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年底开始推行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不仅是由“行政监察”到“国家监察”形式上的转变,而且是一种从形式到内容、从程序到实体、从理念到运行等方面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改革创新。在监察建构、监察手段、监察法律等方面都实现了质的突破,是事关全局的一次重大政治改革,是国家监察制度的顶层设计,将对我国监察制度的成熟与完善、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产生深远的影响。监察委员会的设立,使得监察范围由行政监察下的“狭义政府”扩大到了国家监察下的“广义政府”,更大程度上避免了国家监察工作的盲区,显著提高了国家监察工作的有效性。但是,由于目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处于由试点转向在全国范围内推开的初步阶段,监察体制的运行尚处于探索阶段,仍将面临一系列挑战。因此,在明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于继续推进过程中可能面临的系列挑战的基础之上,针对性地进行深化监察体制改革的路径研究则显得尤为重要。 一、国家监察体制的创新实践 2016年12月26日起,在北京、山西、浙江等三地正式展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试点工作,标志着我国监察体制重构的开始。2017年10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的报告中指出,要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将试点工作在全国范围内推开。2017年10月2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部署在全国范围内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探索实践,完成省、市、县等三级监察委员会组建工作,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的全覆盖。2017年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自此,全国范围内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序幕正式拉开。 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规定设置国家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正式确立了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监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使得我国的国家结构由“一府两院”转变为“一府一委两院”,并赋予监察委员会以监察权,为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监察机关独立行使监察权提供了宪法保障。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监察法》中对我国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监察范围和管辖、监察权限、监察程序等方面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为我国监察机关监察权的独立行使提供了具体的法律基础和保障。2018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北京揭牌,标志着国家最高监察机关的正式成立,意味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由此进入了崭新阶段。 自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展开至今,国家监察体制较之前相比,实现了一系列的发展和革新,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实现了对我国前监察体制下相对分散的监察资源力量的整合,从而实现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一般违法违纪行为乃至职务犯罪行为的“全面覆盖”,避免了前监察体制下不同监察机关监察资源的浪费以及“重复工作”的障碍,实现了监察工作上的协调、信息的共享,增强了监察工作“有效性”,同时也显著提高了监察机关的工作效率。其次,实现了监察范围的拓展。国家监察机关的监察范围拓展至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避免了国家监察工作的盲区,树立了国家监察权的权威,对整个公权力机关都起到了一定程度的威慑作用。再次,国家监察手段在前行政监察体制的基础上更加完善。由于监督调查手段更加丰富多样,更具有操作性,就为国家监察机关有效履行、落实监察职能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1]。最后,与前国家行政监察机关的行政处分权相比,《监察法》所赋予的处置权使得国家监察职权显著增强。 二、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面临的挑战 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向前推进,较之前监察体制,现监察体制已经实现了监察资源整合、监察范围拓展、监察手段完善、监察职权增强等一系列转变。但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正处于由试点阶段到开始在全国推开的转型深化时期,在理论支持、效度显现、执行保障、实际运转等方面仍面临挑战。 (一)监察机关运行机制的理论困境 监察委员会作为独立于“一府两院”的国家监察机关,在行使监察权的过程中,其运行机制面临着相关理论困境。尤其体现在监察机关与权力机关、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中。 1.监察机关与权力机关监督的逻辑“悖论”。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大制度为此次监察体制改革确立了根本遵循。即此次改革是在我国人大制度的背景下进行的,改革的内容不得与人大制度的核心内涵有所违背。具体而言,我国人大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关于人大的产生、组织、职权的制度,以及人大与其他国家机关互相关系的制度[2]。因而,在我国人大制度背景下推行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人大制度相关的,即关于人大与监察委员会的关系。《监察法》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所以,自然而然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受其监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受其监督。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①。民主集中制原则是普遍适应于我国执政党和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原则之一。作为我国国家机关的组织原则,其内容之一即体现在国家权力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上,遵循其他国家机关由民选的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3]171-172。因而,依照上述逻辑,我国监察机关是由权力机关产生的,对其负责并受其监督。换言之,体现在监察委员会与人大的关系上,即监察委员会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而《监察法》总则中规定,要“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的全面覆盖”②。且《监察法》的第十五条中对于监察机关监察范围的规定中,明确包括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③。也就是说,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公职人员均在监察对象的范围之内,即监察委员会应当实现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监察的全覆盖。然而,由于上文中所论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以及结合人大与监察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所得出的,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因而,如何解决这一逻辑上的“悖论”,无疑是监察体制改革继续推进过程中所面临的重要挑战之一。