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公司制度中,企业经营者的权限已经非常大则是勿容争辩的普遍事实。因此,各国公司立法也在不断地寻求对策,强化对经营者的监督制约机制。由于日本是后起的资本主义国家,其现代企业监督制约制度可以说是在不断地学习外国经验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因而具有集众家之长的特点,特别是日本在移植外国有关法律制度中的经验教训或许在世界各国企业立法中还是独一无二的。研究日本的企业经营者监督制约法律制度,对于促进刚刚开始的我国公司制度研究,完善公司立法,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应该是十分有意义的。 监督制约的思想不论多么深刻,其实践性首先体现在适当的监督制约主体的定位上,日本商法等根据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理,采用专门监督与一般监督相结合的方法,将对企业经营者的监督制约权限程度不等地赋予多个公司法律关系主体。日本的股份公司的组织机构是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设置的,其中专事监督之职的常设机构是监查人。监查内容包括业务监查与会计监查,前者是对企业的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查,后者是对企业的财产状况,即对经营成果的监查。规定股份公司监查制度的法律主要有《商法》和《关于股份公司监查的商法特例法律》等。在公司监查制度上日本的规定更接近大陆法系国家。 监查人与董事都是由股东大会选出,与公司的关系也都属于准委任关系,[①]但各个董事只是董事会的成员而已,监查人则不同,监查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数人,在有数人时,监查人之间各自独立作为公司的机关履行职责。 如果说日本自有公司制度以来,围绕公司三机关的规定就几乎都没有停止过变化的话,但有关监查人制度规定的变化与有关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规定的变化具有完全不同的特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规定变化都是直线条的,随着商法的一次次被修改,股东大会的权限不断被缩小,董事会的权限不断被扩大,而关于监查人的权限的规定,却经历了一会扩大,一会缩小地反反复复地修改过程。这一方面说明了日本立法机关对监查人的重视,以及试图寻找一种有效的监督途径的长期努力,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对象问题的复杂困难。现行日本商法将股份公司分为大中小三类,根据企业大小不同,对监查人的设置以及权限作了不同的规定。大公司的监查人同时具有业务监查和会计监查的权限,但考虑到大公司财务的庞大与复杂,还要求另外设立只能由公认会计士或检查法人担任的会计监查人。会计监查人发现董事履行职务中有不正行为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必须向监查人报告。小公司的监查人只进行会计监查。介乎大公司与小公司之间的公司监查人同时进行业务监查和会计监查而不需要另设会计监查人。 监查人的权限主要有:(1)对董事的业务执行进行监查。任何时候都可以要求董事或管理人或其它职员报告营业情况,或对公司的业务及财务状况进行调查。董事发现有可能造成公司显著损害之虞的事实时,须直接向监查人报告。(2)有出席董事会并陈述意见权。出席董事会不是监查人的义务,仅在认为必要时出席。但不管监查人出席与否,召开董事会的通知必须送交监查人。若没有通知,董事会的决议原则上无效。(3)对董事的违法行为有请求停止权。因董事为公司目的范围之外的行为及违反法令和章程的行为,有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之虞时,监查人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法院请求董事停止其行为。(4)代表公司诉讼的权利。公司对董事或董事对公司提起诉讼时,监查人在其诉讼中代表公司。 为了保证监查人的独立性和监查行为的公正性,监查人不得兼任公司或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它职员。在股东大会选任、解任监查人时,该监查人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有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关于监查人的任期,日本商法曾经规定过1年,2年,现在延长为就任后3年内的最终的决算期有关定期大会终结日,较之董事的任期延长了1年。为了避免给人以经济上从属于董事的感觉,1981年修改商法时改变了过去将监查人的报酬作为公司高级职员的报酬与董事的报酬一起来处理的作法,改为由章程单独作出规定或由股东大会以决议确定。 强化监查人制度的最近的努力是1993年日本商法改正时引入了公司外监查人和监查人会制度。前者是大公司的监查人中,1人以上必须在其就任前5年内没有担任过公司或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它管理人员。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如果完全都是公司内出身的监查人,在行使监查权,对董事等进行监督时可能会有顾虑等。但也不能都由“外人”组成。因为日本是采用独任监查人制,一个公司不论有几名监查人,彼此都是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于大公司来说,由于监查对象复杂且范围广,如果具体的监查活动都是各管各的话,其工作效率可能会受到影响,实际效果也不一定好,为了提高监查效率规定大公司必须建立监查人会,监查人会由全体监查人组成。监查人会虽有一定的权限,本质上却只是具有协调性的机关,可以通过决议决定监查的方针、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的调查方法等其它有关监查人的职务的执行事项,但并不影响监查人的独立性。监查人会的决议对监查人的个别的活动也不具有限制力,即使监查人会作出了决定,哪个监查人如果认为该决定妨碍了自己的监查权限的行使,可以无视该决定,自主行动。但是,在监查人会有请求时,不论何时,监查人都必须就其执行职务状况向监查人会报告。监查人会有权也必须基于各监查人的监查结果制作监查报告书。监查人的意见不一致时,以过半数的监查人的名义作成监查报告书,但可以附记各监查人的监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