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一步改革个人所得税制的必要性 1993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统一了我国对个人所得的课税制度。这一改革对于简化和完善个人所得税制,调节过高收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和促进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该税法在实施过程中,暴露了不少矛盾和问题,主要是: (一)按应税项目分类征收个人所得税,不能就纳税人全年各项应税所得综合计算征税,难以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基本原则。 (二)对不同收入来源采取不同的税率和扣除办法,容易造成纳税人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存在较多的逃税避税漏洞,影响组织收入效果。 (三)税法规定的减税、免税项目偏多,减免税政策不规范、不完善,实际执行中漏洞大,难以控管。 (四)税法没有规定取得所得的个人都有申报所得的义务,纳税人和征税人之间没有法定的联系,纳税人不申报、不纳税,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明确。 (五)税法对不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负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达不到源泉控管的目的。 为了增强个人所得税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力度,有效地组织财政收入,更好地促进改革开放,有必要对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作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 二、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党中央、国务院一再强调,要在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的前提下,保护合法收入,调节过高收入,逐步缩小社会成员间收入差距悬殊的问题。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应遵循这一指导思想,具体来说就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完善税制;重点调节过高收入,缓解部分社会成员之间收入差距悬殊的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加强征收管理,加大处罚力度,明确法律责任,更有效地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和组织财政收入的作用。 在设计具体改革方案时,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综合征税和分类征税相结合的原则。综合征税制比较科学、公平,但对个人收入来源的监控手段以及税务部门征收管理的稽核条件要求较高,我国一时还难以达到。因此,必须按照我国的国情,先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征税办法,待逐步积累管理经验后,再向综合税制过渡。 2.调整改进与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相结合的原则。要对现行税制模式和征税办法作较大程度的改革,对税率、费用扣除等内容要作相应的调整、修改、充实和完善。同时,尽量保留现行税法及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一些行之有效、已被普遍接受的政策规定。 3.稳定性与适应性相结合的原则。对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要有前瞻性,改革后的税制要素应在一定的时限内保持相对的稳定。但具体到预扣税款的比率、费用扣除等应随着汇率、通货膨胀以及征管条件的变化作相应的调整。 4.源泉代扣代缴和综合申报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综合分类制征税办法的基础是源泉分项按次(月)代扣代缴,它既能保证税款的及时入库,又为年终综合申报创造前提条件。在源泉分项按次(月)代扣代缴的基础上实行年终综合申报,体现量能负担,实现税收政策的公平。 5.方便纳税和有利于控管相结合的原则。改革后的个人所得税制要适应我国目前及今后一段时期的征管水平,既科学合理,又简便易行,有利于征纳双方操作。要加大征管力度,建立源泉控管,双向申报,交叉稽核,相互制约的征管制度。 三、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基本内容 (一)调整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和纳税人范围 一是调整居民和非居民纳税人的认定标准。现行税法依据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区分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从住所标准来看,按现行规定,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为居民纳税人。近几年的征管实践表明,这样界定,居民纳税人的范围过于狭小,不利于维护国家的税收权益。因此,有必要对住所标准作必要的调整,应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户籍、家庭、主要经济利益关系、经营注册地、习惯性居住地在中国境内的个人,具备上述任一条件者,即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从时间标准来看,现行税法规定,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属于居民纳税人,负无限纳税义务。这一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不一致,也与税收协定的规定不一致,同样不利于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应作相应改进,即将时间标准改为在境内居住满183天的,就为居民纳税人,应负无限纳税义务。 二是调整纳税人的范围。首先,将城镇乡村中从事特种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和其他专业的个人纳入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为了避免将广大农民纳入征税范围,可同时规定,对个人种植粮食、棉花、油料、蔬菜、茶叶、糖料、麻、桑作物的,暂不征税;对个人从事上述四业取得的收入达不到规定数额的,也可暂不征税,这样就能保证对绝大多数农民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又能对其中的特高收入进行调节,缓解收入差距悬殊的矛盾。其次,将属于自然人性质的独资、合伙、合作经营者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从根本上解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对纳税人的界定划分不清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