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当下学术界及政策领域所关注的乡村振兴问题性质上看,存在着有意或无意地把乡村振兴战略简化为乡村经济振兴的倾向,随之而来的政策目标是大量的国家财政转移支付和(国营或私营)资本投入。然而,从社会改革意义上看,乡村振兴不仅仅是经济发展问题,因为它实际上受到乡村的政治、社会、文化各方面的制约,事实上几乎所有的经济决策都有一定的政治含义,需要自上而下协调各方利益、考虑社会的承受力。因此,乡村振兴的根本是在乡村社会型构新的权利关系和社会关系,实现乡村社会治理的制度性和结构性变革,这涉及把政府的公共责任与社会利益的实现方式关联起来,明确政府与民众个体之间的权利关系和法治关系,并把这种关系建立在利益共享和价值共享的基础之上。 一、乡村振兴的社会政治含义 乡村振兴不只是一个经济发展或经济增长问题,因为乡村振兴涉及乡村社会基础性结构关系的建构,即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多个领域系统性关系的改变。所谓“经济振兴”,只是、也只能是乡村振兴的一个基础性构成部分。事实上,在公共决策体系和公共政策研究中,一直流行一个似乎不言而喻的看法,即经济发展是解决一切问题的关键,之后展开的一系列经济制度变革也不断地印证和助长了这种看法。比如在乡村,土地承包制得到全面推行;在城镇,企业兼并、转轨改制广泛开展;经济改革从前期的局部摸索,向相互关联发展,逐渐出现了一个系统的基本方向:扩大市场经济的比重,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但从政治社会学视角看,经济发展引发的一系列社会关系变迁,比如城乡关系、机会结构、资源(财产、资本和人力资源)流动、控制权(对资源的新控制权与历史控制权)的变化,等等,这些都是乡村发展必须要解决的经济社会问题。经济变革过程中出现的社会和政治冲突,主要根源于旧制度和旧原则的改革滞后,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社会政治问题减缓了经济发展进程,削弱了社会向心力。这表明,乡村社会变革的意义,不仅仅是经济发展,更应该是一场有方向的社会转型。比如新的组织类别、社会身份及关系结构的出现,个人与组织的关系变化,这些核心议题都发生在公共性社会关系领域当中。 乡村社会结构性关系的变迁以公共性社会关系性质的变化为中心而展开。公共性社会关系是指社会成员体系的组织方式和联结关系,它是个体与公共组织(政府)之间发生联系的基本形式,它的本质特征是公共规则/规范的性质规定和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关系或契约关系。公共性社会关系的组织特征就是社会组织化结构形式——社会组织形式和社会联系方式,比如,改革开放前,农村是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社会组织化结构形式,社会被置于政府管控之下,其秩序的形成和维护是政府通过“单位组织”(人民公社体制)来实现的,由此发展出政府的“间接治理”角色以及对单位不对个人的社会治理关系。改革开放后,人民公社体制解体,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建立,广大村民进入了一个新的利益组织化架构当中,社会组织化结构形式发生了变化,个体与公共体制的关系——公共性社会关系性质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这个变化涉及治理主体、公共关系、公共规则和公共权威角色在基层社会的存在基础等方面,主要包括三个制度维度:社会组织化结构、社会联系方式、国家与社会关系。 上述制度维度可以概括和解释以下问题:第一,从乡村社会变革即在乡村社会治理体系的意义上来讨论乡村社会秩序规则和规范体系的变化。第二,观察乡村社会权威结构变化,有助于理解乡村社会秩序变迁的制度结构条件、推进和限制它的各种影响因素以及它的发展能力和方向。第三,辨识乡村权威的社会性来源,关系到政府治理的公共性和社会主体重构,关系到社会利益组织化和社会联系方式的改变——地方社会共同体和基层社会合法性秩序建立在什么样的规范或规则基础之上。 在乡村社会基础的基本成分——社会关系和权利关系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乡村振兴就不再仅仅是一个经济发展或经济变迁问题了。乡村社会发展涉及一系列体制性和制度性关系的改变,比如,乡村资源流动(财产、资本和人力资源)、组织结构关系、利益组织化架构、资源控制权方面等要素的变化,这些关系变化都要求乡村振兴必须进行社会改革和政治变革。从根本上讲,乡村振兴的社会政治改革涉及公共部门(政府)权力性质的变化、公共组织角色的变化,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制度——法律、税收、授权和治理方式的变化、公共权威与公民关系的变化。也就是说,基层政府不能仅仅以经济发展或“经济振兴”为核心目标,它必须完成一种面向公共组织的性质转变,使自己成为提供公共产品、管理公共财务、为公共社会服务的组织。这样一个角色及其与公民制度化关系代表的公共性权利原则,是以建构公共性社会关系为基本任务的基层政权建设的基本内涵,其核心是型构新的乡村社会关系和权利关系。 二、乡村社会关系和权利关系的变化 与改革开放前的高度组织化的人民公社体制不同,现在的农村社会呈现的是一个多元化、个体化的秩序图式。农村经济社会改革带来了乡村社会结构的巨大变迁,即组织和结构分化,改变了乡村社会关系,机会、权益和资源的(有限)开放,改变了乡村权利关系。 从乡村社会关系结构变化上看,总体呈现的是,从之前的国家中心体制的组织化到现在的社会个体化或原子化和契约化的性质关系。第一,乡村社会组织结构发生了变化。改革开放后,国家对农村社会的治理形似传统的“集权的简约治理”①,基层政权组织收缩至乡镇一级,农村实行自治,旧的利益组织化架构即人民公社废止,代之以新的利益组织化架构即村民自治组织。村民自治组织是一个与集体土地产权相关联的行政村村民的“成员身份自治”共同体,由于它本身具有的封闭性特性,不可能将基层所有民众甚至包括村民的利益纳入权利分配的体系当中。②第二,乡村社会联系方式发生了变化。城乡之间财产、资本和人力资源的流动,给乡村社会带来了有限的开放,传统的社会联系方式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一方面,过去联结农民权利、责任、义务这些因素的纽带,比如村社(大队)、家庭、宗族等正在发生一个从身份关系到契约关系的变化。在社会关系领域,与过去的身份关系不同,人际关系的伦理化、个体化、契约化,构成了乡村生活中各种社会关系的基本形式。另一方面,市场上的结社关系也逐渐发展起来,如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商会、行业协会等,经济活动中构成社会基本联系的是充满选择和变易的契约关系。第三,农村公共生活领域的关系趋向传统的伦理化、家庭化和私人化。在广大的农村地区,人们通常以血缘为纽带,世代比邻而居,家族或村庄共同体等这些初级社会组织支持着人们的社会网络关系。尽管乡村社会有了自治空间和秩序,但它又产生不了现代意义上的社会自治形式,所以,这种传统形式容易引出或已经出现两种熟悉的乡村治理形式:一个是乡村社会越来越呈现出传统的伦理社会特征和秩序图式,一个是封闭的乡村社会关系在与外部社会关系的接触过程中,不断地失去它的传统伦理价值和凝聚力,乡村社会关系越来越走向失去本来意义的极化形式,即原有伦理关系的不断瓦解但新的社会关系又没有可替代的价值支撑,以致乡村社会关系不再能够支持整体意义上的社会整合力量和共同体意识,这可能会成为乡村社会村落共同体崩解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