实现成为考录体制、机制建设的出发点以及考录实践的责任所在。 建立在传统管理思维基础上的公务员考录实践实行集中统一考录制度,即考录管理权、组织权归属于公务员主管部门,公务员招考单位(以下简称“招考单位”)只有得到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才能参与到考录组织工作中来,其他单位与社会组织未经授权同样无权参与考录工作;其中,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管理和组织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机关(以下简称“中央国家机关”)考录工作;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理和组织地方考录工作。考录工作从招考标准审定、招考公告发布、试题命制、考试组织到考录结果审定,均在中央和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与组织下展开。从优势上讲,集中统一考录体制有助于维护考录制度的权威性、考录实践对制度遵从的同一性,有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考录实践的规范性与考录的公平性,充分保障公务员职业公共性对公务员职业准入所提出的机会均等诉求。 就挑战性而言,集中统一考录体制给考录效度、考录效率、经济性目标的充分实现等方面带来明显挑战。这种挑战来自考录主管部门与招考单位之间对考录功能关注点的非完全一致性、考录管理动机与考录行为选择差异及其所导致的考录价值实现的非均衡性。公务员主管部门在公务员考录问题上肩负着维护公务员考录效度和考录公平性两大基本责任[1]。前者是高素质公务员队伍建设对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的考录责任诉求;后者是基于公务员职业公共性所要求的公务员职业准入公平性对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的考录责任诉求。两种责任履行对公务员主管部门考录职责履行出发点在选择方向上的非完全一致性,常常导致公务员主管部门面临两难选择,并侧重于某一方面责任的履行,从而导致其责任履行的非均衡性。具体言之,受公平问题的实质价值属性、社会对考录公平性的高度关注以及考录效度内部性的影响,公务员主管部门常常更加关注考录公平性的维护,而将对考试效度的维护置于从属地位[2]。在现实中,公务员主管部门坚持以招考标准审查的底线性原则来对招考单位的招考标准诉求进行审查,对于一些容易产生考试歧视性评价的招考标准,如性别、年龄等,即使是招考单位基于公务员队伍结构优化考虑所提出的必要诉求,也常常不予应有的满足。这种情形在地方公务员考录中体现得尤为突出。由此便出现了我们所看到的现象,即公务员招考公告备注中出现对岗位工作特殊情形的描述,如“该岗位工作经常加班或下基层”等,此类表述蕴含的动机在于表明该岗位希望招考男性。对于不允许采取备注形式来表达特殊招考诉求的,一些招考单位在进行报考资格审核时,常通过非规范性手段劝退部分报考人员,以期达到招考单位的选人目的,其所劝退的对象常常是女性报考者。 就考录价值关注点而言,公务员主管部门与招考单位之间既有一致之处,也存在明显差异。招考单位主要关注的是考录效度、效率与经济性问题,即以尽可能低的成本高效地选出所需人才,对于选人过程的公平性则主要是工具性关注而非实质性关注。公务员主管部门所承担的管理责任则要求其同时关注并保障公务员考录的工具价值与实质价值。公务员主管部门如何平衡招考单位的选人诉求与公务员考录公平性诉求,如何平衡招考单位参与选人实践的权力与维护选人实践的公平性诉求,决定了公务员考录功能实现的均衡性以及公务员管理权实现的科学性、有效性。 公务员主管部门如何行使考录组织权直接关系到考录价值的均衡实现。公务员相关法规仅仅规定了公务员主管部门行使公务员考录组织权,对于考录组织权行使形式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公务员主管部门如何选择考录组织权的实现形式,直接关系到考录效度、公平性以及考录工具价值的实现程度。在现实中,公务员主管部门选择的主要是集中考录组织形式,即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直接、全过程组织公务员考录工作,招考单位与社会组织没有得到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则无权参与考录实践,这种情形在地方公务员考录实践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与地方实行高度集中的考录组织工作不同的是: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中央国家机关组织考录面试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考录选人权利的实现得到了相对充分的满足。 在公务员考录法治化、标准化、程序化的前提下,公务员主管部门如何行使考录管理权与组织权,直接关系到考录机制的选择。与集中统一的考录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相适应,现行公务员考录总体上实行的是一轮制考录制度,即公务员主管部门发布招考公告,报考者先报职位后参加竞争性考试,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考试成绩确定录用对象,考试成绩当次或当期有效。在一轮制考录机制下,公务员考录功能的有效发挥对相关考录环节提出了明确的机制性诉求,即招考标准设定必须充分满足招考单位的选人诉求,尤其是公务员队伍结构优化诉求;考试内容必须体现出针对性;考试手段运用必须科学、系统;考试过程与考试结果必须做到公正、公平。只有做到这一切,考录的效度、公平与公正性才能得以保障,但考录的效率与经济性的实现依旧存在明显局限。需要强调的是,受公务员队伍建设基础性规范缺乏的局限(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公务员职位分类规范”“职位说明书”“公务员队伍结构优化标准”等指导和规范公务员选拔与公务员队伍建设标准),在现实中,公务员主管部门出于维护公务员考录公平性的考虑,对招考单位基于公务员队伍管理与建设经验提出的某些招考标准诉求,如性别、年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所规定的35岁以下设定具体年龄)等常常难以直接、充分地满足(招考公告备注中对职位工作情形或条件的特殊说明,出发点在于说明该职位工作对职位竞争者性别的特殊诉求),导致一轮制考录效度难以得到充分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