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40年以来,我国农村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为重点的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是推动农村发展的关键力量。历史经验充分证明了,一个激励性的土地制度能促进农民生产积极性的充分发挥,从而有利于农业生产率的提高和农业生产的增长,反之亦然(郭熙保,1995)[1]。实践证明,20世纪80年代初实施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最有激励的经营制度。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发展,工业化和城镇化已经进入后期阶段,持续了40年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局限性和弊端越来越突出。中央提出“三权分置”的改革思路,试图来破解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所面临的各种难题,但由于现行制度和观念的掣肘,改革陷入难以深化的困境。本文将在坚持集体所有制的基础上,提出土地股份化和成员动态化的新思路,以图破解现行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所面临的主要难题。 一、文献综述 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快速推进,我国农业农村发展的微观基础与宏观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农村剩余劳动力绝大多数已经转移到非农产业和在城市定居,农村的劳动力越来越少,而且留守农村的农民呈现出老龄化、女性化和低素质化(郭熙保等,2010)[2]。在这种情形下,我国现行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已经不适应新的发展阶段,我国学术界对“三权分置”和农地股份合作讨论比较热烈。 201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正式提出坚持农地集体所有,实现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三权分置”,党的十九大进一步提出要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完善承包地“三权分置”。 第一,关于承包权和经营权的权源、性质和内容。有学者主张承包权为成员权(刘俊,2007;郑志峰,2014;叶兴庆,2014)[3][4][5],有学者认可承包权的用益物权属性(蔡立东、姜楠,2015;高圣平,2017)[6][7]。而成员权与物权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为货币资产,后者则是实物财产。经营权性质主要是债券和物权之间的争议。一些学者认为,经营权是一种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下设立的次生性用益物权(朱广新,2015;蔡立东、姜楠,2015,2017)。也有学者认为,经营权是独立的用益物权(潘俊,2014;高富平,2016)。还有不少学者依据“一物一权”原则认为经营权是债权(刘征峰,2015;申惠文,2015;刘云生等,2017)。有学者综合两类观点提出通过租赁流转而来的经营权属于债权性质,但是转让、入股和互换等交易方式形成的经营权则具有用益物权属性,因为它变更了原承包权的法律地位,原农户的承包权被取消,不再享有基于其成员权而初始取得的集体承包土地的权利(杨一介,2018)。 第二,对农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权能范围的界定。所有权包括管理、处分、使用和收益四项权能,落实好集体土地所有权必须明确和保障集体所有权的发包、调整、监督等权能,建立健全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事机制(张红宇,2017)。关于承包权的权利内容(分离后的承包权),大多数学者认为其应包括承包地位维持权、分离对价请求权、征收补偿获取权以及衍生的有偿退出继承权等多种权益(张红宇,2014;申惠文,2015)。分离后的经营权,学者们认为更多表现为耕作、经营、收益以及其他衍生的入股权、抵押权等权益(张红宇,2014;潘俊,2015)。这些文献都没有提及集体所有权人的收益权利,因为根据我国相关政策和法律,所有者的收益权已经转移给承包人了。 第三,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的体系构建与路径选择。陈胜祥(2017)提出集体所有权之上创设具有成员权性质的农户承包权,将原承包经营权更名为经营权;刘云生等(2017)认为权利分置应采“集体土地所有权—成员权—承包经营权—经营权”之法权塑造路径。还有学者重构了“三权分置”下的农地权利流转制度(蔡立东等,2015);土地经营权抵押(韩学平,2016;高圣平,2016);农地资本化(宋才发,2016;李毅等,2016);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退出(韩立达等,2016)。 第四,关于农地股份制改革方面。作为土地流转规模化经营的一种新形式,近年来,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已受到理论界和实践界的普遍关注。学者们主要讨论了农村土地股份制的含义、实施条件、主要模式、作用与意义等。在产权安排和股权设置方面,仍存在一定争议。徐建春、李翠珍(2013),田焱(2017)等人从产权的角度入手,阐述了农地股份合作制是将土地实物形态与价值形态分离,实行按股分红与按劳分配相结合的新型土地产权制度,可以防止土地碎片化,提高使用和经营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产权不明晰问题。但是产权结构体系应该怎样构建,并没有形成共识。大多数学者同意设立集体股和个人股(孔凡文,1998;“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和政策问题研究”课题组,2014;庞璐,2017),要允许股权的合理流转,在集体组织一级,可就成员变动相应进行股权流转;在农户家庭内部,就成员变动进行增减自我平衡。然而林善浪等(2001)提出必须坚持有限股权原则,股份不能转让、买卖和继承,应随人口增减而定期调整农地股份。这些文献大都局限于一个既定的法律框架内来构建产权体系和股权结构,而忽视了现有的法律本身具有的缺陷和调整滞后性,所以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权和股权问题总是纠缠不清,复杂难解。农地股份制改革涉及集体成员流动问题,但学术界对这个问题讨论较少。为了解决集体成员固化带来的弊端,郭熙保(2014)提出集体成员动态化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